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唯碩律師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 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00(OO年 O 月OO日生)、戊00(OO年O 月OO日生)二人,合先敘明 。
緣兩造於91年結婚,婚後基於經濟因素考量與原告父母同住 ,期間被告與原告父母雖因觀念不同偶有爭執,但生活上尚 能相互體諒。92年間長女丁00出生後,被告與原告父母就 小孩教養之方式及觀念有明顯差異,為小孩之教養經常有所 爭吵,已影響家庭之共同生活,因此被告要求搬出去另組小 家庭,原告思考後決定配合被告,於93、94年間在外租屋搬 離父母住處。兩造自行組成小家庭後經濟負擔增加,雙方對 於金錢觀、教育理念…等亦存有明顯差異,為此經常發生爭 執。又原告父親於95年間退休,希望原告接手父親經營之汽 車修理廠,不料被告竟因不希望與原告家人有所牽扯而反對 原告接手,由於在外租屋生活開銷負擔頗重,若接手父親之 修理廠可有較穩定之收入,因此原告仍決定接手經營,但被 告就此卻有諸多埋怨。
兩造雖自組小家庭生活,但雙方對於生活理念、教養觀念、 金錢價值觀等許多方面均有極大落差,因此衝突爭執不斷, 尤其在98年次女戊00出生後,雙方互動更趨冷漠,甚至原 告多次希望與被告親熱時,被告總推託疲倦、冷感等而拒絕 ,自此雙方未再行房,全無夫妻之實。之後雙方因感情冷淡 且觀念落差極大,均認為無再維持婚姻之必要,因此於101 年5 月間應被告要求,委請律師辦理離婚事宜,不料原告委 請律師擬妥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卻反悔不願簽署。
103 年3 月間,被告要求與原告分居,因雙方互動冷漠多時 ,原告迫於無奈同意,自該時搬離被告之住處起雙方分居, 分居期間被告及子女之生活開銷則由原告負擔,由於雙方早 已情斷義絕而無夫妻之實,被告亦曾數次表達有離婚意願, 僅因雙方就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作罷,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3 年,期間2 名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但原告與2 名子女間 之親子關係互動正常,且原告亦有能力照顧扶養2 名子女,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 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 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 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 意旨即明。本件依據前述,雙方對於生活理念、教養觀念、 金錢價值觀等許多方面均個性不合,且雙方分居業已長達3 年期間,在客觀上兩造之婚姻確已明顯生破綻而無任何回復 之希望,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103 年3 月間被告要求與原告分居,因為雙方互動冷漠多時 原告迫於無奈同意,自該時搬離被告之住處雙方分居,分居 期間被告及子女之生活開銷則均由原告負擔,由於雙方早已 情斷義絕而無夫妻之實,被告亦曾數次表達有離婚意願,僅 因雙方就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作罷,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3 年,期間二名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但原告與二名子女間之 親子關係互動正常,且原告有意願亦有能力照顧扶養二名子 女,爰請求未成年子女丁00、戊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任之。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丁00 、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起訴主張離婚部分,被告否認之,依法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裁判離婚之事由,負實質舉證責任, 且原告在外與女子同居外遇,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則 縱使兩造間之婚姻有所破綻,原告亦可歸責之人,依法自不 得主張離婚: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按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乃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但書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茲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在案可稽。 就原告主張有民法1052條第2 項事由部分,無非以兩造間觀 念有所不合並有分居之情形,主張兩造間婚姻有所破綻云云 ,惟實際上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被告除全部否認外,綜觀 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內容,亦未見原告有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則依法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婚姻有破綻之情況負舉證之責, 否則難憑原告之詞就可泛稱兩造間之婚姻有破綻云云。 又就兩造間分居之情況係原告主動提出,而非被告所要求, 且事後經被告查證後,始發現原告老早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 ,客觀上勘認原告之外遇行為,業以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 甚至還有侵害被告本享有之配偶權,至為明灼。 退步言,縱令兩造間之婚姻基礎關係已有些許造成破壞(假 設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追根究柢乃係原告身為遇到家 庭或子女教養問題時亦不願意花時間與被告溝通並堅持己見 ,甚至自行主動分居期間內又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同居,著實 令被告深感傷心,則可認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破綻所生之 有責程度較重,此首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及94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以觀,兩造間之婚姻破綻發生 ,因原告之有責程度係較高於被告,依法自不得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至為明灼。 末者,結婚乃人生大事,是男女雙方自相識至決定走上紅毯 ,攜手共度人生的道路,共組溫馨的家庭,也是雙方家庭結
合的姻緣;結為連理的夫妻,由於在不同環境中成長,所以 有不一樣的性格、不一樣的情緒表達、不一樣的處事態度與 不一樣的家庭觀念,每天相處,更加容易感受到彼此差異。 與另一半生活在同一個屋簷下,在原先的個人生活中,添加 了柴、米、油、鹽等瑣事,多了與婆家、岳家相處的人際關 係,雙方有了更頻繁的互動,每一件小事都可能演變為摩擦 的來源,時間一久,自然容易積怨在心,感情出現距離,婚 姻亮起紅燈;唯有透過不斷的傾聽、溝通、協調、包容與讓 步,才能避免夫妻關係的破裂。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而於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後,被告為求被原告能妥善工 作不受影響,願意犧牲自己時間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顯見 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維持亦有貢獻心力。然雖兩造間疑似 有理念上之爭論(假設語),然因兩造對於家庭經營、工作 理念等課題,均有不同觀念,偶發口角本屬無可厚非,毋寧 是天下夫妻都應共同面對的課題,俗語有云「床頭吵,床尾 和」,正是此旨,此問題並非不可解決,且可藉由婚姻諮商 之方式處理,尚非僅可以判決離婚之方式處理,倘鈞院允許 本件情形動輒以判決離婚處理,則勢必將我國婚姻制度之規 範,形同具文,被告希請鈞院能仔細再三審酌。 準此,就原告起訴主張離婚原因部分,被告均否認之,則就 被告係否有民法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亦應分別舉證說明、被告有 無婚姻破綻有責之人及其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係較輕於被告 ,否則殊難謂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 日結婚,並於91年11月18日辦理 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戊00,兩造婚後 原先居住在原告家中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後兩 造遷往桃園市○○區○○○○處所居住,兩造於103 年3 月 間某日起分居迄今等節,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 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 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 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 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上開事由主張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 可歸責於被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乙節 ,並提出離婚協議書4 份為證,被告否認上情,並答辯稱兩 造分居固然係因兩造協調由原告先搬離住處3 個月,惟3 個 月後請原告搬回家同居,原告不願意並置之不理,且原告於 兩造分居期間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另被告始終想維持家庭 完整,不想與原告離婚,並期待原告回頭與之共同經營家庭 ,是以,兩造婚姻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之狀況,縱有破綻, 亦是原告可歸責性比較大,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被 告並提出錄影光碟2 片等資料為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丁0 0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兩造分居3 、4 年,我跟妹 妹都跟媽媽住。爸爸在外面有小三,很多年了,我國小時有 看到一張照片,因為我爸爸很討厭拍照,那張照片是我爸跟 一個女生合照,臉貼很近。我之後沒有看過這個女生,小學 三、四年級時有看到爸爸的通訊錄,後來為了小三的事情, 有開家族會議,奶奶有逼問我,我爸爸也在旁邊,本來不太 願意說,後來我有說,那時候有一個女生的名字叫ANGEL , 通訊內容是限制級,我是不小心瞄到,我告訴我奶奶,我爸 爸就惱羞成怒說養老鼠咬布袋。我不知道原告在外面有無與 他人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查,被 告抗辯稱原告於101 間與其他女性有外遇情事,本院參酌上 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於兩造尚同住期間,或有與其他女性 過從甚密之情事,然被告本人到庭亦陳稱,兩造於1 年前仍 有發生性行為,並稱已原諒原告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正、反面),被告既已對原告於101 年所為之外遇已宥恕, 則被告即不得再以原告於101 年有外遇一事主張婚姻破綻一 事係因原告而起。另被告又稱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又與其他 女性交往並同居,並提出錄影光碟2 片及出入畫面整理表為
證,畫面顯示106 年6 月29日至106 年7 月3 日間,原告與 同一名女子於深夜多次在原告住處同進同出,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與該名女子有進出房屋之情,尚難認原告與該名女 子有外遇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為採。 本院細繹兩造陳述,可知兩造係於103 年3 月起開始分居, 兩造分居之起因係生活上摩擦,之後原告一個人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原告雖稱係被告傳簡訊要求伊給付房租及生活開銷 ,伊不願意所以一個人搬走,且兩人一見面就吵,沒有同住 之必要等語,惟,夫妻二人來自不同生長環境,對事之看法 、價值觀等亦有所不同,然夫妻間相處貴在溝通,透過不斷 溝通、相互磨合、包容體諒,讓夫妻及家庭關係更加緊密, 是當本件兩造遇事而有想法不同發生爭吵時,兩造更應相互 冷靜,設身處地為對方著想,並且不放棄溝通,以尋求夫妻 兩人最佳相處模式,然原告遇兩造爭執時不願與被告持續溝 通,而是覺得煩躁而消極以對,甚至逃離兩造住所,原告所 為顯無助於兩造爭端之解決,反而使兩造歧異更深;再者, 夫妻間有共同經營家庭之義務,給付夫妻共同住所之房租及 生活開銷亦屬經營家庭之一節,則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房租及 生活開銷尚屬合理要求,原告不願給付並以此作為離家之原 因即非有正當理由;再者,兩造分居3 個月後,被告曾要求 原告返家同住,原告拒不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 是造成婚姻產生裂痕之原因實係原告不願面對兩造爭端並設 法解決,且原告最初3 個月離家固有正當理由,然3 個月後 仍拒不返家即乏正當事由,甚至於被告請求原告返家同住時 依然拒不返家而致。反觀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仍居住兩造共 同住所,並期望原告能返家,且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有接受原 告求歡之要求,並非全然不接納原告,顯見被告仍有維持兩 造婚姻之意願,自難認被告對兩造間長期分居之婚姻破綻有 何可歸責事由。反之,原告離家後拒絕返家,並片面決定不 再返回被告住所同居,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放 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反逕因主觀上片面不欲再維持 婚姻,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是以,縱認兩造間之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任,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乙節,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請離婚部分,已經本院駁回,則其 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亦應一併予以駁回,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