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47號
TYDV,106,婚,44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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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唯碩律師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 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00(OO年 O 月OO日生)戊00(OO年O 月OO日生)二人,合先敘明 。
緣兩造於91年結婚,婚後基於經濟因素考量與原告父母同住 ,期間被告與原告父母雖因觀念不同偶有爭執,但生活上尚 能相互體諒。92年間長女丁00出生後,被告與原告父母就 小孩教養之方式及觀念有明顯差異,為小孩之教養經常有所 爭吵,已影響家庭之共同生活,因此被告要求搬出去另組小 家庭,原告思考後決定配合被告,於93、94年間在外租屋搬 離父母住處。兩造自行組成小家庭後經濟負擔增加,雙方對 於金錢觀、教育理念…等亦存有明顯差異,為此經常發生爭 執。又原告父親於95年間退休,希望原告接手父親經營之汽 車修理廠,不料被告竟因不希望與原告家人有所牽扯而反對 原告接手,由於在外租屋生活開銷負擔頗重,若接手父親之 修理廠可有較穩定之收入,因此原告仍決定接手經營,但被 告就此卻有諸多埋怨。
兩造雖自組小家庭生活,但雙方對於生活理念、教養觀念、 金錢價值觀等許多方面均有極大落差,因此衝突爭執不斷, 尤其在98年次女戊00出生後,雙方互動更趨冷漠,甚至原 告多次希望與被告親熱時,被告總推託疲倦、冷感等而拒絕 ,自此雙方未再行房,全無夫妻之實。之後雙方因感情冷淡 且觀念落差極大,均認為無再維持婚姻之必要,因此於101 年5 月間應被告要求,委請律師辦理離婚事宜,不料原告委 請律師擬妥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卻反悔不願簽署。



103 年3 月間,被告要求與原告分居,因雙方互動冷漠多時 ,原告迫於無奈同意,自該時搬離被告之住處起雙方分居, 分居期間被告及子女之生活開銷則由原告負擔,由於雙方早 已情斷義絕而無夫妻之實,被告亦曾數次表達有離婚意願, 僅因雙方就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作罷,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3 年,期間2 名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但原告與2 名子女間 之親子關係互動正常,且原告亦有能力照顧扶養2 名子女,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 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 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 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 意旨即明。本件依據前述,雙方對於生活理念、教養觀念、 金錢價值觀等許多方面均個性不合,且雙方分居業已長達3 年期間,在客觀上兩造之婚姻確已明顯生破綻而無任何回復 之希望,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103 年3 月間被告要求與原告分居,因為雙方互動冷漠多時 原告迫於無奈同意,自該時搬離被告之住處雙方分居,分居 期間被告及子女之生活開銷則均由原告負擔,由於雙方早已 情斷義絕而無夫妻之實,被告亦曾數次表達有離婚意願,僅 因雙方就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作罷,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3 年,期間二名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但原告與二名子女間之 親子關係互動正常,且原告有意願亦有能力照顧扶養二名子 女,爰請求未成年子女丁00戊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任之。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丁00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起訴主張離婚部分,被告否認之,依法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裁判離婚之事由,負實質舉證責任, 且原告在外與女子同居外遇,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則 縱使兩造間之婚姻有所破綻,原告亦可歸責之人,依法自不 得主張離婚: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按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乃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但書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茲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在案可稽。 就原告主張有民法1052條第2 項事由部分,無非以兩造間觀 念有所不合並有分居之情形,主張兩造間婚姻有所破綻云云 ,惟實際上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被告除全部否認外,綜觀 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內容,亦未見原告有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則依法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婚姻有破綻之情況負舉證之責, 否則難憑原告之詞就可泛稱兩造間之婚姻有破綻云云。 又就兩造間分居之情況係原告主動提出,而非被告所要求, 且事後經被告查證後,始發現原告老早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 ,客觀上勘認原告之外遇行為,業以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 甚至還有侵害被告本享有之配偶權,至為明灼。 退步言,縱令兩造間之婚姻基礎關係已有些許造成破壞(假 設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追根究柢乃係原告身為遇到家 庭或子女教養問題時亦不願意花時間與被告溝通並堅持己見 ,甚至自行主動分居期間內又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同居,著實 令被告深感傷心,則可認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破綻所生之 有責程度較重,此首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及94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以觀,兩造間之婚姻破綻發生 ,因原告之有責程度係較高於被告,依法自不得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至為明灼。 末者,結婚乃人生大事,是男女雙方自相識至決定走上紅毯 ,攜手共度人生的道路,共組溫馨的家庭,也是雙方家庭結



合的姻緣;結為連理的夫妻,由於在不同環境中成長,所以 有不一樣的性格、不一樣的情緒表達、不一樣的處事態度與 不一樣的家庭觀念,每天相處,更加容易感受到彼此差異。 與另一半生活在同一個屋簷下,在原先的個人生活中,添加 了柴、米、油、鹽等瑣事,多了與婆家、岳家相處的人際關 係,雙方有了更頻繁的互動,每一件小事都可能演變為摩擦 的來源,時間一久,自然容易積怨在心,感情出現距離,婚 姻亮起紅燈;唯有透過不斷的傾聽、溝通、協調、包容與讓 步,才能避免夫妻關係的破裂。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而於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後,被告為求被原告能妥善工 作不受影響,願意犧牲自己時間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顯見 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維持亦有貢獻心力。然雖兩造間疑似 有理念上之爭論(假設語),然因兩造對於家庭經營、工作 理念等課題,均有不同觀念,偶發口角本屬無可厚非,毋寧 是天下夫妻都應共同面對的課題,俗語有云「床頭吵,床尾 和」,正是此旨,此問題並非不可解決,且可藉由婚姻諮商 之方式處理,尚非僅可以判決離婚之方式處理,倘鈞院允許 本件情形動輒以判決離婚處理,則勢必將我國婚姻制度之規 範,形同具文,被告希請鈞院能仔細再三審酌。 準此,就原告起訴主張離婚原因部分,被告均否認之,則就 被告係否有民法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亦應分別舉證說明、被告有 無婚姻破綻有責之人及其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係較輕於被告 ,否則殊難謂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 日結婚,並於91年11月18日辦理 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戊00,兩造婚後 原先居住在原告家中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後兩 造遷往桃園市○○區○○○○處所居住,兩造於103 年3 月 間某日起分居迄今等節,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 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 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 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 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上開事由主張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 可歸責於被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乙節 ,並提出離婚協議書4 份為證,被告否認上情,並答辯稱兩 造分居固然係因兩造協調由原告先搬離住處3 個月,惟3 個 月後請原告搬回家同居,原告不願意並置之不理,且原告於 兩造分居期間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另被告始終想維持家庭 完整,不想與原告離婚,並期待原告回頭與之共同經營家庭 ,是以,兩造婚姻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之狀況,縱有破綻, 亦是原告可歸責性比較大,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被 告並提出錄影光碟2 片等資料為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丁0 0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兩造分居3 、4 年,我跟妹 妹都跟媽媽住。爸爸在外面有小三,很多年了,我國小時有 看到一張照片,因為我爸爸很討厭拍照,那張照片是我爸跟 一個女生合照,臉貼很近。我之後沒有看過這個女生,小學 三、四年級時有看到爸爸的通訊錄,後來為了小三的事情, 有開家族會議,奶奶有逼問我,我爸爸也在旁邊,本來不太 願意說,後來我有說,那時候有一個女生的名字叫ANGEL , 通訊內容是限制級,我是不小心瞄到,我告訴我奶奶,我爸 爸就惱羞成怒說養老鼠咬布袋。我不知道原告在外面有無與 他人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查,被 告抗辯稱原告於101 間與其他女性有外遇情事,本院參酌上 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於兩造尚同住期間,或有與其他女性 過從甚密之情事,然被告本人到庭亦陳稱,兩造於1 年前仍 有發生性行為,並稱已原諒原告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正、反面),被告既已對原告於101 年所為之外遇已宥恕, 則被告即不得再以原告於101 年有外遇一事主張婚姻破綻一 事係因原告而起。另被告又稱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又與其他 女性交往並同居,並提出錄影光碟2 片及出入畫面整理表為



證,畫面顯示106 年6 月29日至106 年7 月3 日間,原告與 同一名女子於深夜多次在原告住處同進同出,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與該名女子有進出房屋之情,尚難認原告與該名女 子有外遇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為採。 本院細繹兩造陳述,可知兩造係於103 年3 月起開始分居, 兩造分居之起因係生活上摩擦,之後原告一個人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原告雖稱係被告傳簡訊要求伊給付房租及生活開銷 ,伊不願意所以一個人搬走,且兩人一見面就吵,沒有同住 之必要等語,惟,夫妻二人來自不同生長環境,對事之看法 、價值觀等亦有所不同,然夫妻間相處貴在溝通,透過不斷 溝通、相互磨合、包容體諒,讓夫妻及家庭關係更加緊密, 是當本件兩造遇事而有想法不同發生爭吵時,兩造更應相互 冷靜,設身處地為對方著想,並且不放棄溝通,以尋求夫妻 兩人最佳相處模式,然原告遇兩造爭執時不願與被告持續溝 通,而是覺得煩躁而消極以對,甚至逃離兩造住所,原告所 為顯無助於兩造爭端之解決,反而使兩造歧異更深;再者, 夫妻間有共同經營家庭之義務,給付夫妻共同住所之房租及 生活開銷亦屬經營家庭之一節,則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房租及 生活開銷尚屬合理要求,原告不願給付並以此作為離家之原 因即非有正當理由;再者,兩造分居3 個月後,被告曾要求 原告返家同住,原告拒不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 是造成婚姻產生裂痕之原因實係原告不願面對兩造爭端並設 法解決,且原告最初3 個月離家固有正當理由,然3 個月後 仍拒不返家即乏正當事由,甚至於被告請求原告返家同住時 依然拒不返家而致。反觀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仍居住兩造共 同住所,並期望原告能返家,且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有接受原 告求歡之要求,並非全然不接納原告,顯見被告仍有維持兩 造婚姻之意願,自難認被告對兩造間長期分居之婚姻破綻有 何可歸責事由。反之,原告離家後拒絕返家,並片面決定不 再返回被告住所同居,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放 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反逕因主觀上片面不欲再維持 婚姻,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是以,縱認兩造間之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任,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乙節,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請離婚部分,已經本院駁回,則其 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亦應一併予以駁回,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鴻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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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