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2374號
TPDV,92,聲,2374,200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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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七四號
  聲 請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太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原華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 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後供擔保人已撤回 該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而供擔保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不行使者,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得請求返還擔保。又供擔保人於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仍得聲請法院返還其提存物。再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可知該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並非永久存在,是雖債權人即供擔保人未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並不因此處於隨時將受假扣押執行 之地位。故供擔保人有無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無礙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證物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裁 全字第三一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0四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一 三號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自承已對相對人太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就八 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一三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聲請返還,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0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本件對其



再為聲請,顯無實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聲請,揆諸前揭 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對相對人太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則 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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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