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55號
原 告 柯秋同
被 告 林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8 月8 日結婚,被告於100 年5 月間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100 年婚字第665 號確 定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仍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 5 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665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經 證人即兩造之子柯輝東到庭結證:我與原告、妹妹及祖母同 住,被告沒有跟我們同住;最早全家即兩造、我及弟弟妹妹 都同住於桃園區,後來因我在桃園工作,其他人都搬去樹林 ,僅留我一個人住桃園,直到六七年前,祖母跟兩造搬過來 跟我同住,被告住了約不到半年,就搬出去住,被告搬出後 ,有打電話給我過,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已經一年,目前兩 造沒有聯絡,我確定被告都沒有回來過等語(見本院106 年 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0 年5 月間離家未歸,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證人即 原告之母柯銀環、女柯孟帆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已於100 年 12月13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665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該判決確定後,被告迄未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至今已逾5 年又未聯繫,顯難期待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 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
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