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年六
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
簽發予訴外人李麗碧,然訴外人李麗碧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本票暨
其他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
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等五張票據,於本院八十九年度
北調字第二四一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約明由上訴人另行簽發支票給
付訴外人李麗碧三百萬元,而訴外人李麗碧拋棄上述票據權利,故系爭本票債權
自該調解成立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基於
購買土地所生之價金關係,然被上訴人就是否確有購買土地一事未為舉證,又依
證人陳慕清於原審之證言可知,縱認確有土地投資債務情事,亦係存於證人陳慕
清與被上訴人間而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系爭本票債權既因
訴外人李麗碧已拋棄權利而消滅,則原審逕認該本票債權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實屬違法,另系爭本票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北市建設局函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一份、本票五份(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洪風源、徐鳳美及聲請調
閱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訴人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及處理紀錄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債權與上訴 人所稱其與訴外人李麗碧達成調解協議之本票債權,實屬各自獨立之債權關係, 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投資賠款所另行簽發,系爭本 票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麗碧間所成立之調解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因 訴外人李麗碧拋棄債權而消滅,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上訴人名片一份、工程記載表一份、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統一發票繳款書二份、統一發票九份、營 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共十八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二百二十三萬元,到期日 為八十年六月二十日之本票一張予訴外人李麗碧,而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麗碧於 本院八十九年北調字第二四一號調解事件中就系爭本票成立調解,系爭本票債權 已因訴外人李麗碧拋棄權利而消滅及上訴人另行開立支票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 債權既已消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無權利可資主張;另因被上訴人未舉證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債權亦逾時效而消滅,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各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償還其與被上訴人 間之土地投資賠款而簽發予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麗碧間之調解協議 無關而係屬個別獨立債權,故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理等語為辯。二、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本院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二四一號調解事件中上訴 人曾與訴外人李麗碧成立調解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調解成立而消滅云云,並以台北市建設局函一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及本票影本五份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洪風源、徐鳳 美及聲請調閱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訴人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及處理 紀錄,惟查:
(一)上訴人前開台北市建設局函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僅能說明上訴人並 未遷址且上訴人之公司並未倒閉;另本票影本五份(包括系爭本票)之字跡固 屬相同,惟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與另四張本票同時開立,更何況系爭本票之 票號與另四張本票之票號復不連續(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而 證人洪風源、徐鳳美到庭結證之證言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及處理 紀錄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請求系爭本票之債權,尚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是否因調解成立而消滅無涉,是上訴人自不得僅憑上項舉證即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已因調解成立而消滅。
(二)依證人陳慕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乙○○六十五年間就認識了,六 十六年底原告說他有一筆田地要改為工業用地,地本來是登記在他(指原告即 上訴人)母親黃蔡邊名義下的,後來我以六十萬元向原告買該土地,因為我資 金不夠所以找了被告,六十九年原告又來找我告訴我地已經要變更為工業用地 ,所以邀我找朋友投資,去買另二十四筆土地,之後我跟被告拆夥,其中六十 六年底買的八分地就歸被告所有,事後原告盜賣系爭土地,後來原告與我以一 0二三萬元和解,原告不給我錢,後來又在九十年以三00萬和解,至於被告 有投資六十六年的那筆土地中的八分地我有通知他去與原告處理,系爭本票沒 有經過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經審證人陳慕清與上訴 人並無嫌隙,其應不致於干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於原審為不實結證之常情 ,即得依證人陳慕清前述證言得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所另行開立,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已經調解成立而消滅。
(三)再依證人陳慕清於原審結證稱:「...,六十六年買的土地地號我不記得了 ,但我知道是在原告水錶製造廠的旁邊。」(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六十 六年底就買的八分地因為拆夥的關係,我已經將八分地折價一百萬元給被告, 地號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等證言,經比對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地籍圖影本二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及第六十頁)與被上 訴關於前述八分地(指六安里延平路廠房邊之土地計一五二之三、一五四、一 五五之一、一五六之五地號四筆)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後,亦可發 現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投資賠款而簽 發交付等情,尚非無稽,上訴人空言否認,委不足取。(四)末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本票與其餘卷附四張本票影本係其與訴外人李麗 碧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清償債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 頁)所開立,惟其前開主張除與證人陳慕清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沒有(指七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清償債務契約書時),之後我們又再九十年和解( 指本院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二四一號案件),...。」(見原審卷第六十六 頁)明顯相左外,亦無法說明為何前述清償債務契約書之附表並未載明上訴人 所簽發本票之票號以釐清責任,且無法說明上訴人為何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北 調字第二四一號案件調解時,一併請求訴外人李麗碧返還系爭本票等違常事實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稽,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另案和解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投資賠款而簽發交 付,系爭本票與另案和解無關,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上訴人關於時效消滅之主張,已經原審於宣示判決理由要領三中論述清晰,經 核又與相關法律相符,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