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505號
TPDV,92,簡上,505,200310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荒字第二六四○五號給付薪資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汽 車烤漆爐一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烤漆爐係裝設於上訴人住所(位於臺北市○○路五一八巷十二號)內,且 係屬動產,上訴人既占有系爭烤漆爐,自可據以主張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烤漆爐非上訴人所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二)系爭烤漆爐係上訴人所購買,由上訴人借予山座有限公司(下稱山座公司,原 名山座汽車有限公司)使用,山座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路四三六號一 樓,其營業場所雖在臺北市○○路五八一巷十二號,惟山座公司已於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不再於上開松江路之址營業, 鈞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查封時,系爭烤漆爐顯已非山座公司占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占有僅係事實而非權利,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烤漆爐,因而取得所有權,並不 足採,是上訴人自應先行證明為系爭烤漆爐之所有權人。(二)上訴人自認山座公司工作場所位於上開松江路之址,惟稱因該公司於九十二年 五月解散,主張系爭烤漆爐於查封時非屬山座公司占有,尚屬無據。查山座公 司尚未依法解散,在上開松江路之址大門入口處仍有山座汽車之噴漆,外觀上 尚難謂系爭烤漆爐非屬山座公司所有,或喪失占有,且縱使山座公司完成解散 登記,亦不因此喪失系爭烤漆爐之所有權或占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荒字第二六四○五號被上訴人對山座公司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臺北市○○路五八一巷十 二號上訴人住所,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烤漆爐,惟系爭烤漆爐並非山座公司所



有,而屬上訴人所有,本院執行處予以查封,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山座公司就系爭烤漆爐並未喪失所有權及占有,且縱為上訴人所 占有,並不當然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須先舉證就系爭烤漆爐具有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三、查(一)山座公司原名山座汽車有限公司,於七十年十月二十日設立,負責人為 上訴人,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路四三六號一樓,保養廠設於臺北市○○路 五八一巷十二號,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各種汽車之買賣業務、各種汽車材料 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各種汽車保養及修理業務,且於八十年 八月四日辦理更名。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於 同年六月三十日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准予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進而辦理清算 程序。依山座公司於同年七月二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清算所提出之資產 負債表所載,山座公司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元,並無其他資產,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八月十日核定清算所得。(二)山座公司位於上開 松江路之址之保養廠大門入口處有「山座汽車」之噴漆,系爭烤漆爐即安裝於該 保養廠之內,其上並有「山座」二字,山座公司於解散前係以系爭烤漆爐,為客 戶從事汽車烤漆之工作。(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江路五八一巷十二號。(四)山座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承攬汽車烤漆之報酬二萬八 千零五十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 四四號判命山座公司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在案。經被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荒字第二一七七四號受理在 案,因山座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同年九月三日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 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執荒字第二六四○五號受理在案,並查封安裝於上開松江路之址內之系爭烤 漆爐。上訴人即於同年十月九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 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 六月十三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暨九十 一年山座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書、資產負債表、本院九十一年度 北勞小字第四四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八至十四、二十九至三十二、七十一至七十二、九十至九十一頁),且經證人即 山座公司員工李明全張勝龍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荒字第二六四○五號執行卷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為系爭烤漆爐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茲敘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 務人為被告,強制執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對造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 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茲上訴人主 張就系爭烤漆爐享有所有權,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先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惟查:
1、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購買系爭烤漆爐之證明文件業已滅失(見本院卷第 二十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十二、三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烤 漆爐係安裝於由上訴人經營之山座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五八一巷十二號之 保養廠內,其上並有「山座」二字,多年來供山座公司為客戶從事汽車烤漆 之工作,山座公司現雖已解散清算,然其保養廠大門入口處仍有「山座汽車 」之噴漆,已如前述,是以客觀上難以認定系爭烤漆爐即為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
號,而系爭烤漆爐多年來即安裝於該址,並供山座公司為客戶從事汽車烤漆 之工作,無從以系爭烤漆爐位於上訴人住所之事實判斷上訴人享有系爭烤漆 爐之所有權。
3、至證人李明全雖到庭證稱:這個烤漆爐我知道是原告(即上訴人)的,但是 否是原告個人所有,或公司所有,我就不知道了,我想應該是原告自己拿錢 去買的。這個烤漆爐應該是原告買的,但是公司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其並不知悉系爭烤漆爐所有權之真正歸屬,僅憑 其個人臆測推認系爭烤漆爐為上訴人所購買,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4、上訴人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七十三 頁),然該資產負債表係由上訴人所製作,而財產目錄明細表並無任何人員 之簽章,即使上開文書為真正,亦無法持此遽認上訴人即為系爭烤漆爐之所 有人。
五、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烤漆爐為其所有,其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荒 字第二六四○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