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黃榕木
被 告 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6 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 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末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 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 前段亦有明定。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 ,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 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因之,離 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榕木起訴請求離婚,惟其業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06 年9 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依前揭規定,應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