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97號
TYDV,106,婚,197,2017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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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秀英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 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有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於本件之情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民國106 年8 月31日106 年度婚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且未 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並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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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