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7號
TYDV,106,國,7,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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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吳泳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朱松偉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 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 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原告之車禍受傷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5 年10月 18日以書面向被告等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6 年 3 月13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18頁),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中午約12時30分,騎乘機車行經桃園 市觀音區白玉一路與桃科十路路口(下稱系稱路口)時,因 白玉一路路面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原告騎行顛簸摔車, 造成有左手腕閉鎖性脫位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於當日即先 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求診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16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看診。嗣後病情惡化至左側手腕中腕關節外 傷性關節炎,於104 年10月11日接受中腕關節關節固定手術 治手腕固定,致其永久性失能,且併有左前臂神經失養症之 症狀,於106 年4 月24日再次進行手術,亦無法回復原有之



效能。
㈡被告於拒賠理由書稱:「…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為 乾燥、路面無缺陷…維護廠商105 年11月10日上開號函檢送 104 年1 月14日道路現況照片顯示,請求人之機車行動線並 無坑洞,另經實測前開現況圖所標示事故地點與道路微凹點 (深度約0.3 公分)之距離兩地相距約52公尺…依本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105 年11月15日上開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況圖,尚無從得知事故當時請求人之行車方向及是否行經前 開微凹點」等語,然事故當時承辦員警施沛孚於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註記路面無坑洞,記載顯然有誤,且原告之 行車方向,係自東北往西南方向,亦即係返回原告任職公司 之路途,此等情節並非不可推知。原告通過系爭坑洞後,未 直接摔倒,因車體重心偏移,碾壓左前方碾壓馬路上之貓眼 石後摔倒,致使系爭坑洞與原告摔倒處間有一段距離,被告 實不得以此拒絕賠償原告。
㈢另被告為上開路段之管理機關,於104 年1 月8 日當時,該 路段上存在系爭坑洞,被告卻未能及時修補,且未設置任何 警告標誌,尤對騎乘機車之用路人而言,系爭坑洞顛簸顯足 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得為用路人安全駕駛 於上之狀態及功能,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即有欠缺,致原 告摔車而生財產及身體健康之損害,且系爭坑洞與原告之損 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⒈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65,337元;⒉交通費用:89,410元;⒊ 勞動力減損:1,701,856 元;4.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⒌車輛損害29,83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242,400 元、傷病給付342,094 元、被告為員工投保團保之 保險金210,519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91,820 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82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標示有系爭坑洞及機車之相對位置, 姑不論系爭坑洞僅係微凹點(深度約0.3 公分),經實測系 爭坑洞與本件摔車處相距約52公尺,已難推論系爭坑洞與摔 車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對其所主張其係因白玉一路系爭 坑洞致其騎行顛簸而摔車,均乏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交通事 故承辦員警,於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一欄雖有記載:「三、 當事人事後自述因路面有坑洞而導致自摔。」等語,然其記 載之內容係以原告之自述為依據,倘非有其他足可佐參之確 實證據,自不能僅憑其現場圖上開所載,即認定原告所主張



為真正。
㈡又一般騎乘兩輪機車如有操作不當之情況,即有因騎乘重心 不穩而致摔車之可能,其肇事原因非止一端,非必係因路面 坑洞之顛簸所造成,是原告所指其因路面坑洞致騎行顛簸與 被告所受傷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殊難採信。原告之請 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三、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 時,經醫生診治受有左手腕閉鎖性脫位、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並於104 年1 月24日施行脫臼復位及韌帶重建手術 ;而原告於同日中午,騎乘機車行經系稱路段時,白玉一路 路面存在系爭坑洞,坑洞面積約40公分乘以30公分大小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26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 第145 頁)等件可據,復經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施 沛孚證述系爭路口在白玉一路路面上存在坑洞,且坑洞面積 約40公分乘以30公分大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 18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系爭坑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路口存在系爭坑洞, 有無設置、管理欠缺?㈡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是否 因通過系爭坑洞而摔倒受傷?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路口存在系爭坑洞,有無設置、管理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 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 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 例意旨)。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設置後,未妥為管理,或欠缺通 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
⒉查,本件於104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路口之白玉 一路道路上確實存在有系爭坑洞之情,已如前所述。又觀諸 卷附系爭坑洞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51 頁), 系爭坑洞之高低落差,造成路面起伏,於機車行進穩定性當 造成相當之威脅;另系爭坑洞之現場,亦未設警告標誌,是



一般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若輾過系爭坑洞,確有可能因重 心不穩而失控摔倒,抑或為閃避坑洞失控打滑摔倒或與他車 碰撞,被告為本件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未即時修補系爭坑 洞,又未於系爭坑洞處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顯然已影 響人車往來之安全,應認被告對系爭坑洞所屬道路之管理維 護確實有欠缺。
㈡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是否因通過系爭坑洞而摔倒受 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因 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倒受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需就其確有因系爭坑洞而摔倒,且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與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施沛孚於本院審理證稱:原告摔車後未曾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是於調查卷宗之當事人姓名欄內註記「吳泳鋐(自摔 不願製作筆錄)」;伊前往現場時,沒有跟原告接觸,原告 朋友也沒有反應原告是因為系爭坑洞導致摔車;在填製表格 時,係以原告摔車的位置,以十字路口為界線作填寫,原告 摔車的位置跟十字路口間沒有坑洞,案發時十字路口的另一 端雖有坑洞,但不在判斷範圍,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路面缺陷欄內才會勾選「無缺陷」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 頁至185 頁背面、第18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見本院卷第19頁)可據,足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曾有何人向員警反應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坑洞存在所致 ,而原告亦自陳系爭路口未設置有監視錄影設備,無其他證 人可見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申 請國家損害賠償時,方自述其於104 年1 月8 日摔車跌倒受 傷,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所致,要已無其他現場跡證 可資佐證。
⒊另依原告所述其係騎乘機車經過系爭坑洞後,通過系爭路口 ,在路口另一側之道路上摔車,而原告摔車地點距原告所主 張通過之系爭坑洞,相距約有47公尺之遠【計算式:21.5+ 26.3=47.8】遠,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測量無 訛,有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106 年6 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13643號函(見 本院卷第118 頁)等件可據。本件摔車地點與系爭坑洞之距 離長達47公尺,而原告摔車地點與系爭坑洞間,又無任何刮 地痕跡,經證人施沛孚於審理時證述明確等情(見本院卷第 186 頁背面),原告主張其係因通過系爭坑洞而導致摔車,



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一欄(見本院卷 第21頁),雖有註記「當事人事後自述因路面有坑洞而導致 自摔」等文字,然此等文字註記之緣由,係原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逾1 年後之105 年7 、8 月間,前往警局要求員警 再行註記,經證人施沛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原告來找 伊要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加註「當事人事後自述因路 面有坑洞而導致自摔」等文字,時間在伊105 年9 月將調離 觀音分駐所前不久;會依原告所述在道路事故現場圖上加註 該等文字,是因為原告說那邊的坑洞是導致其摔車的主因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已徵該等註記內容依原告片 面指述而為,且原告於案發後逾1 年之久後,方行向員警主 張其有碾壓坑洞導致摔車之情,衡已與一般人就外在環境導 致車禍事故發生一節,往往會立即敘明、表述,藉以釐清車 禍事故原因之情形有別。斟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其騎車經 過系爭坑洞時並未摔倒,係於左前方碾壓馬路上的貓眼石而 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益徵本件導致原告摔車之原 因,顯有可能係因碾壓貓眼石所致,與系爭坑洞無關,自無 從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與系爭坑洞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4 年2 月18日前後,即委請證人施沛孚 惟上開文字註記,證人施沛孚上開證述顯有記憶錯誤之情云 云,然證人施沛孚係依其調職離開觀音分駐所之特殊事由回 想上開過程,其記憶過程並非無所依憑,參以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向被告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聲請之時間為105 年10月 18日,與證人施沛孚證述原告要求補充註記上開文字內容之 時間相距未遠,自堪認證人施沛孚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原告 空言指稱證人施沛孚時間記憶錯亂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就其於前開時間,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 倒受傷並受有損害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實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倒 受傷並受有損害,則其等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 理由,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摔倒受傷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 洞所致之利己事實,原則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91,8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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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