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盛標
代 理 人 李台興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高進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 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 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高進傳原為桃園市○○ 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住所為 桃園堡南興庄土名南興百八拾壹番地,於日據時期與聲請人 高盛標之祖父高進共共同居住生活,而聲請人之祖父高進共 為戶主,高進共死亡後由高振城相續為戶主,高振城死亡後 ,由其子即聲請人等人繼承其遺產;今相對人於明治39年9 月進入山區經商而失蹤,距今已逾百年,實無可能存活,以 致將來相對人於失蹤公示催告期滿,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時 ,聲請人即會因祖父高進共曾任桃園堡南興庄土名南興百八 拾壹番地之戶主,而依日據時期之習慣與民法之相關規定, 有可能發生私產繼承之戶主繼承即有身分上之利害關係;現 因相對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業已遭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桃園 市政府)因辦理地籍清理而為標售,所得之價金扣除相關稅 費後共計新臺幣4,203,604 元,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 定,於保管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結算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是本件上開價金已自民國102 年迄今4 年餘,相 對人如再不為申領即依法歸屬國庫,其結果影響權利甚鉅, 然今相對人處於生死不明狀態,亦無法定財產管理人,則相 對人之財產即將散佚已可預期,未免其與聲請人之期待權利 受害,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選任中華民國地籍清理協會 理事廖克明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照片、族譜、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書函、桃園市大溪區 戶政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政府公告、全國性及區 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中華民國地籍清理協會理事當選證書 、律師證書、同意書等件正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查如 下:
㈠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法院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以定應 否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 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 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 、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 、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 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 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大溪戶政事務 所,其函覆略以:「依據本所於106 年8 月29日查詢戶籍資 料數位化系統,查無高進傳設籍『桃園堡南興庄土名南興百 八拾壹番地』之戶籍資料。」,有大溪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 6 年8 月29日桃市溪戶字第1060005133號函在卷可稽,而按 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關於相對人資料之 登載,亦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上揭地址,並無其他相對 人之資料可資查考,故本院有無管轄權、高進傳是否確有其 人、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等事項,本院均無從確定,更無從查詢高進傳之 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法定順序之 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高進傳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因此 ,本院無以審究未經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高進傳是 否失蹤,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
㈡況聲請人以其祖父高進共於日據時期與相對人同居生活於桃 園堡南興庄土名南興百八拾壹番地(下稱系爭住所),而高 進共曾任該戶戶主,相對人為戶員,而依日據時期之習慣與 民法之相關規定,有可能發生私產繼承之戶主繼承,因而認 有利害關係云云,惟參諸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 務所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桃市溪戶字第1040004654號函說 明三:「經本所於104 年9 月7 日查詢戶籍數位化系統,查 無『高進傳』設籍『桃園堡南興庄土名南興百八拾壹番地』 及設籍『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南興字南興百八拾壹番地』戶 主『高進共』戶內之戶籍資料…」,是相對人是否確曾設籍
於系爭住所尚非無疑,縱採信聲請人之主張,而以土地登記 簿(證一)上記載之地址,即系爭住所作為相對人之住所地 ,甚至作為其失蹤前之最後住所地,然相對人既尚未為死亡 宣告,自不生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之效力,是聲請人 此時並非相對人之繼承人,其對相對人之財產主張私產繼承 之戶主繼承,洵無理由,難認有利害關係。
㈢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證一),其上記載之所有權 人除高進傳(本件相對人)、高進共(聲請人之祖父)外, 尚有高進興、高振生、高振昌,而另紙登記簿(證十八)則 係記載高振城(聲請人之父)、高福春、高振昌、高進傳( 相對人)為所有權人,查上開所有權人之地址均載為系爭住 所,是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函請大溪戶政事務所提供前開 所有權人曾設籍於系爭住所之戶籍謄本,而按其函覆之戶籍 謄本,高進興、高振生、高振昌、高福春均曾設籍於系爭住 所,且均曾任戶主,是倘若無法判斷相對人是否確實曾設籍 於系爭住所、系爭住所是否有同址創戶之情況、失蹤時及繼 承開始時之戶主究為何人,聲請人自不得主張其祖父高進共 以戶主繼承之方式繼承相對人之私產,則聲請人即非家事事 件法第143 條第2 項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尚不合法。 ㈣至聲請人請求選任廖克明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查廖 克明律師及相對人代理人李台興均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地籍 清理協會之成員,分別為其理事及秘書長,為避免道德風險 及利害衝突,自不宜以廖克明律師作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之人選,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