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張秀瑜 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劉成豪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一人(子女已成年)兩造初婚尚稱美滿。然 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被告已生嚴重幻聽、幻覺,九十年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強制進入市立療養院治療,經診斷確定為精神分裂症,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轉 往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治療。被告之精神狀態已屬重大且不治,原告因被告精神 分裂症所引發諸多問題,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已無維持婚姻 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准予 兩造離婚,提出婚後照顧被告及子女生活之和解書。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一人(子女已成年)兩造初婚尚稱美滿。然 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被告已生嚴重幻聽、幻覺,九十年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強制進入市立療養院治療,經診斷確定為精神分裂症,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轉 往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治療。原告因被告精神分裂症所引發諸多問題,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同意 原告所提出離婚後照顧被告及子女生活之和解書。丙、本院職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被告,並進行精神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鑑定其精神狀態符合精神耗弱之程度,本院依原告聲請選 任劉成豪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一人(子女已成年),兩造初婚尚稱美滿。然自民 國八十四年間起,被告已生嚴重幻聽、幻覺,九十年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強 制進入市立療養院治療,經診斷確定為精神分裂症,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轉往靜 和醫院燕巢分院治療,原告因被告精神分裂症所引發諸多問題,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並提出離婚後照顧被告及子女生活之和解書。有上開 證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生理上、精神上之重大障礙,事實上已經 無法共營婚姻生活,亦無法為情感上之互動,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 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或對一造之生活造成重大不利 之負擔。本件被告經精神鑑定認定仍呈現殘餘之精神症狀,且病情慢性化致使 認知功能退化及現實判斷力受損,其目前之精神狀態符合精神耗弱之程度(見 鑑定報告結論部分);另鑑定人雖亦認為癒復也難預期,惟尚無法遽認已達不 治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乙節,尚不可採。惟原告主張 兩造間因被告精神分裂症所引發諸多問題,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 望,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 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 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