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 ,約定住所在台北市○○路三四二巷一五號四樓,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來 台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履行同居,甚至要求 離婚,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伯蓉到庭證述稱:兩造有約定住在台灣,被告自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台,雖經寫存證信函要幫被告辦入境手續 以利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仍不理會,原告沒有打過被告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 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 境紀錄查明無誤,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 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 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