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420號
TPDV,92,婚,420,200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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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孫銘豫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住 在台北市○○區○○街七七巷九弄八號三樓,惟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發覺 被告精神有異,疑心甚重,常誣指原告與公司女祕書陳雅琳或女性代理商茉 琳有通姦情事,又易怒,更於發脾氣時摔家中碗盤、杯子、椅子,致兩造感 情極度不睦,毫無生活情趣,令原告生活如在「水深火熱」,致精神上非常 痛苦,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乃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詎被 告突然抓狂,不但以手搥打原告胸部,並以手指抓傷其手臂,致原告手臂留 有明顯「被指甲抓傷」之傷痕。迨於九十年十月間,被告以「原告胞妹回原 告父母家,不做家事,被告卻要做家事」等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又突然抓 狂,以手搥打原告胸部,並再以手指抓傷原告手臂,致原告手臂留有明顯「 被指甲抓傷」之傷痕。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再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 又突然抓狂,先用椅子猛力將門板打破,再猛力搥打原告胸部、腹部,致原 告全身多處受有瘀青之傷害。是故被告不但多次誣指原告與人通姦,又慣行 毆打原告,原告自係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發生嚴重吵架,原告父親王文雄得知後,即於當日自上址住處將被 告接回台北市○○○路二十八巷二十九號一樓之王文雄夫婦住處居住,惟被 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趁王文雄夫婦到南部出差時,自該天母居所不告 而別,迄未返回天母居所,更未返回農安街住處,顯見被告無意願維持婚姻 ,兩造間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自公婆家出走後,被告父親徐榮三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中午,從台中致電原告,要原告去其台中家裡,商談兩造婚姻之事 ,原告遂於當日傍晚到其家中,原告向其表示與被告感情不睦,想要離婚, 徐榮三隨即拿出一張預先寫好之手稿,要原告謄抄,並告以謄抄後,徐榮三 即會以此字據之內容勸導被告與原告離婚,原告不疑有他,即依樣謄抄「毓    苓 我自始假裝愛你,為替爸病症沖喜而以詐騙手法誘使你與我結為夫妻,    讓你受害,對不起!甲○○⒎⒖」等字,並交予徐榮三收執,翌日原告即   將上情告以原告父親王文雄,王文雄直覺可能係徐榮三「所預設之陷阱」,  乃對原告說:「你上當了,你要小心」等語,果然,徐榮三將此字據交予被 告持有,並於本件離婚訴訟中作為證據之用,惟查,該字據於本件並不重要 ,且原告係清華大學工業工程系畢業,有其一定之智商,若非受徐榮三誆騙    而謄抄該字據,絕不會傻到寫出「以詐欺手法誘使你與我結婚」之內容,此    為邏輯、經驗法則、倫理法則所均能認同,況兩造確係經過五年交往,因戀 愛而結婚,絕非該騙婚字據所言係詐騙被告而結婚,此觀原告父親致原告之 家書自明,又原告父親王文雄已證述其係受誤導始書寫該封家書,是該家書 既表意有錯誤,亦無證據力可言。
  ⒉被告已自認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家轉往公婆家居住,復於同年七月    中旬自公婆家離去,赴伊妹妹家中居住之事實,足徵被告迄未返回原告家與 原告履行同居,顯然兩造間之婚姻已經有名無實,況被告離開公婆家時係不 告而別,屬惡意離家出走,縱令被告所辯伊父親徐榮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一日有打電話跟原告父親說讓伊回娘家休養,而原告父親王文雄有同意乙節 屬實,惟被告先離家造成事實,嗣再徵求同意之方法,完全屬於霸王硬上弓 之無理態度,且有權同意不與「先生」同居,而准「妻子」長期回娘家居住 者係「先生」,而非公婆,因原告始終不同意被告長住娘家,故被告仍不能 解免伊不盡同居義務之責。
⒊兩造當下已經水火不容,是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已達無法修補、復合之地步 ,且於客觀上,因被告之離家出走,致本件婚姻業已形成有名無實之結果, 而足生婚姻無法維持之事實,至為明顯,若仍徒以婚姻枷鎖再羈絆雙方,實 與婚姻目的所不相容。又原告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剛獲聘為瑞昱公司行 銷部經理,詎被告父親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誆得一張騙婚字據後 ,即將該騙婚字據、錄音帶列為附件,致檢舉函予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昱公司)之董事長戊○○謂:「董事長鈞鑒:愚婿甲○○甫於七月 一日起獲聘為貴公司行銷部門經理,...過去均因操守不佳,屢被迫離開 工作崗位。...直至七月十五日本人取得其供詞及其親筆致舍女之致歉條 ,疑八十四年結婚即為騙婚事件。...本人謹請 鈞座轉囑人事部門『不 予任用』,徐榮三謹上。」,終致原告遭該公司辭退工作,造成原告失業。 而原告前任職之慶澧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振銘已出具原告品德證明書,證 明原告考績特優等情,足證徐榮三檢舉函所指原告操守不佳,全屬謊言,尤 其徐榮三於兩造感情不睦時,不知從中善意斡旋、理性輔導,竟與被告搭配 而施用毒計,將原告飯碗砸碎,核此情節,對兩造婚姻即構成「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之條件甚明。




   ⒋由被告所提錄音帶問話可知係在錄音,原告當亦知情,惟為求離婚,原告仍 願說假話而謊稱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結交過兩個女人云云,惟實際上 並無該兩個女人存在,原告亦未發生婚外情,除原告在錄音帶內之假話外, 被告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婚外情之事實,亦即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能擔保原告於錄音帶中所言為真正,該錄音帶並無證明力;縱鈞院認該錄音 帶有證明力,能證明原告曾結交過兩個女人,但僅能證明有「與之交往」之 行為,並無法藉該錄音帶即能證明原告有與之通姦行為;退萬步而言,若鈞 院認為該錄音帶及上開王文雄致被告之家書有證明力,而認定被告於本件婚 姻存續中「另有結交其他女友」,而具「有責性」,惟被告誣指原告與女人 通姦(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原告通姦之證據),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又迭次 毆打、抓傷原告,且被告父親寫不實之檢舉信給原告公司,致原告遭辭退工 作,而有部分時間失業,又兩造已有分居年餘,婚姻已呈「有名無實」之狀 態,是就此部分而言,被告同具「有責性」,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實難 分軒輊,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均得請求離婚,是原 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應屬有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騙婚字據、王文雄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書、兩 造來往書信、證人吳修元郭健行筆錄、徐榮三檢舉函、原告品德證明書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舉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令有之,亦絕非因 被告所致生:
⒈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仍以有責主 義為之,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舉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令有之, 亦絕非因被告所致生。
 茡 ⒉被告從未誣稱原告與人通姦:
数⑴原告指述「被告屢次誣指原告與公司女秘書,或女性代理商有通姦情事」 ,全然悖離事實,被告嚴正否認之,蓋:原告於任職慶澧公司時,同事間 皆以英文名字相稱,故被告僅略知悉原告所提及同事之英文名字,而根本 不知原告同事之中文全名為何,更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前,從未曾聽過 「陳雅琳」此人,且原告任職慶澧公司期間,被告亦從未曾聽聞原告有女 秘書乙事,遑論對原告同事吳修元稱:「我先生與他的女秘書陳雅琳搞男 女關係,若你是我先生的好朋友,請你勸勸我先生」,加以事事迎合原告 之被告深知原告好面子,豈可能在原告同事前詆毀原告,顯見原告指述被 告於八十六年間、八十八年間在吳修元先生前,誣指原告與陳雅琳搞男女 關係及九十年八月間在電話中指責原告與女代理商茉琳搞男女關係,及屢 次誣指原告有通姦情事等,均係憑空捏造,子虛烏有。



 茡 ⑵綜觀證人吳修元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證述:「八十六年...被告跟我說 叫我多看看原告,被告覺得原告和行銷助理陳雅琳有男女關係...」、 「八十八年...被告直接很生氣的對我和原告說是不是又去和陳雅琳亂 搞男女關係...」、「九十年...我有聽到被告在電話裡指責原告是 不是又和茉琳亂搞男女關係...」,足見被告因原告向其坦承有婚外情 ,或有請人規勸原告懸崖勒馬,以維繫夫妻情誼,惟查,縱被告有之,依 證人證詞被告亦係基於合理之懷疑,一再以「覺得」、「是不是」等語向 原告求證,何有原告所指誣稱原告通姦之實?
⑶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 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明揭上旨。本件被告 縱有請人予以規勸,亦係肇因原告向其坦承有婚外情,且自承在外行為不 檢,被告始基於合理懷疑向原告求證或請人規勸,核被告所為並未過當, 更未逾越維繫婚姻關係存續所能忍受之程度,遑論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 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再縱被告有前揭規勸行徑,然原告於被告之求證 、規勸後,有感於自己行為之不檢,愧對一向真誠待伊之被告,事後未究 ,仍共同生活,則於此情形原告所謂之不堪同居,當已被阻卻而未發生結 果。豈料數年之後,原告為求恢復單身,竟執此數年前之舊事訴求離婚, 並反指被告成有責之人,天下不平之事,寧有愈於此者乎!是以,原告爰 依證人吳修元於數年前聽聞被告求證之詞,即遽指被告有誣稱其夫與人通 姦,並爰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而認被告所為已構 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顯有誤認。
⒊退步言,縱或被告有請人予以規勸,亦係肇因於原告婚後曾向被告坦承其一 直有婚外情,被告所為,亦只是希冀原告懸崖勒馬,以維繫夫妻情誼: 實則原告婚後,即時而因交際應酬而晚歸,被告為維繫家庭圓滿,一再體恤 原告,並好言相勸,惟原告非但不改善反變本加厲,甚於九十一年四月底竟 離家未歸而去向不明,之後原告即趁被告一人在家或至被告任職學校,向被 告稱其「沒有愛過被告」、「外面有女人」、「想過單身生活」等語,刺激 被告,並逼被告簽字離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原告與被告父親徐榮三 電話中之對談,原告亦屢自承其自婚後即外遇不斷,一直有婚外情,並指述 歷歷,另原告父親王文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書立予原告之親筆信函中 亦提及原告「亂交女友」、「喜新厭舊」、「別想帶破壞別人家庭的女人進 我王家一步」,在在顯示原告婚後確實外遇不斷。在該信中,原告父親王文 雄提及「明白告訴你,我們全家與毓苓都站在正義的線上」,且原告父親王 文雄亦表示「這是什麼時代,還說什麼『沖喜』大男人自己做,自己當,你 們在學認識五年,經過長期戀愛,在我化療放射後,不知將來為何,為完成 你們愛情長跑心願,讓你們訂婚、結婚,完全沒有逼婚,請不要推卸責任到 我的身上,我絕對不能接受。」,基此,原告父親王文雄豈有可能如原告所 陳在電話中對原告稱「兒子,你上當了,你要小心」等語,足見原告所陳均 係臨訟杜撰,自不可採。若是原告父親臨訟附合原告說法,被告也只能感嘆



原告父親最終還是「胳膊往裏彎」,令人唏噓。  ㈡、被告從未出手毆打、抓扯原告,針對原告無中生有,指述被告於九十年九、 十月、九十一年二月間搥打、抓傷、毀物及慣行毆打原告等情,被告否認之 :
原告為離棄糟糠之妻無所不用其極,甚僅以只看到傷痕之原告友人為證人所 為之傳聞證詞及與被告無關之門板破裂照片為證,即繪聲繪影妄言虛指被告 迭次毆打原告,核原告所陳,洵屬無稽,自不可採。 𪲘㈢、被告並無如原告所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之情事:数 ⒈實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行徑詭異,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原 告突然臉部泛紅,趴在床上,被告見狀上前詢問,豈料原告竟答稱:「都不 關你的事!」,翌日正逢清大校慶,被告鑑於原告前晚之身體不適,遂口頭 勸說原告勿獨自一人開車前往,詎原告竟因此震怒異常,隨後即逕自出門, 至此而後原告即行蹤不明,甚連原告家人亦表示不知原告去向,被告面對原 告之無故離家,只好去電曾研習心理輔導之友人呂淑芳傾訴。被告對原告反 常、詭異行逕雖不明所以,然仍留在農安街住處,以待原告迷途知返,期間 被告友人賴美霞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二造住處陪伴被告。 ⒉嗣被告因受原告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之刺激,精神上大受打擊,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日晚間八時許體力不支昏倒,適巧被告父母從台中北上至二造農安街 住處見許久沒人應門,深感有異,欲破門而入之際,始見無法站立之被告爬 至門口開門,被告父母旋即緊急送被告至榮總急診,始未釀成憾事。翌日原 告在兩造父母及被告面前表示自己很壞,想過單身生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 ,令被告心寒至極。
⒊之後原告即時時以言語刺激被告,並迫被告簽字離婚,公婆知情後,為免被 告再受刺激,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接被告回天母公婆家居住,然原告 仍不善罷干休,一再表示,對被告已無關愛之情。及至九十一年七月中旬, 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自始至終從未愛過被告,並書立騙婚字據予被告,這 樣對真心付出十幾年歲月的被告而言,真是錐心之痛。 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原告趁其父母到南部出差時,突返天母北路住處,不斷 以言語刺激被告,並迫被告簽字離婚,被告幾近崩潰,而去電求助於友人呂 淑芳及公公王文雄,且公公在電話中一再安撫被告,並允諾讓被告暫住友人 呂淑芳住處。
⒌況被告父親徐榮三尚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去電原告父親王文雄,要求讓 被告暫續住友人呂淑芳住處及暫回娘家療養,此情亦獲原告父親之首肯,且 原告父親並曾於八月三日、八月廿四日二度專程赴台中探視被告病情,囑咐 好好療養,一切有其作主。
⒍再被告妹妹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亦親自登門向原告母親要求,讓 被告與被告妹妹丙○○同住,以協助被告療養,亦獲原告母親同意。 ⒎實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底離家後,即行蹤不明,甚至連原告父親亦不知原 告去向,原告父親所書立之信函中亦提及「收到你『沒有地址』來信,孔子 說父母在不遠遊,遊必有方」等語為憑,在在顯示原告當日所陳被告「不告



而別」、「離家出走」等情,全然與事實不符。 彦㈣、被告父母並未介入兩造婚姻,遑論原告所稱教導被告「馴夫術」等情: ⒈核原告所舉被告父親介入兩造婚姻之實據,不外為「騙婚字據」、原告所指 述之檢舉行為及錄音行為;惟查,若非有原告自稱騙婚、外遇之行徑在先, 被告父親又如何規勸、蒐證在後,況原告所舉事證,均於原告無故離家、逼 迫被告簽字離婚之後,何來原告所稱兩造婚後被告父母即介入渠等婚姻?遑 論教導被告「馴夫術」?
⒉再依原告前任職之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戊○○,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七日陳報其並無實際辦理 鈞院所詢事項;另依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坣瑞政字第○九五號回函亦表示,原告並未親自敘明離職 原因;復參以被證四號原告父親親立家書中亦明載:「...如果我沒猜錯 ,前段時間你常到PUB,常與一些朋友翹班摸魚,又亂交女友,無法專心 公務,...既然公司都無法掌握你的行蹤,這公司就是危機。注意,魚是 從『頭』開始腐爛的。」,在在顯示原告之離職,並非如原告所陳係被告父 親檢舉所致,遑論據此為被告父親介入渠等婚姻之實據? ⒊退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父親為維繫兩造婚姻所為之規勸、蒐證行徑,確已 介入兩造婚姻,然被告父親所為實與被告無關,原告豈可據此作為由被告所 致生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帬㈤、騙婚字據及錄音帶內容均係原告在自由意志下所為: 依被告父親徐榮三與原告對話錄音內容可知原告答覆:「(徐榮三問:是怎 樣,你講啦,八十四年一月那時結婚時,你是抱著什麼心態?)那時想說爸 爸身體不好。(徐榮三:那時是怎樣?)癌症那時。」、「沒有就是這樣, 我那時很掙扎到底要不要結婚?」、「(徐榮三問:到底要結婚否?我聽不 懂你的意思。)沒有啦!所以說我要向爸爸說對不起,當初答應你的事情沒 作到。」、「(徐榮三問:答應我什麼?)答應說要好好照顧毓苓。」、「 (徐榮三問:對啦!你那當時是怎樣跟她結婚的,你也要說給我聽,我才放 得開!)我想說大家一起相處也這麼久了,爸爸身體也不好,想說順他們意 結婚。(徐榮三問:順誰的意?)順他們的意結婚,給他們較放心些。(徐 榮三問:順誰的意?)順爸爸的意,順爸爸媽媽的意。(徐榮三問:那時你 不愛毓苓?不想娶她就是?)我真正不知道能否跟她相處一輩子。」等情, 核與原告親立之騙婚字據所載「毓苓 我自始假裝愛你,為替爸病症沖喜而    以詐騙手法誘使你與我結為夫妻讓你受害,對不起!」等字相符,在在顯示 原告係在自由意志書立騙婚字據及錄音。
𣕯 ㈥、原告父親王文雄亦非出於誤解始寫家書予原告:数 ⒈原告父親王文雄親筆信函內開宗明義即稱「收到你『沒有地址』來信」,足 見該信係原告父親王文雄基於原告之來信而回函,顯見原告辯稱該家信係原 告父親遭被告家人矇騙、誤會而為,均係臨訟矯飾之詞,實不足採。 ⒉況原告父親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原告打電話跟 我講說七月十五日被告的父親叫我兒子去他家寫了壹張字據,...原告說 紙條的內容是為了要替原告沖喜才詐騙結婚,我聽原告這樣講,我就跟原告



他上當了,要原告小心,...」云云,並稱該家書確係其所寫的,且證稱 :「我寫信是要原告回頭,原告的事一開始都沒有跟我們講,直到九十一年 十二月一日才講,非常的嚴重。」,嗣原告又改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原告 即將兩造婚後生活一一向原告父親盡訴,當日原告父親始對原告稱「兒子你 上當了,你要小心」云云,在在顯示原告與證人所稱前後不一,顯係臨訟編 派之詞,洵不足採。
⒊另原告父親王文雄之家信,並非如原告所陳係被告竊取所得,實則該函係被 告在被告父母陪同下,返回農安街住處拿取衣物時,所撿拾散落地面而未封 緘之函件。
㈥、實則兩造結褵八年來,被告均克盡妻職扶持原告,迎合公婆,一心一意為維 持圓滿生活而努力,豈容原告呼之即來,揮之即去,毫無緣由恣意離棄糟糠 之妻,且查最高法院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一向秉持須重 大事由確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須由無責配偶向有責配偶提出始可判准 離婚。亦即倘夫妻之一方因自己過失而導致婚姻破裂,不得更執此歸責於己 之事由訴請與他方離婚。蓋離婚之立法殊無從脫離本國歷史、文化等背景之 影響,其關於此之解釋與運用,亦不能無視於本國之社會制度,特別是家族 制度、經濟制度、宗教信仰暨國民性等。離婚既係社會性的法秩序,即婚姻 關係之廢絕,自有其社會性、倫理性之責任存焉,是以離婚之請求仍不得違 反公平與正義,民法全體(包括身分法)最高指導理念之誠實信用原則,於 此要仍有其適用。故原告若無法證明伊所謂「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綜前,兩造間 並無原告所舉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更無原告所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令有之,亦絕非因被告所致生。
三、證據:提出騙婚字據、錄音帶(含譯文)、原告父親王文雄寫予原告之家書等 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共同住在台北市○○區○○街七 七巷九弄八號三樓,惟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精神有異,常誣指原告與公司女祕 書陳雅琳或女性代理商茉琳有通姦情事,不但易怒,更於發脾氣時摔家中碗盤、 杯子、椅子,致兩造感情極度不睦,原告精神上痛苦異常,乃於九十年九月間向 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詎竟遭被告搥打胸部,並以手指抓傷原告手臂,同年十月又 因細故發生爭吵,原告又遭被告搥打胸部及抓傷手臂,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 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又抓狂,先用椅子猛力將門板打破,再猛力搥打原告 胸部、腹部成傷;又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生嚴重吵架,原告父親王文 雄得知後,即於當日自上址住處將被告接回台北市○○○路二十八巷二十九號一 樓之王文雄夫婦住處居住,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趁王文雄夫婦到南部 出差時,自該天母居所不告而別,迄未返回天母居所,更未返回農安街住處,顯 無意維持婚姻,且被告父親徐榮三於兩造感情不睦時,不知從中善意斡旋、理性 輔導,竟與被告搭配而施用毒計,不但誆騙原告書立騙婚字據,並加以錄音,再 持以向原告任職之瑞昱公司檢舉原告操守不佳,致原告遭該公司辭退,對兩造婚



姻難以維持自屬有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誣指原告與人通姦,亦未毆打、抓傷原告,更無破壞傢俱,縱伊有 請人規勸原告,亦係因原告向伊坦承有婚外情,並自承在外行為不檢,伊基於合 理懷疑始向原告求證或請人規勸,伊所為並未過當,更未逾越維繫婚姻關係存續 所能忍受之程度,遑論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惟原告非 但不改善反變本加厲,甚於九十一年四月底竟離家未歸而去向不明,伊受此刺激 ,致精神上大受打擊,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間八時許昏倒,適伊父母從台中 北上發覺,緊急送伊至榮總急診,始未釀成憾事,翌日原告在兩造父母及伊面前 表示其很壞,想過單身生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令伊心寒至極,之後原告即時 時以言語刺激被告,並逼伊簽字離婚,原告父母為免伊再受刺激,遂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接伊回天母家居住,惟原告竟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趁其父母至南部出 差時回天母居所以言語刺激伊,並迫伊簽字離婚,致伊幾近崩潰,伊只好去電求 助友人呂淑芳及原告父親王文雄,伊經王文雄允諾暫住呂淑芳家中,原告則於同 月十五日出具騙婚字據予伊,表明始終未愛過伊,並於同日與伊父親徐榮三電話 對談中自承其自婚後即外遇不斷,而原告父親王文雄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致 原告家書中指責原告,伊父親徐榮三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去電原告父親王文 雄,要求讓伊暫住呂淑芳處及暫回娘家療養,亦獲原告父親王文雄首肯,是伊並 非不告而別,更非無故離家,又伊父母並未介入兩造婚姻,縱令伊父親持原告在 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騙婚字據及錄音帶向瑞昱半公司檢舉原告不義之舉,惟伊父親 之行為與伊無涉,且原告係自行離職,非遭瑞昱公司辭退,原告不得據以作為由 伊所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既無原告所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更無原 告所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而原告有可歸責性,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等 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共同住在台北市○○區○○街七七巷九弄八 號三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家昏倒,經被告父母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 診,原告父親王文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被告接至台北市○○○路二十八巷二十 九號一樓與其夫婦同住,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因原告坦承其外面有女人, 遂離開該天母居所,先後暫居在友人呂淑芳、妹妹丙○○住處,嗣經原告父親王 文雄同意返回台中娘家居住,迄未返家,王文雄亦於八月間去台中探視被告,而 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書立「毓苓 我自始假裝愛你,為替爸病症沖喜而 以詐騙手法誘使你與我結為夫妻,讓你受害,對不起!甲○○⒎⒖」等字之騙 婚字據予被告父親徐榮三收執,並於與徐榮三以電話對話時自承其不愛被告,本 無意結婚,但因其父親得癌症,身體不佳,為順其父母之意始與被告結婚,婚後 一直有在外面交女友等語,經徐榮三錄音存證,另原告父親王文雄則於收到原告 「沒有地址」之來信後,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寫信給原告,指責原告常到P UB,與一些朋友蹺班摸魚,又亂交女友,無法專心公務等情,又被告父親徐榮 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將上開騙婚字據、錄音帶及被告身分證影本郵寄予瑞昱 公司董事長戊○○,以檢舉原告對被告騙婚行為,並稱原告過去操守不佳被迫離 職,要求該公司人事部門不予任用原告等語,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未



敘明原因離職等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戶籍謄本、騙婚字據、錄音帶(含譯文) 、王文雄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書、王文雄寫予原告之家書、徐榮三郵寄予瑞昱 公司之檢舉函及瑞昱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二)瑞政字第○九五號函等件附 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有與人通姦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吳修元之證詞為其唯一論 據,惟查:
㈠、證人吳修元固結證稱:「(問:你有聽過被告說原告有外遇嗎?)有。(問: 何時?)八十六年冬天我和原告同事,我派駐越南,原告請我和一個同事蔣先 生到兩造農安街的家吃飯,被告的紅燒獅子頭很有名,吃完飯聊天,被告跟我 說叫我多看看原告,被告『覺得』原告和行銷助理陳雅琳有男女關係,我說沒 有,被告是一本正經的,我起先以為被告是隨口說說,但被告還是一本正經的 說一次,那時氣氛很僵,從此我不敢再到他們家吃飯。第二次在八十八年夏天  ,原告到其他公司工作,有天原告約我一起去吃飯,去接被告,原來約好晚上 七點,後來因為工作耽誤半小時,我們去接被告的時候,被告的臉色非常難看 ,我說因為工作耽誤了,但是被告直接很生氣的對我和原告說原告『是不是』 又去和陳雅琳亂搞男女關係,所以我就找藉口先下車,沒有和他們去吃飯。九   十年八月我從美國回來臺灣,因為工作關係要去新加坡看通訊展,原告有廠商 在那裡,所以我和原告就一起去,參展第一天我們一起去吃飯的時候,原告有 接到一通電話,我坐在原告旁邊,我有聽到被告在電話裡指責原告『是不是』 又和茉琳亂搞男女關係,原告跟被告解釋說沒有他是和我在一起,原告很沮喪 沒有去吃飯,我就和其他朋友去吃飯了。」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依被告以「覺得」、「是不是」等語詞向證人吳修元求證並 詢問原告之行蹤等情觀之,被告僅係懷疑原告與陳雅玲、茉琳有男女關係,並 非以確定之語氣向證人吳修元指述原告有與陳雅玲、茉琳通姦。 ㈡、依兩造所不爭之上開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到 台北市○○○路二十八巷二十九號一樓其父母住處向被告坦承其外面有女人, 其已寫信向其父母坦承其在外面一直有女人,其不愛被告,本無意結婚,但因 其父親得鼻癌症,身體不佳,為順其父母之意始與被告結婚,婚後一直有在外 面交女友,都是其不對,應由其一人負責等語,再參以原告父親王文雄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寫予原告之家書亦指責原告常到PUB,與一些朋友蹺班摸魚 ,又亂交女友,無法專心公務,並勸原告時代日新月異,但不包括妻子,不能 喜新厭舊,更不能傷天害理,跟每一位小姐,都表示未婚、處男,否則會遭天 理報應,倘原告違背良心,其即要大義滅親,不認原告此不肖子,更別想帶破 壞別人家庭之女人進其王家一步等情,足證原告自婚後一直有在外面結交女友 ,且交往之對象不只一位,是被告質疑原告與其他女子發生外遇,並向證人吳 修元求證,自係出於合理之懷疑,尚難謂係誣指,不能以被告向證人吳修元求 證原告是否與陳雅玲、茉琳亂搞男女關係,即遽謂被告係誣指原告有與人通姦 。
㈢、至原告主張其係受徐榮三誆騙而謄抄徐榮三已擬妥之騙婚字據,及其明知徐榮 三在電話錄音,但為求離婚,仍願說假話謊稱婚後有結交過兩個女人云云,非



惟為被告所否認,亦為證人徐榮三所否認,且原告係清華大學工業工程系畢業 ,有其一定之智商,如何能輕易受騙,此外,原告就上開受騙謄抄字據及電話 中說謊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證人王文雄所稱其 受受誤導始書寫上開家書,該家書表意有錯誤,無證據力乙節,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且該家書係王文雄為回覆原告未載地址之來信始書寫,參以原告於上開 電話錄音內自承已寫信向其父母坦承婚後一直結交女友等情,顯見王文雄書寫 上開家書係其來有自,並非出於錯誤,況王文雄為原告之父親,有至親關係, 是其上開所稱家書係受誤導而寫云云,顯係出於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其搥打、抓傷及破壞傢俱之事實,並舉證人即原告以前同事郭 健行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證人郭健行到庭結證稱:其只有看過原告傷痕 三次,都是原告跟其說遭被告抓傷及被告有摔門等語(見同上筆錄),可知證人 郭健行未親眼見聞被告槌打、抓傷原告及破壞傢俱之情形,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 ,自屬傳聞證據,且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無故離家,迄未返回兩造住處,即未盡同居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因原告外遇不斷等 細故時生爭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家昏倒,原告父母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將被告接至天母家中居住,均未見原告出面處理,顯見原告早已離家,連原告 父母均不知其下落,此觀原告父親王文雄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致原告之家書首段記 載「收到你『沒有地址』來信」等字自明;至證人即原告弟弟王憲德所述其自九 十一年五月底搬去與原告同住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蓋證人王憲德倘自九十七年 五月底即與原告同住,何以王文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仍不知原告住址,連寫 家書都不知寄往何處?詎原告竟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至該天母居所向被告表明其外 面有女人,有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深受刺激離開兩造住處、該天 母居所均係有正當理由,且原告嗣又出具騙婚字據,並於電話錄音中坦承不愛被 告,婚後一直有交女友等情,又堅持離婚,對被告而言,真是情何以堪,如何再 回去與原告共同生活?是故被告既有正當理由而與原告別居,自難謂係違背同居 義務,更無惡意遺棄原告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七、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 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上訴人誣 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迭著有二 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常對其搥打、抓傷及破壞傢俱,並誣指其有與人通姦之事實,為不可採,反之 ,依上開錄音帶譯文及王文雄致原告之家書內容可知,原告婚後仍不斷結交不同 之女友,是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為事理之常,自難謂係出於誣指,依上開判例 說明,被告既無與以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至不堪繼續同居者,原



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以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八、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 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 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 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 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 決要旨參見。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因原告外遇不斷等細故 時生爭吵,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被告在家昏倒前即已離家,且下落不明, 原告父母為免被告受刺激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被告接至天母家中居住,嗣因原 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至該天母居所向被告稱其在外面一直有女人,被告因深受刺 激始離開該天母居所,均係有正當理由而與原告別居,已如前述,再參以原告不 但出具騙婚字據,更於電話錄音中坦承其不愛被告,婚後一直有交女友,並向其 父母坦承婚後外遇不斷等情,則原告上開言行均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 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由原告負責。至原告所稱被告與徐榮三搭配而 施用毒計,誆騙原告書立騙婚字據,並加以錄音,再持以向原告任職之瑞昱公司 檢舉原告操守不佳,致原告遭該公司辭退,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自屬有重大事由 乙節,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向瑞昱公司提出檢舉者僅係徐榮三,並無被告,況 原告係自行辭職,非遭瑞昱公司辭退,亦有瑞昱公司函一件附卷足憑,此外,原 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徐榮三有何搭配行為及誆騙伊書立騙婚字據,並電話錄 音以向瑞昱公司檢舉原告之事實,其上開主張,殊無可採。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既應由原告 負責,原告自不得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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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