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 告 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陳凱君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之東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八十九年起即陸續遭原告之員工乙○○盜領,自依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大額提款紀錄所示,該期間 之款項雖均為乙○○所領取,惟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九日大額登記 簿中所登載之領款人竟為沈錦瑜,且使用之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 000000」、 「Z000000000」等。而被告承辦人員非但未予警覺,亦未曾知會原告此一異常 現象,致乙○○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共盜領原告於系爭帳戶之存款計九千七 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其中五千四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係以「沈錦瑜」之名義及不 實之
(二)依兩造「存款戶約定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十九條之約定:「其他未盡事宜 悉依 貴行有關規定及一般金融業務慣例辦理」,而有關「金融慣例」部份,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七十六年七月八日全會業(二)字第一二七○號函示,「 銀行辦理存款、提款、匯款等業務應注意內部控制及作業安全,以維存戶權益 方面,財政部...迭有指示及規定,...銀行如能切實依照規定注意辦理 當可將弊端發生可能減至最低。因此,遵照財政部、中央銀行等既有規定辦理 存款、提款、匯款業務,應屬銀行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確保存戶權益之首要
條件」...,「提款方面:對於大額存款之提取,如客戶要求付現時,應遵 照財政部規定登記領款人個人資料。...銀行如發現異常性之提款或大額定 期性存款到期結清,除應審慎辦理以防未然外,必要時以電話向存款人查證後 辦理」,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O七二一六號函亦明 示,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
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 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必要時並確認被代理人身分。 」,前開函示為銀行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必須遵循之準則。被告身為銀 行業者,自應在辦理大額提款時,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確認提款人之 身分。其疏未注意,任令乙○○以不實資料填具於「大額登記簿」上,以盜領 五千四百餘萬元之鉅款。原告自得基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因不能返還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對原告寄託於帳戶內之金 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對乙○○使用假名及捏造之 查證,自屬違反善良管人之注意義務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對原 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費 寄託、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七百 八十四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 過失責任,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為無效。隨著時代之演進,銀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除了應注意提款單與印鑑是否真正外,應視個案以及相關法令 之變更而予以調整。故被告不得根據定型化契約,辯稱僅以印鑑與提單均為真 正,即可完全不顧本件盜領案之諸多明顯異常現象,而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銀行公會既已通令各銀行應切實遵守財政部等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 辦理大額提款之登記並切實核對身分,如發現異常性提領,更應向存款人查證 後辦理,以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障客戶權益。該函令為銀行履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所必須遵循之準則。乙○○自九十年一月起之大額提款記錄共 計有四十三筆,其中竟有二十七筆大額提款係使用不實之名稱「沈錦瑜」及捏 造之
不實登記資料中,有六種不同之捏造
對此均絲毫未予查覺,完全不顧存戶之權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並無任何大額現金提款紀錄,同年九月開始有大額 提領現金之情形,在九十年間大額提領現金之次數更有高達四十三次,如此明 顯之交易模式差異,自屬明顯異常之情事。其大額提款登記簿在九十年之提款 登記資料中,有二十七次之登記資料係屬不實姓名及捏造之 異常。而一般公司從事交易,為避免現金遭搶或失竊風險,大多避免提領鉅額 現金,而以轉帳及開立支票等方式為之。乙○○盜領系爭帳戶款項均係提領現 金,且提領之次數異常密集(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十月十一日為例,在二 十天期間提領十三次現金,金額高達一千八百餘萬元之鉅),被告對於如此異 常現象,從未查覺並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及早發現該員工之侵害行為而予
以制止,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被告負責大額提款均係由洪金梓承辦,且提領人資料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開 始,均由被告員工登載之,直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即乙○○以「沈錦瑜」名 義登記之日)起,方由乙○○自行登記,其後亦有由被告員工登記之紀錄,並 非均由乙○○自行登記;而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大 額提款登記簿上均由「乙○○」登記其出生年月日為「52.12.28.」, 明文件號碼為「Z000000000」,但原始資料中並未登記任何提領人之資料。被 告提出之大額提款紀錄,顯有不實。而大額提款登記原始資料既未出現「乙○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告何以能夠得知乙○○之前開個人資料並登記在大 額提款紀錄之上?被告既得以確認乙○○個人資料,為何無法於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乙○○冒用沈錦瑜名義登記時發現其不實? 4、原告負責至銀行提款之人並不止乙○○一人,在九十年二月九日為原告代表人 「甲○○」提領大額款項,並登記其出生年月日及 錦璇之筆跡迥不相同。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號至九十年一月十日間所提 領之款項,其中二十筆提款資料之領款人登記為「員工」,僅八筆登記為「員 工沈小姐」,另有二筆備註為「繳稅款」。故該三十筆之款項是否均由「乙○ ○」代理原告提領,已有疑問。又被告於該段期間從未確認乙○○及原告其他 員工之確實身分及個人登記資料,已違反財政部及被告銀行之應行確認客戶之 證明文件,若由代理人為之者,並應確認代理人身份之規定;又被告在乙○○ 首次「自行」填寫不實之「沈錦瑜」資料前,從未有此格式記載,且其先前所 有記錄亦從未出現「沈錦瑜」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 等資料。被告未對乙○○自行登記之資料予以核對,而任令其載具不實之資料 ,且於乙○○於填具不實資料時,被告尚自行填寫「交易帳戶號碼」及「交易 金額」,足見其可在乙○○填具不實資料時核對其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盜領原告存項時,其姓名疑將「乙○○」更改為「沈錦瑜 」,且在九十年八月九日登記時將其
之處竟視而不見,並進而填具交易帳戶號碼及交易金額;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 日、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十月四日,自行登載「沈錦瑜 」之不實個人資料。被告既未查核「沈錦瑜」之個人資料,何以能夠「自行」 登載於大額登記簿上?乙○○使用六種不同之
登記資料,何以完全未能查覺?再者,依原告之提款紀錄,九十年十月四日並 無二百六十九萬元之提款記錄,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方有此筆提款記錄。惟被 告銀行竟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即有此筆大額提款紀錄,乙○○顯係於九十年 十月四日先行盜領原告公司二百六十九萬元之鉅款,並由被告登記於大額提款 登記簿後,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由乙○○詐騙溫世明至被告銀行補章,故提款 紀錄方登記為「九十年十月五日」,而與大額提款登記資料有所出入。三、證據: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提款紀錄及傳票、存款約定書、一定金額(一 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匯款回條; 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大額提款登記簿,訊問證人古琇芳、李光燦、溫世明、洪
金梓、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被告東台北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依約定被告 於原告提款時憑存摺並核對印鑑相符即予付款,且自八十一年七月起即由原告 會計乙○○前來辦理提款,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往來達數千餘次,原告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知被告稱其存款為其員工乙○○盜領一億四百零七萬 八千四百五十八元,被告即提供所有存款之取款條等資料及就提供一定金額(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及疑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 以下稱一定金額備查簿)供其核對,原告對所有取款條上之印章均與存留被告 處之印鑑相符從無疑義,惟就一定金額備查簿上其公司職員乙○○之簽名為沈 錦瑜及部分
記載之印鑑為憑,而一定金額備查簿之記載僅係為明白何人為辦理提款之人而 已,其記載與取款與否無關。況乙○○平常即以偏名沈錦瑜表示, 一時書寫有誤,所在多有,此等均非付款時所應斟酌者。原告之職員與被告往 來近三年,彼此即非常熟稔,僅知其係財務沈小姐,並未注意其全名為何,然 就其提款,均知其係為公司派來提取者,故無核對其 否亦與提款要屬無關,就此被告即無通知原告之義務。(二)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理由,係依據「金融慣例」為 之,而習慣法雖有補充法律之效力,然其適用係在法律所未規定時,以濟其窮 。兩造有關活期存款之往來均有前揭契約為依據,有關消費寄託物之返還須依 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辦理。而系爭存款之提領,被告均依原告提出存摺及 所留存之印鑑核對無誤後付款,自當即生清償之效力。中華民國銀行會令七十 六年七月八日全會業(二)字第1270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台財融 字第86607216號函,均係以訓示性指示金融機構辦理時,宜審慎注意等,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身為銀行業者,自應在辦理大額提款時,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以確認提領人之身分。」,顯有誤解。況系爭款項之提領,被告已就其所應 提出之存摺、提款條上之印章均詳加核對後始予付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至於對前來提款之人其身分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身分亦已確認無疑,不 因其簽名為「乙○○」或「沈錦瑜」而有易其為原告公司之職員之地位,被告 並無必要查證其
(三)被告之付款,胥依雙方所訂契約辦理,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惟就原告所 指一定金額備查簿上之記載問題,並非被告應予記載之法定義務,且該備查簿 上已有提款人沈小姐之簽名,財政部所要求者,僅在於防制洗錢,避免提款人 不知何人、無從查起。今其上既已記載,雖簽以「沈錦瑜」之名,亦可知其為 原告之職員乙○○。況損害賠償之債之發生要件,需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既依約定付款,縱未核對沈小姐之
爭存款之被提領,亦與該未確實核對
款之被盜取,乃起因於其公司職員於領取後侵占,與被告之付款並無因果關係 。
(四)洗錢防制法之制定乃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對象,第七條規定「金融機構對 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亦僅 為訓示規定,並非保護私人法益。況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提款,除已確認其為原 告所為提領外,並將有關之交易紀錄憑證全部留存,經辦人員亦均簽名於一定 金額備查簿,與財政部及銀行公會之會函均無牴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者,原告員工乙○○之所以能盜領其存款乃因其為財務經辦人員,因保管 公司印章及存摺之便而盜領,此與原告之損失間方有因果關係,與被告之登記 「乙○○」或「沈錦瑜」及
提領人為原告之員工即沈小姐,此項登記縱有錯誤,通常亦不致生此種損害。 另債務人如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侵權 行為,侵害債權者如為第三人,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款項之侵權行 為者係乙○○,而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不合。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依據證人溫世明、乙○○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僅由乙○○一人保管提 款所需之印章及存摺,其方得利用此一漏洞一再盜領原告款項,且自八十九年 至九十年十月盜領期間,原告仍有對帳動作,乙○○甚且每季均會將公司存摺 交予總經理核對,但原告卻未及時發現乙○○之盜領行為,顯見原告內部財務 控管明顯有重大疏失,就其所受損害為與有過失,並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 職是,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三、證據:
提出印鑑卡活期存款戶須知、存戶更換戶名取款印鑑申請書、授權書、大額提款 登記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之東台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系爭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陸續遭其員工乙○ ○盜領,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被盜領之大額款項計九千七百八十四萬六千元, 其中五千四百二十二萬二千元,登載於大額登記簿上之提款人為沈錦瑜,且所使 用沈錦瑜之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被告承辦人員未依 約定確實核對領款人之身分,並正確登載於大額提款登記簿上,而未能發現前開 異常現象並知會原告,致原告受有九千七百八十四萬六千元之損害,原告就其中 五千四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又被告對於一定金額即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未依約定及洗錢 防制法第七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前開所受 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九千七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開立後,自八十一年七月起均由乙○○負責提款,而系爭款 項均係乙○○持原告開戶之存摺,並蓋用與開戶相符之印鑑提領,已生清償之效 力;至於乙○○於大額提款登記簿上所載提款人姓名及 告並無查證之必要,被告縱未查核,因被告係依約定付款,且並無領款人身分不 明之情形,故原告因系爭帳戶存款被盜領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查核提款人之 身分並無因果關係;又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國家社會秩序,並非私人法益 ,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系爭款項為乙○ ○所盜領,侵權行為人為乙○○,並非被告;而原告將存摺交由乙○○一人保管 ,對帳時亦未發現異常,其內部財務控管有嚴重之疏失,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東台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款自八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為乙○○提領九千七百八十四萬六千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八至 七一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未核對乙○ ○在大額提款登記簿上登載之資料,有無違反契約義務?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未 核對提領人登載之資料,有無因果關係?洗錢防制法是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按消費寄託,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 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為民法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 零三條定有明文。系爭款項均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存入系爭帳戶後,為乙○○持憑 之系爭帳戶之存摺,蓋用原留存印鑑所領取,故其所有權於交付被告時,即移轉 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中五千四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即屬無據。又乙○○自八十一年六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一職, 其自任職時起即代表原告與被往來,且原告現金流量大,經常提領一百五十萬元 之大額款項,原告負責辦理存提款業務之人員除乙○○外,雖尚有二位會計助理 ,但會計助理係辦理小額提款,大額提款則係由乙○○或溫世明辦理;系爭帳戶 之存摺係由乙○○保管,開戶印鑑章小章有二顆,其中一顆由原告總經理溫世明 保管,另一顆則由乙○○保管,二顆小章只要其中一顆即得領款等情,業據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四頁、三四七頁),並有卷附印鑑卡足參(見本院 卷第一二九頁)。原告將提款所需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乙○○保管,且乙○○又 係原告之會計,自有使用印章、存摺辦理提存款之權;而乙○○係原告之會計經 常至被告銀行辦事,被告行員均曾辦理過乙○○為原告提款事宜等情,亦據證人 古琇芳、李光燦證述在據(見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六頁),則乙○○以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原留存印鑑向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有權代理,被告對於錦璇所為之 清償,效力及於原告。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為乙○○所盜領,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 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乙種活
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 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 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 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會議決議參照)。故第三人持真正 之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銀行取款,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 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銀行 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 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查乙○○為原告之會計,係被告承辦人員所明知 ,乙○○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存印鑑提領提領系爭款項,被告並不知乙○○ 無權提領,則被告對於原告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 ,對於原告亦生清償效力。
六、又被告之活期存款戶須知第三條規定:「取款時應憑存摺及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 鑑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得隨時憑存摺及取款憑條 加蓋取款印鑑或依約定方式取款,其取款次數或金額並無限制。原告雖主張被告 對於大額提款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七十六年七月八日全會業(二)字一二七○ 號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二一六函示,確認提款人 之身分,致未能發現乙○○於大額提款登記簿上登載之領款人為沈錦瑜,使用六 種不同之
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乙○○係原告之會計,負責原告大額款項之領取,與被告 間往來有數年之久,已如前述。乙○○為原告會計之身分,係被告承辦人員可得 確定之事實,無領款人不能確認之情形,則乙○○於大額提款簿上縱使登載不實 提款人姓名及錯誤之
款對象;且被告縱發現乙○○在大額提款登記簿上使用沈錦瑜名義,及不同之身 分證字號,亦僅係要求乙○○更正,不致影響乙○○提款之效力。原告雖另主張 乙○○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密集提領大額項,且使用沈錦瑜姓 名達三十餘次,被告未能發現此異常現象,並通知原告,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云云。然原告之現金流量大,因信賴乙○○而長期將系爭存摺、印章交由 乙○○保管,則乙○○在該期間密集提領大額款項,尚難謂有何異常可言;況乙 ○○每季均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季報交付予原告總經理溫世明核對,已據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九頁),則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九日, 乙○○至少三次交付系爭存摺予溫世明核對,而溫世明對於存摺內數千萬元款項 之支出,尚未能看出有何異常現象,並向被告查證,何能責由被告負起原告內部 財務監控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亦屬無據;原告雖另以乙○○在九十年十月四先 盜領原告之存款二百六十九萬元,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補章,並舉證人溫世明為 證。然乙○○既保有小章,得自行取款,根本無須補章之必要,且系爭存摺係於 九十年十月五日始有現金二百六十九萬元之支付(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大額提 款登記簿上所記載提款時間縱為九十年十月四日,亦應以實際支出日為準,故溫 世明前開證述,並無足採。
七、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 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 則不包括在內。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係專 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並非保護私人之法益,被告縱未依該法第七條 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人責任。
八、綜據右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費寄託、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七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原告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乙○○個人與被告間之借貸往 來資料,證明被告知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亦核與本件判決之認定無關,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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