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729號
TPDV,91,訴,5729,2003100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青龍天上聖母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酉○○
        詹益煥律師
  被   告 M○○鍾福燈
        I○○同右)
        G○○同右)
        K○○同右)
        J○○同右)
        H○○同右)
        L○○同右)
        癸○○張傳宗
        辛○○同右)
        子○○同右)
        壬○○同右)
        戌○○○同右
        N○○○同右
        丑○○同右)
        乙○○○王世
        甲○○同右)
        戊○○(同右)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三
        丁○○同右)
        丙○○同右)
        亥○○黃香妹
        地○○同右)
        天○○同右)
        宇○○同右)
        D○○同右)
        B○○同右)
        F○○(黃香妹三子黃啟超之代位繼承人)住台北縣永和市○○路
        宙○○同右)
        A○○同右)
        卯○○(黃香妹四子黃熙超之代位繼承人)住台北市○○路○段二
        寅○○同右)
        黃○○同右)
         E○○同右
        C○○黃香妹
        辰○○○同右
        玄○○同右)
        申○○曾朝成
        巳○○同右)
        庚○○曾朝成
        午○○曾朝成
        未○○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十五行中關於「表明中止上開信託關係」記載,應更正為「表明終止上開信託關係」;第十八頁第九行中關於「回復各應有部分一四、八二金分之二五為午○○」記載,應更正為「回復各應有部分一四、八二0分之二五為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