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青龍天上聖母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酉○○ 詹益煥律師 被 告 M○○鍾福燈 I○○同右) G○○同右) K○○同右) J○○同右) H○○同右) L○○同右) 癸○○張傳宗 辛○○同右) 子○○同右) 壬○○同右) 戌○○○同右 N○○○同右 丑○○同右) 乙○○○王世 甲○○同右) 戊○○(同右)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三 丁○○同右) 丙○○同右) 亥○○黃香妹 地○○同右) 天○○同右) 宇○○同右) D○○同右) B○○同右) F○○(黃香妹三子黃啟超之代位繼承人)住台北縣永和市○○路 宙○○同右) A○○同右) 卯○○(黃香妹四子黃熙超之代位繼承人)住台北市○○路○段二 寅○○同右) 黃○○同右) E○○同右 C○○黃香妹 辰○○○同右 玄○○同右) 申○○曾朝成 巳○○同右) 庚○○曾朝成 午○○曾朝成 未○○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十五行中關於「表明中止上開信託關係」記載,應更正為「表明終止上開信託關係」;第十八頁第九行中關於「回復各應有部分一四、八二金分之二五為午○○」記載,應更正為「回復各應有部分一四、八二0分之二五為午○○」。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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