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389號
TPDV,91,訴,4389,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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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深坑鄉○○段升高坑小段十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共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屋棚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上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乙○○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深坑鄉○○段升高坑小段十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共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屋棚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以迄返還前開土 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照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賠償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起,未經原告丙○○之同意,即在原告所有 坐落於台北縣深坑鄉○○段升高坑小段十八之一號土地上,搭蓋停車棚等建築物 占為己用,排除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開土地,按民法第七 百六十五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自應拆除前開停車棚及違章建築,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明知前開土地非渠所有,然卻搭蓋停車棚或加蓋違章 建築據為己用,無權占有原告前開土地,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按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縱於時效完成後,被告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 ㈡又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場複測丈量,複測丈量結果 ,被告乙○○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有所變更,其無權占有台北縣深坑鄉○○段升



高坑小段十八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經複丈後測得面積為二十六平方公尺(原為 八平方公尺)。而系爭遭被告等占用之土地,公告現值自七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 年六月止,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二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五千元、七千元、一萬 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四千元不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得收取地租為地價之百分之 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三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蓋被告乙○○自七 十九年六月起迄今竊佔系爭土地已逾十二年,即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照前開土地 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賠償金。
㈢此外,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地目皆為林地,係供農業使用,依土地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須繳納田賦,然因被告無權占有並在其上搭設圍牆、種植雜木林及舖設水泥 地作為停車場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遂依土地稅法地十四條之規定 課爭地價稅,致原告每年須額外繳交三,四萬元之稅金,且將來移轉所有權時尚 須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被告等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莫大損害,故就返還土地部分 擴張聲明須回復原狀至被至被告占有前之狀態,即回復原告僅須繳納田賦之原狀 。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台北縣深坑鄉○○段升高坑小 段十八地號及十八之一地號地價謄本各一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件、臺北縣 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係於林肯大郡崩倒事件後自費建造駁坎,並種植林樹以作好水土保持; 又建造房屋之初,僅知庭院前有山坡地,並不知原建商及地主竟有一塊畸零農牧 地夾於其間,否則即會要求建商負責作好水土保持,是以,原告計算損害賠償金 額之起算日皆以權狀登記日為準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係於林肯大郡後始建造駁坎 ,原告對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依據系爭土地歷次之 「公告現值」,惟按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原告若有所有權請求等於土地租 金之損害賠償,應依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依據,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從而,原告 之請求於法不符。另就原告爭執之車庫,乃被告搭建於自己之土地上,且原告主 張被告遷入之時間不符。此外,兩造於和解過程中,價錢本已談妥,詎原告於簽 約當日卻又變更價額,致該次和解無法達成云云。三、證據:提出丈量成果圖一件、建物及建物稽地圖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以上均影本)、照片三幀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深坑鄉○○段升高坑小段十八之一地號土 地遭被告非法佔用,並在土地上搭棚建造停車坪,歷經測量結果,確認被告確有 佔用情事,為此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被 告則以其自費建造駁坎時,不知其間竟有建商及地主之畸零地,否則即會要求建 商做好水土保持,而不是自己興建駁坎,又原告所指伊遷入之時間不符,且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算法不對,自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置辯。二、經查,系爭坐落於台北縣深坑鄉○○段升高坑小段十八之一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所 有,此一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被告佔用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之事實,亦先後歷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丈量確認屬實 ,並非別製有複丈成果圖、鑑定書附卷可考,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丈量結果,被 告佔用之土地面積為二十六平方公尺,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停車棚一座,亦經 本院先後二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是被告佔用原告系 爭土地之事實應堪確認。而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證明,換言之,被 告係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意旨,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謂其不知其所使用之土地中含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能解免其應拆屋還地之責任,是被告以此為辯,並不足 採,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權佔有使用他人土地者,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 事項,亦與吾人之經驗法則相符。本件被告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係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非無據。而本件被告係自 七十九年六月間起遷入系爭土地上,此部分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有之相鄰地十 八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供參,是勘信被告確係自七十九年六月起即 有遷入系爭土地上使用地上物之事實,被告辯稱此一期間不實云云,未見其舉證 證明,自無可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原屬空地,是 以並無所謂建築物申報價格之適用,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 。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僅有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斯時 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零四十元,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每年之申報地 價資料供本院佐參,惟提出由新店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價謄本供本院審酌,依上 開地價謄本所示,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格,此一價格仍 非申報地價,與土地法上開規定顯然不符。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每年申報 之地價供本院佐參,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 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等規定,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此一見解,亦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所採。 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供本院佐參,依上開說明,自得以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八成作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而本件原告既係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依據(參附表),則該公 告現值之八成所求得之數,即為申報地價之數額,以此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十計 算,即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依此比例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三元(NT$3,606,416 ×80% ×10% = NT$288,513),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於上開範圍 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同時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以迄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賠償金云云,惟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有關房屋



租金之計算計係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依據,原告請求按公告地價計算,即屬無據 ,應依法令規定計算,是原告上開超過此範圍以外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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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