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91號
TPDV,91,簡上,191,2003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系爭支票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訴外人王麗琇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是支票得以空白背書之方式交付轉讓則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至於上訴人將訴外人王 麗琇所背書轉讓之系爭二張票據以鄭沂暐之000000000000號之放 款帳號提示,乃係用以收回鄭沂暐向上訴人之借款,仍屬上訴人實行票據權利 之行為,自不得以系爭票據所存入之放款帳號名義人係訴外人鄭沂暐,即認系 爭票據之權利尚未移轉予上訴人,此亦有違票據法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規定。(二)本件系爭票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訴外人王麗琇代訴外人鄭沂暐由00 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中領回,並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後,於同年 二月一日由上訴人銀行列帳於代表借貸戶鄭沂暐之放款帳號00000000 0000號,待系爭票據到期後提示之,足見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即 已受讓並取得系爭票據,否則上訴人銀行為何將系爭票據列帳於屬放款科目之 放款帳號,系爭票據係由訴外人王麗琇從訴外人鄭沂暐之活儲帳戶領回背書轉 讓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列帳於依銀行內部記帳方式為訴外人鄭沂暐編列之放 款帳號,作為訴外人鄭沂暐清償其借款之用,是系爭二張票據之權利業於訴外 人王麗琇以背書轉讓方式交由上訴人時以移轉所有權。(三)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票據之惡意取得人。本件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即



已取得系爭票據,而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南財字第一六五號函之 內容,及上訴人於接獲該函後回覆擬辦之內容,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處分程序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且 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有紛 爭存在,是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票據時,確實不知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與訴外人 王麗琇鄭沂暐有紛爭存在,本件上訴人並無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託收票據異動明細表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南財字第一六五號函影本一份、筆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八九)聯消字第0二六號函影本一份、借貸契約影本一份、授信OP作業手冊 節錄影本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金融資訊系統參 加單位總分支機構名冊節錄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邱耀輝。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訴外人鄭沂暐確實未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將系爭支票轉讓上訴人。八十九年 六月十四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無須支付兌現系爭支票,上訴人猶於被上訴人 公司之通知函上載明「經查所列另二紙票據(即系爭二張票據)目前存於本行 授信戶鄭沂暐之授信帳戶(000000000000內,作為補償之用)」 ,而該000000000000帳戶除確係鄭沂暐帳戶,更於存入該帳戶時 由上訴人與鄭沂暐白紙黑字約明:「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 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 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人向貴行借款及一切債務,決無異議」,訴外人 鄭沂暐從未將系爭二張支票轉讓上訴人,甚至該支票兌現所得仍屬訴外人鄭沂 暐。
(二)訴外人鄭沂暐之借據契約第三條上明白記載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始借款並約定 「實際借用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係年金法,再按月 攤還本金」。申言之,在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後訴外人鄭沂暐始有清償本金之 義務,適足証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兩張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八十九年七 月廿五日金額共一千萬元之支票係鄭沂暐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為還款而空白背 書轉讓予上訴人云云,完全矛盾不實。蓋此時鄭沂暐並無還款義務。(三)訴外人鄭沂暐係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才向上訴人借款,豈可能錢未借到,卻在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先將一千萬元支票轉讓上訴人以供還款,顯無理由。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份、代收票據領 回申請書影本一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五百萬元,並經訴外人王麗琇背書,以華僑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華僑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



,詎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示請求付款 ,惟均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原持有人鄭沂暐以其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示,因遭被上訴人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無法兌現,嗣後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沂 暐之母王麗琇勾串,而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所載之「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 0000000」塗掉,加填「000000000000」並加蓋聯邦商業銀 行章,且訴外人鄭沂暐並未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持 有人,對被上訴人無追索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五百萬元,並經訴外人王麗琇背書,以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華僑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詎 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示請求付款,惟 均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上 訴人對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付款時遭退票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訴外人鄭沂暐並 未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持有人等語置辯,故本件爭 執點厥為上訴人是否係經由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經查,(一)系爭支票原係存在訴外人鄭沂暐之活儲帳戶內,為降低本案授信的風險,就要 求訴外人王麗琇將系爭支票作為還款用,訴外人王麗琇也願意配合,就於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支票由訴外人鄭沂暐之活儲帳戶內領出,存入放款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職員邱耀輝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上訴人提出之 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是堪信上訴人陳 稱其係因作業疏失並未將帳號更改,其後發現始為更改等語為真實,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無法兌現,而與訴外人鄭沂暐 之母王麗琇勾串,塗改系爭支票票背之帳號等語,並不可採。(二)上訴人曾向其南京東路分行函示:「七月底前各戶貸款餘額應降至七成以下。 貴分行已徵有由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經本案保證人王麗琇背書之二張 期票(89.6.25票據號碼0000000及89.7.25票據號碼1 85713面額各為5、000、000元),應優先沖償本案貸款。」,另 經辦人員邱耀輝於收文後在該函簽擬意見如下「本案擬將存於借款人鄭沂暐之 託收票(到期日89、6、25及89、7、25之面額各500萬)改存於 借款戶之放款帳號00-0000000,其每張到期票500萬之攤還金額 如左:鄭沂暐:200萬。鄭沂婷:100萬。鄭沂珊:200萬。」,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八九)聯消字第0二六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 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由訴外人王麗琇將系爭二張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 人銀行以作為將來支票兌現時,沖償訴外人鄭沂暐等人借款之用,否則倘系爭 支票未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為何有權主張「應優先沖償本案貨款」。(三)證人邱耀輝到庭證稱:訴外人王麗琇將系爭支票存在訴外人鄭沂暐帳戶時,只 是用來證明她有這些財力,但本行那時考量本案授信的風險,就批示這兩張票 面各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用,這樣就可以把風險從八成降到七成以下



,我們要求她將這些支票作為還款用,她也願意配合,所以王麗琇就配合我們 的程序,將系爭支票從活儲戶領出來,放到放款戶等語,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代 收票據領回申請書、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顯見訴外人王麗琇確有將系爭支票 由訴外人鄭沂暐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領出,而存入訴外人 鄭沂暐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徵諸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上記 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之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 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 公司(本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決無異議」等語,訴外人鄭沂暐既 不得提領系爭票據,且上訴人得逕行轉帳抵償債務,足徵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已 因訴外人王麗琇之背書轉讓,而為系爭票據之權利人,取得系爭票據之處分權 ,否則系爭票據如僅係訴外人王麗琇交由上訴人託收者,依常情判斷,系爭支 票仍存放於訴外人鄭沂暐原來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可,無須 由訴外人王麗琇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代表訴外人鄭沂暐填具代收票據領回 申請書,將系爭票據由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領回,再由上訴人 將系爭票據列帳於代表鄭沂暐借貸金額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益證本件確實係訴外人王麗琇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配合於同年七月底 前將貸款降至七成以下,而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訴外人鄭沂暐等人向上訴人銀 行之部分借款,經背書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是系爭票據之權利業於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由上訴人取得。
(四)訴外人鄭沂暐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借貸契約影本在卷足稽,故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辯尚未成立借貸契約即已將 系爭票據轉讓予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情形,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沂暐之借貸契約 縱約定前三年不得清償,亦與系爭票據權利是否移轉予上訴人無涉。四、次查,依一般金融業者間之慣例,金融業者提出交換票據時,並不於融資客票背 書,僅於背面註明清償戶之帳號,故提出交換票據時,付款人無從認定提示人為 何人,若遇對背書人假處分時,付款人當依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第 一條之規定,以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之理由辦理退票,然提示之金融業者仍不失 為執票人。如前所述,系爭支票既然由訴外人王麗琇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 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為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因為支票背面記載訴外人鄭 沂暐之帳號,即認為提示人為訴外人鄭沂暐,而影響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之權 利。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假處分之聲請 前,則上訴人自不受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假處分所拘束,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提示系爭票據時,即應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五、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取得 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上訴人既係善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王麗 琇處受讓系爭支票,確為持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其並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王麗琇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者,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詹駿鴻
法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