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贍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91年度,2號
TPDV,91,家簡上,2,200310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亦即對配偶不適用),並不包括「不能維持生活」在內。 稽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此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判決即明。另夫妻間應 負之生活保持義務尚與一般親屬間之生活扶助義務不同,即在生活保持義 務,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扶養需要人身分相當之需要」為標準。 (二)被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即已留職停薪,自四川搬遷 至深圳居住後,亦不思尋找工作賺錢維生,尚能在生活消費較高之深圳維 持自身生計,足見其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地步,揆諸前開法條,被上 訴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退步言之,夫妻間給付生活費用事,雖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中所稱之 扶養,惟供給生活費之數額當準用該規定定之,此參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 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即明。職是,既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雙方本應有福 同享、有難同當。今雖上訴人在台灣地區有工作收入,惟尚須扶養七十多 歲之母、繳付保險費及分期付款之債務,每月收入所剩無多。但被上訴人 可以工作卻不思工作以賺取生活費用,甚至花上訴人留存之生活費約人民 幣五千元如流水。因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千 元實係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陸地區公證書三件、律師見證書一件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陳 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兩造結婚前數月,被上訴人向工作單位「四川省



溫將國家糧食儲備廳」辦理留職停薪,以便在深圳照顧生病之被上訴人之 母。嗣被上訴人之母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去逝,因上訴人允諾婚後將辦理上 訴人來台,因此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工作單位解除勞動契約,上 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返台,被上訴人在深圳等候上訴人接赴臺灣地區 ,且深圳找工作不易,並非不工作。
(二)被上訴人在深圳找工作不易,且日日期待赴台,無工作收入可資維生,賴 (三)上訴人每月收入近新台幣四萬元,每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新台幣六千元, 占其收入百分之十五,比重並未過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訴訟代理人具狀陳稱因赴國外出席會議, 不能到場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其他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上訴人於婚後 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即返台,返台前交付之五千元人民幣(約合新台 幣二萬元)已經用完,上訴人返台後並未辦理申請被上訴人來台探親之手續以便 共同生活,復不給付生活費,而被上訴人居住之深圳地區 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人民幣一千六百三十四.四元,被上訴人每月必須支出房租 人民幣一千零三十二元及生活費人民幣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合計約合新台幣一萬 零六百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消滅時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萬零六百元等語(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 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六千元部分,原審判決後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 則以兩造婚前未深入了解,上訴人在大陸四川省成都辦理結婚手續時即發現彼此 差異,在不情願之情況下辦理結婚手續;上訴人於九十年元旦離開大陸,返回臺 灣地區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金戒指一枚、美金五百元及港幣二百元,並將彰 化銀行金融卡交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身上尚有人民幣五、六千元,短期間 生活應不成問題,然而上訴人回臺灣地區之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接獲被上訴人 電話,表示已無現金可用,又屢次來電索費,令上訴人不敢申請被上訴人來台探 親團聚;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以每月人民幣七百元為合理;上訴人所得尚須撫養七 十多歲之母親、繳付保險費及按月清償與同事合夥買股票的款項,所剩無幾,雖 夫妻本應互相照顧,但被上訴人年紀尚輕,不思工作謀生,上訴人在婚前即告知 在臺灣地區任職警衛,收入有限,希望被上訴人來台共同奮鬥,如今被上訴人揮 霍無度,上訴人沒有能力支付其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簡化爭點後(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同意就 下列爭點為調查及辯論:
(一)被上訴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由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 (二)如果應由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其應負擔扶養義務金額是多少? (三)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經消滅,如已經消滅其時間點為何?四、經查:




(一)就被上訴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由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上訴人陳稱: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與上訴人結婚,惟其於七十九年間即無工作,無法舉證證 明其還有任何財力可以維持生活等語。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 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 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 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夫妻相互扶養費之負擔為民事事件,依前開規定,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因此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履行共同生 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 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 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 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 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 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    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 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能為同一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二九號判例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明定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乃因婚姻既係 當事人以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乃夫妻 關係之本質要素。為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上不可或缺者,故夫妻彼此間應盡生 活之保持義務,與一般親屬間之生活扶助義務不同。前者即生活保持義務範 圍甚為廣泛,且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夫妻各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對方。此係吾國學說之多數見解。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即明示配偶間之生活保持義務不得免除 ,僅得減輕。本件兩造係夫妻,上訴人自承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結婚,而被上 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即無工作,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還有任何財力可 以維持生活等情,被上訴人亦辯稱被上訴人在深圳等候上訴人接赴臺灣地區 ,且深圳找工作不易,並非不工作等語。則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負有生活保 持之扶養義務,上訴人縱有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配偶即被上訴人。 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約定由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來灣灣地區共同生活, 嗣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申請來臺灣地區之手續,致被上訴人無法入境臺灣 地區,非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與上訴人分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應給 付被上訴人自別居期間之扶養費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以工作卻不思工 作,賺取生活費,上訴人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扶養費云云,洵不足取。 (二)本件既應由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其應負擔扶養義務金額是多少?本件上訴 人自承其在台北市軍人公墓管理處擔任警衛,月薪新台幣四萬多元,需負擔 母親之生活費用,有欠同事錢,目前還夠用,每月還可以有新台幣五千元左 右之積蓄等語。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著有明文。原審斟酌上訴人 任職台北市軍人公墓管理處,月薪新台幣四萬餘元,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結 婚任職四川省溫江國家糧食儲備廳,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終止工作 契約時之平均六個月薪資為人民幣六百七十四元(約合新台幣二千六百九十 六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終止全員勞動合同協議書附原審可 憑;而被上訴人實際生活之深圳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人民幣一 千四百十八.八九元(約合新台幣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為 上訴人不爭之深圳統計手冊附原審可稽。此外,上訴人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等 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扶養義務金額為按月給付新台幣六千元 ,尚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千元 實係過高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律師見證書為證,惟上開文書雖記 載大陸地區成都市、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最低工資標準,然並不 符合負扶養義務之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且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被上訴 人之需要。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三)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經消滅,如已經消滅其時間點為何?本件上訴人 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在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被上訴人上訴後又 撤回上訴,上訴人未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認可等語。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 姻縱經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離婚確定裁判,然未經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 可,在台灣地區仍不發生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 (四)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六千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 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扶養費本應為六萬元,惟兩造對於上訴人九十年元 旦返台時,上訴人已提供五千元人民幣約合新台幣二萬元供被上訴人生活之 事實並無爭執,依被上訴人每月合理扶養費用為新台幣六千元計算,被上訴 人九十年一月份至三月份之合理扶養費用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即上開上訴 人交付之人民幣五千元約合新台幣二萬元其中之二千元應為被上訴人九十年 四月之扶養費,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九十年四月份至九十一年一月分之 扶養費為新台幣五萬八千元(60,000-0000=58,0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在新台幣五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起至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千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
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官 張競文
法官 李智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俊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