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246號
TPDV,90,訴,5246,200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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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鍾文岳律師
  被   告 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日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日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於
簽訂「技術顧問契約書」,約定以三年為期之技術服務及移轉協議書,由被告聘 請原告為技術顧問,原告應改善被告既有之營運操作、設備與既有製程,並利用 改善後之設備、流程暨原告應移轉之技術,以製作厚度五0毫米、寬度六五0毫 米規格之泡體塑膠材質厚板(下稱系爭厚板)之義務,被告則每年支付日幣一千 零二十萬元顧問費予原告。而依照「技術顧問契約書」 (3-a)(ii)約定,每年度 七月至十二月份之顧問費用應於該年度的五月底支付日幣四百萬元。查原告已依 約提供技術及實務上之協助,生產厚板需攪拌效果良好,且吐出量每小時高達四 五七.四公斤之押出機始能達成,雖原告一再的通知被告提供適當之機器設備, 然而被告未配合提供適當之機器設備致未達成,並進而遲延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 ,而原告自始未保證以被告現有機器設備能夠生產系爭厚板之事實,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確定判決認定,足見原告已提出勞 務給付之準備,被告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領遲延。按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 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復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任,復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顧問費用日幣四百萬 元。
⑵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 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查本案當事人於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最高法院認 為:「被上訴人(本案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有移轉製作其他較低厚度之厚 板技術予上訴人(本案被告),並告知製作系爭厚板須吐出量高達四五七‧四公 斤之押出機,以及被上訴人(本案原告)曾提出系爭厚板之樣品等情,業據證人 廖文達於另案證稱屬實,應認被上訴人(本案原告)辯稱上訴人(本案被告)現 有機器規格欲生產二五至三○毫米之厚板並無問題,惟製作寬六○○毫米、厚五 ○毫米之系爭厚板被上訴人(本案原告)有告知押出機之吐出量每小時需達四五 七‧四公斤,然上訴人(本案被告)並未依其要求配合提供機器設備至不能生產 云云,為可採信。...從而,應認不能完成系爭厚板之製造係肇因於上訴人( 本案原告)提供之押出機其吐出量不足,而非被上訴人(本案原告)未提供必要 之技術所致。....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本案原告)並無提供原 料與機器以生產系爭厚板之義務以觀,系爭厚板之不能製作,即屬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本案原告)之事由」(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原證六)亦認為 :「..惟由於上訴人(本案被告)片面違約致被上訴人(本案原告)被迫停止 技術協助及上訴人之操作人員熟練教育之進行,該責任應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爭案件中,原告所為之給付之所以不符合債務本旨,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對待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顧問費用日幣四百萬元。 ⑶按依兩造之契約,原告服務之內容僅為(1)被告既有營運操作設備之改善。(2 )被告既有製程之改善。(3)被告既有製程在新產品等級之開發。(4)介紹原 告統包工程予上被告以安裝及生產或製造新泡沫塑膠材料與新泡沫塑膠之應用, 除以上所列以外之項目,不在服務範圍內。足見原告之義務僅就產品之生產為技 術上之協助,契約並無約定必須提供服務至何種程度始可請求報酬之給付。被告 雖辯稱原告未完成其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之進度報告表中十八項專案計 劃。實則原告於提出進度報告表時已就其中十六項計劃完成,而第十七項計劃於 一九九五年二月始開始,第十八項計劃亦於一九九五年四月間始行交辦。假若原 告的確未完成其他項目,為何被告於另案訴請本案原告履行債務案件中,僅限縮 於製作寬六○○毫米、厚五○毫米之厚板部份,其他項目為何不一併主張?從而 ,就契約約定之真意及原告踐履契約之實際情形觀之,原告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 給付,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
⑷縱認為原告於未生產寬六○○毫米、厚五○毫米之厚板部份係給付不符合債務本 旨,然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故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係爭案件,縱認為原告於未生產寬六○○毫米、厚五○毫米 之厚板部份係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然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務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查 原告已依約提供技術及實務上之協助,生產厚板需攪拌效果良好,且吐出量每小 時高達四五七.四公斤之押出機始能達成,雖原告一再的通知被告提供適當之機 器設備,然而被告未配合提供適當之機器設備致未達成,並進而遲延受領原告之 勞務給付。此於本案案情類似之另案判決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即 曾傳喚廖文達為證人證明,本案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有移轉製作其他較低厚 度之厚板技術予本案被告,並告知製作系爭厚板須吐出量高達四五七、四公斤之 押出機。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然被告拒絕受領,從 而,本案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對於原告提出之起訴事實不爭執部份:
①兩造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技術服務協議書 (即原告所稱技術協助 契約)。
②原告提供服務期間並未協助被告達成EPE發泡塑膠厚板之生產。 ③自被告發函 (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8)拒付顧問費後,至契約期間結束為止,原 告未再提供任何技術協助。
⑵事實上之爭點:
①兩造之協議書,原告主張係以移轉技術協助告製作厚度五0毫米、寬度六五0 毫米規格之發泡塑膠材質厚板為其契約之義務。然按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⑵項 服務內容所示,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不只如此,原告係應就有關「發泡塑膠 材料」,提供各種技術服務,包括被告公司公司營運操作設備之改善、改善既 有製程、新產品等級之開發及安裝、生產或製造「新泡沫塑膠材料」並加以應 用生產具商業化之產品。對此原告將技術服務分為十八項專案計畫,此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進度報告表可證,故原告之契約責任非僅厚板之製造生產而已。 ②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損害賠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原告自始未保證以被告現有機器設備得生產系爭厚板,故本件係 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惟查被告雖曾以原告無法協助被告生產可 銷售之系爭厚板,係不具生產厚板之技術能力,起訴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案件雖敗訴,但該案審理重點為原告是否具有生產厚板之技術能力 ,與本件原告是否確實履行所有契約義務,尚屬有間,而厚板之生產,只是全 部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原告不得逕以該案判決結果,作為本件履行全部契約之 證明,是以原告另應就其完成契約之義務負舉證責任。 ⑶法律上之爭點:




①按於契約期間,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十八項專案計畫,此由原告最後一次於一九 九四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之進度報告表中載明其未完成之各項工作即可證明,被 告曾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九日、七月六日三度去函要求原告依 約就十八項專案計畫提出總檢討說明,但原告置之不理,因原告履約延滯不前 ,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不得以乃於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去函通知原告拒 絕給付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顧問費四百萬元,終止雙方技術服務協議,被告 係因原告未能確實履行契約事項,造成被告損害,被告因而終止兩造服務協議 ,而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顧問費用,自無理由。 ②有關兩造間就被告是否得以原告不具生產厚板之技術能力,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之另案判決,與本案原告是否已確實完成契約義務係屬兩事,已如前 述,不再贅述,且原告迄今尚未證明十八項專案計畫均以確實完成,據此原告 自不得主張已依約提供技術顧問完畢,故當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請求對待給 付之適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日幣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其中 日幣四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日幣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所載),嗣 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日幣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書狀三所示),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署服務協議書,由原告受聘擔任被告之顧問, 每年支付日幣一千零二十萬元,三年則應支付三千零六十萬元,惟被告僅支付二 千六百六十萬元顧問費,餘八十四年度下半年之顧問費日幣四百萬元迄未支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簽署之服務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應提供勞務之範圍為「所有之服務 目標均與『塑膠成型材料』有關,將由MME(指被告)提出而由TY(指原告 )所同意者,包括:1、MME既有營運操作設備之改善。2、MME既有製程 之改善。3、MME既有製程在新產品等級之開發。4、介紹〞TY統包工程〞 予MME以安裝及生產或製造『新泡塑膠材料』與『新泡沬塑膠之應用』。除以 上所列以外之項目,不在服務之範圍,此有服務協議書附卷可參。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技術顧問契約書」 (3-a)(ii)約定,每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 之顧問費用應於該年度的五月底支付日幣四百萬元,其已依約提供技術及實務上 之協助,生產厚板需攪拌效果良好,且吐出量每小時達四五七.四公斤之押出機 始能達成,原告一再通知被告提供適當之機器設備,然而被告未配合提供適當之 機器設備致未能達成,並進而遲延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受領遲延,而請求被告依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未支付之八十四年下半年度之 顧問費用日幣四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經查:



⑴本件訴訟應受前訴訟判決爭點效拘束之部分:  ①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第一一一號、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卷】,被告 前曾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就PSP、EPE相關科技技術 移轉事宜,簽署技術服務及移轉協議書,依據協議書規定,被告聘請原告為技 術顧問,詎原告自簽署協議書以來,並未依約完成各種技術移轉,一九八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原告曾簽署文件同意為被告開發EPE技術服務,嗣原告未依約 完成,八十二年至八十四間依據協議書,原告應執行專案計劃共十八項,原告 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提出進 度報告外,即未有任何進展,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九日、 七月六日三度去函要求原告在三年合約第一期階段期滿前,對所有十八項專案 計劃提出總檢討說明、報告,原告均置之不理,再依原告所執行之各項計劃, 除少數能完成外,其餘大多數均無法依其指導完成生產,所須商業化之產品, 亦即無法生產所謂「可銷售產品」,甚且更有多數計劃原告根本未研發完成, 準此以觀,原告並不具有其所稱之「技術能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七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嗣該訴訟,經過本院八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均判 被告(指新記公司)敗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廢棄發回更 審,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第一一一號仍判決被告敗訴、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判決確定。 ②被告於前訴訟中,原主張原告就十八項專案計劃,除少數能完成外,其餘大多 數均無法依其指導完成生產,亦無法生產所謂「可銷售產品」,甚且更有多數 計劃原告根本未研發完成,原告並不具有其所稱之「技術能力」等語,惟於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第一一一號更審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審理時,改稱本件僅主張原告未依約就生產寬度為600㎜、厚度為50㎜ 厚板之技術為移轉之項目,至於其他項目則均不再主張等語(詳八十八年度重 上更(一)第一一一號更審卷第三十四頁),而該項主要之爭點,經法院審理 後認為不足採信,其理由為:「...㈢被上訴人(甲○○○)自認其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服務協議書係以八十年七月九日之約定為基準,於簽約前   知悉上訴人(新記公司)所有之機器規格為「115mm/180」,但不知其壓出量   僅有380kG/HR,且以上訴人現有機器規格,欲生產25-30mm之厚板,並無問題  ,惟因上訴人要求寬度為 600mm、厚度為50mm之厚板,被上訴人有告知壓出 量需達457.4kg/h始可,並要求上訴人提供機器,然上訴人始終無法配合云云 (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查,證人廖文達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他 (指被上訴人)有移轉10-15mm之擠出發泡中厚板SHEET給我們...30-50mm 之厚板他有做,但未百分之百完成,他有做但沒法用,因為太軟,客戶不能用 ,但他原先之樣品可以用...他是訂約以後提供(按指要求機器壓出量需達 457.4kg),但只是供參考,並無講一定要這樣...」等語(見本院重上字



卷第二三三、四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曾告知機器之壓出量問題;此外,被上  訴人原先提供之樣品可以用,以上訴人提供之材料製造卻因太軟而無法使用, 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提供之原料品質不佳與機器壓出量不足,故被上訴 人無法完成寬度為600m m、厚度為50mm厚板之原因不謀而合(見本院重上字卷 第一五九頁背面);再,被上訴人雖曾以信函說明有關厚板製造條件之說明, 該信函並載700mm之厚板(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六四、五頁),然其上亦載發 泡率為28-30,與雙方約定之發泡率為25-28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書信往來 僅是建議性質,並非保證可達該要求等語,應非子虛;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 製造寬度為600mm、厚度為50mm之厚板之技術乙節,堪可採信。㈣依兩造之契 約,被上訴人服務之內容僅為①上訴人既有營運操作設備之改善。②上訴人既  有製程之改善。③上訴人既有製程在新產品等級之開發。④介紹被上訴人統包 工程予上訴人以安裝及生產或製造新泡沫塑膠材料與新泡沫塑膠之應用,除以 上所列以外之項目,不在服務範圍內,足見被上訴人之義務僅就產品之生產為 技術上之協助,則其就產品之生產應無提供原料與機器之義務,而需由上訴人 配合,否則自屬巧婦難為無米炊,本件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寬度為600mm、 厚度為50mm之厚板之因既為上訴人所有之機器問題,自屬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 餘地,自無令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理。更何況,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每年顧 問費一千零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提供技術服務之對價,乃上訴人竟以之作為 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亦屬無據」等語(詳該判決書第九、十頁)。 ③前訴訟中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果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  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 問題之不同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 與判斷相反之判斷,此為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 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如前所述,在兩造 之履約期間內,造成被告無法完成寬度為600mm、厚度為50mm之厚板生產之原 因,係因為被告自身機器之問題,並不能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需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此一主要爭點業經前訴訟法院判斷,對於本件訴訟,本院應受其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完成寬度為600mm、厚度為50mm 厚板之生產,屬於不完全給付,此點已不可採信。 ⑵被告抗辯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證四),拒絕給付原 告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顧問費日幣四百萬元,兩造之契約已終止云云。惟查審 視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之英文文件(附中文譯本),該文件中仍然係指稱因為無 法使厚板商品應用化,以致於不能給付原告日幣四百萬元,而無法生產厚板業經 前訴訟法院認定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執此為理由,拒絕給付日幣四百 萬元,為無理由。何況,審視該份文件,並無「終止契約」之用語,難認已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兩造之契約既然未經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依契約支付日幣四百 萬元顧問費用之義務。
⑶被告另抗辯:自簽署協議書以來,原告未依約完成各種技術移轉,八十二年至八 十四年間依協議書,原告應執行專案計劃十八項,原告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十二月一日提出進度報告外,即未有任何進展,被告曾



要求原告依約在三年合約第一期階段期滿前,對所有十八項專案計劃提出總檢討 說明、報告,原告均置之不理,再依原告所執行之各項計劃,除少數能完成外, 大多數並無法依其指導完成生,所須商業化產品,亦即無法生產「可銷售商品」 ,甚至多數計劃原告根本未研發完成,可證原告不具有技術能力云云。 ①原告就此十八項專案計劃已提出進度報告表(詳原證九、原證十、原證十一及 其中文譯本),被告對於其中第三、七項原告已為給付並不爭執(詳本院九十 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另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之給付義務內容有四款,即(一)被告既有營運操 作設備之改善、(二)被告既有製程之改善、(三)被告既有製程在新產品級 之開發、(四)介紹原告統包工程予被告以安裝及生產或製造新泡沬塑膠材料 與新泡沫塑膠之應有。依此約定,原告僅需提供技術服務,並無約定技術服務 需提供具體設計至何種程度始謂已完成給付,亦不包括需製造出何種產品始謂 已為給付。故原告主張第一項(蒐集表皮PE發泡體並提供押出機運轉條件)、 第八項 (山崎提供個人取得之專利)、第十二項(原告建議實驗研究作可被生 物分解PE發泡體)、第十三項(水管)、第十四項(作PP發泡體)係其主動提 供及建議,並非屬於兩造契約約定之義務內容,應屬可信。 ③關於第二項原告已提供核劑、第四項原告已提供自己開發之難燃劑、第五項生 產無波紋薄板,原告已提供設計圖、第六項PE發泡劑,原告已將自己開發之模 具零件寄出(原證九及原證十二),故此四項原告主張已將其所知悉之技術提 供協助,亦可取信。
④關於第九項圓柱狀發泡劑之技術,原告提供樣品,第十項促進發泡劑之保護劑 技術,亦由原告提供。第十一項作反發率較好的PE,原告推蔫添加酸化鈣的方 法改善,惟未為被告所接受,第十五項作保護劑之注入方式,使產品成效好, 原告建議押出機必須改裝,未為被告所接受,第十六項作耐熱性發泡體,惟PE 品質不佳即不可能做出耐熱性發泡體,原告亦已提出建議,第十七項選定樹脂 、第十八項進行型螺旋狀推進器的設計,此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未再繼續進行, 自原告方面而言,足認已提供技術服務之協助。 ⑤何況,被告於前一訴訟中亦執此而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惟為 一、二審法院所不採信(詳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二九四判決書理由二、第一 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o五號判決)。嗣一直到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更審準備程序中 ,被告始限縮主張為原告負有技術移轉可製作樣品寬度為650mm、厚度為50mm 規格厚板之義務,其餘之債務不履行均不主張(詳前揭一一一號民事卷第三四 頁)。如果原告未曾履行此十八項之義務,被告在前揭訴訟中,豈會主動捨棄 此一主張,而僅僅限縮主張未能製造合乎規格之厚板之理?在前訴訟中,所有 足可支持被告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均可能使被告獲得勝訴判決,依 一般人利己之心,若果真有理由,被告豈會捨棄此一攻擊方法不用,而甘冒受 敗訴判決之理?本案情形,與被告一開始均不曾主張十八項債務不履行事由之 情形(即一、二審及更審均不曾主張,亦未曾受法院判斷過),有明顯不同。 被告於前訴訟中一、二審均主張原告未履行十八項事由,嗣為法院所不採信後



,主動限縮成一項,明確表示其餘均不再主張,嗣於本件訴訟中再抗辯原告未 履行十八項,本院認為無足採信。何況,若原告未履行十八項義務,被告又豈 有會願意支付長達二年半之顧問費之理?故被告抗辯原告債務不履行云云,本 院認為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技術顧問契約書(3-a)(ii)約定,每月度七月至十二月份 之顧問費應於該年度五月底支付四百萬元,被告尚有八十四年下半年之顧問費日 幣四百萬元未支付,被告抗辯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云云 ,如前所述,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方,兩造之契約既然沒有終止,依契約之約定, 被告負有給付八十四年度下半年度顧問費用日幣四百萬元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日幣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利息起算日請求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算,惟契約既然約定於「五月底」支付顧問費,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四年六月 一日起算,不應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之爭點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對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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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