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88號
PTDM,106,交簡,118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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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靖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於」後,應補充「同日21時許 」等字,第9 行「15分,」後,應補充「當場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字,另證據部分關於「警員方光榮許家祥之詢問筆錄」應更正為「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方光 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並增列「蒐證照片2 幀、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又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足彰被告未能 記取教訓;再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 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 審之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考量被 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 第3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 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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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