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59號
TYDV,106,司聲,359,201709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松發
代 理 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90 號裁定可參。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11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 金新臺幣800 萬元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茲因聲請 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而經本 院撤銷,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本院係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始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而聲請人早於同年4 月18日即已寄發新店永安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是時本院尚未撤銷該執行程序甚明,故聲請人發函 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其供擔保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 並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無從行使權利,則聲請



人所為此項催告,自不生效力,其應重新為催告,始為正辦 。從而,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