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120號
TPDM,92,訴緝,120,200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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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
一號、第二0八三五號、第二0八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號、第二四0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綽號「山東」許宜昌卞昭荃(以上二人經本案 另行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年間參與竹聯幫,乙○○(經本院另行判決無 罪確定)在許宜昌之介紹下,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參與竹聯幫,共同以台北市○○ ○路○段一0八巷十四號四樓之五作為竹聯幫「虎堂」聚集之堂口,對外以竹聯 幫名義從事地下錢莊並持械為人討債等不法行為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 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無非以同 案被告陳迺莊於警訊中供稱:被告甲○○卞昭荃係幫派成員,於其住處所扣得 之物係卞昭荃甲○○所有等語,另被告乙○○曾於警訊中曾供承部分犯罪之自 白、暨查獲之腳鐐一副、甩棍一支、棉繩一條、鴨舌帽一頂、手套一雙、口罩一 個、四五手槍槍把一支、彈匣一個、土造金屬空彈殼八顆、彈頭二十個、保管條 七張以及在許宜昌台北市○○區○○路二十七巷十號二樓住處查獲本票二十九張 、討債錄音帶二捲、保管條二十三張、切結書五張、協議書四份、借據二張、空 白本票一本、筆記紙等資料內容,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從未參加過竹聯幫,伊只認識許宜昌、卞 昭全,並不認識乙○○,伊曾在上述許宜昌之住處居住過一陣子,在許宜昌上述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參與竹聯幫犯罪組織,而本件公訴人 並無被告甲○○加入竹聯幫,為「竹聯幫成員」之證據可佐證,且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以公訴人所 稱被告甲○○參與竹聯幫虎堂之「犯罪組織」是否已該當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組



織已有疑義。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甲○○是否為「竹聯幫」成員,內 政部警政署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二000八0九號函覆「被告 甲○○卞昭荃許宜昌、乙○○列等四人均無列管資料」,此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稽;另同案被告陳迺莊於警訊雖稱:聽說卞昭荃甲○○是四海幫海龍堂之成 員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五號第四頁),且被告甲○○亦因參加四 海幫海龍堂之犯罪組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並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並經被告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三七一四號審理中,此分別有上述判決書一份及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此與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甲○○參與竹聯幫虎堂之組 織不同,顯然被告陳迺莊之警訊筆錄亦無法做為本件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 積極證據;再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帶警至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 十四樓之五,僅為空屋,並無其他物件,尚查無該址即為竹聯幫虎堂堂口之積極 證據,則該址是否為竹聯幫虎堂之堂口亦乏證據可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 五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又同案被告乙○○亦稱:伊並不認識甲○○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再本案至許宜昌台北市○○區○○ 路二十七巷十號二樓住處查獲本票二十九張、討債錄音帶二捲、保管條二十三張 、切結書五張、協議書四份、借據二張、空白本票一本、筆記紙等資料,並無證 據顯示此部分扣案之物與被告甲○○有何關連,以及上開扣案物亦無法證明被告 甲○○有參與任何犯罪組織,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外以竹聯幫名義從 事地下錢莊並持械為人討債之事實,則亦不該當脅迫性與暴力性之構成要件。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犯行。從 而,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罪嫌,揆之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張 筱 琪
法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潔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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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