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
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三號九樓之五「 安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職員,從事外勞仲介之工作,明知不知情之客戶朱淑 文(業經不起訴處分)欲申請外籍監護工照顧受監護人朱月里,惟朱月里之資格 不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 人應經合格醫院(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規定,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男子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提供朱月里 之相關資料,交由鄭姓男子以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印 章,蓋於內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 量表」上,再由甲○○轉交朱淑文而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以從中牟取利益 ,足生勞委會核准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核發正確性之損害 。嗣經勞委會向國泰醫院查證發覺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經偽造,始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曾因九十一年十月間接受雇主林信斌(已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後 ,將林信斌所交付其父親「林瑞祥」之健保卡正本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先生」,而偽造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 )、院長陳誠仁、診治醫師翁峻德,所用印核發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其上有偽造之嘉基醫院長「陳誠仁」之印文一枚、「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一)」印文一枚、「翁埈德醫師醫字19635號」印文 七枚),並填寫不實之病名為「中風」、「下腿無力兩跨關節僵硬」及不實之醫 師囑言後,由甲○○持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嘉基醫院 、陳誠仁、翁峻德及勞委會審查申請資格之正確性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一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 日繫屬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觀 諸該案起訴事實,與本案前述起訴事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學 淵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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