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663號
TPDM,92,訴,1663,2003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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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六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測試紙上被測人欄處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TN-
0一七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馮瑰珍,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與和平西路三
  段路口,因酒醉駕車為警攔檢查獲,詎甲○○為逃避責任,竟基於偽造署名之犯
意,冒用其友人乙○○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紙上被測人欄處偽造「乙○○」
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交通違
規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馮瑰珍即其妻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
測試紙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紙上被測人欄處偽造「乙○○」署名
,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正確
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名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且係為掩飾身份
逃避責任,一時糊塗,始偽造「乙○○」之署名,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紙上被測人欄處偽造「乙○○」署名一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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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