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新竹縣葉公元美派下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葉金增
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
被 繼承人 葉永洞(亡)
關 係 人 葉如萃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永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葉如萃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葉永洞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葉永洞(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3 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00鄰○○街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葉永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遺產管理人及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永洞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永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 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文所稱「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 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 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 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永洞均為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 因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4年3 月14日
死亡,其配偶張愛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渠並未向鈞院為繼承 之聲明,依法應已視為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祖父母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另被繼承人 之兄弟姊妹亦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故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 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復且其親屬並未召開親屬會議,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無 法續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葉永洞於死亡時,並無第 一、二順序法定繼承人,而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業均聲明拋 棄繼承,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繼字第182 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372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在案;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及向 本院報明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 遺之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則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 承人遺族,而經本院徵詢渠等之意見後,惟迄今仍無人具狀 表示意見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無法選任被繼 承人遺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另據聲請人推薦葉如萃地政 士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其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是本院審酌關係人葉如萃既為 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之地政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復有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尤可期其能秉持職業道德、專業 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又經核無其 他不適任之原因,故如選任關係人葉如萃地政士為本件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 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