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甲○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十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甲○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因房客丙○○積欠房租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許久未還,而對丙○○積 怨甚久,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復因丁○○剪斷丙○○冰箱電 線而遭丙○○責罵,遂心生不滿,於同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三八五巷二十九之一號住處前,再向丙○○催討積欠之房租,二人遂發生 爭執與扭打,而於扭打之際,丁○○憤怒難耐,突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頭、胸、 腹部為人身致命部位,竟持尖型鐵器一把(鐵質,長十九公分、握端較寬,長三 公分、尖端為○‧三公分、厚度約為○‧九公分),刺殺丙○○之頭部、胸部、 腹部及手部多次,致丙○○受有額部、左邊耳前、顴部、顳部、頂部頭皮、右邊 顳動脈破裂等處頭部外傷、右邊肩膀一處撕裂傷,及胸部、腹部、手部多處利刃 傷與出血性休克而有致命之虞,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據報循線查 獲,並扣得丁○○所用之尖型鐵器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配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持尖型鐵器刺向被害人丙○○之身體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自外下棋返家,被害人在門口攔伊,伊 係與被害人打架、互毆,並無要殺被害人之意思,該尖型鐵器係自被害人手中奪 下,何況刺的傷痕與刀砍或割的傷痕顯然不同云云。然查:(一)被害人於甲○審理時陳稱:當天晚上伊騎機車回來,一開門被告就拿刀殺了伊 四、五刀,伊有格擋,殺了不少刀,頭上大概一、二十刀,身體也被殺了一、 二十刀,後來伊就不醒人事,伊清醒就在榮總,頭一間是送長庚,當時幾乎休 克,因為找不到加護病房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甚詳(見甲○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與其指訴傷勢情形相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診斷證明、病歷表影本, 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病歷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佐,並有扣案尖型鐵器一把可證;此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 有以扣案尖型鐵器刺向被害人身體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三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九頁), 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為,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 號判例參照)。關於告訴人為被告刺殺後,先後送至林口長庚及臺北榮總進行 急救與醫治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林口長庚急診室醫師吳宏吉,於九十二年九月 八日到庭結證稱:「(問:當天被害人送到長庚之情形?)根據病歷,他(來 )的時候護理記錄上血壓都已經量不到了,意識不清,因為他的傷口正在出血 現象,根據經驗是出血過多造成休克。被害人當時已經休克了,我們大概就是 緊急處理,……,並緊急輸血,還有大量輸液,還有傷口的止血、縫合,總共 輸了四單位一千西西的血,被害人的傷口主要在頭部、胸部,大概在頭部有三 處撕裂傷,右邊肩膀有一處撕裂傷,還有胸部有多處擦傷,沒有紀錄深度。」 、「(問:依你看被害人到場時有無致命的危險?)有,因為當時我們有通知 病危。」、「(問:為什麼有致命的危險?)因為休克的原因。」、「(問: 什麼造成失血過多?)應該是他的傷口。」「(問:主要是哪一部份的傷口造 成的?)應該是頭部的傷口。主要是頭部的傷口大量出血,病歷我是記載ac tive,意思是正在噴血。」、「(問:依你的經驗判斷,如果造成頭部噴 血是刺傷頭部動脈?)應該是。」、「(問:頭部三處撕裂傷?)我上面是註 明三處,應該不只三處,因為時間太趕,只註明三處。」、「(問:大量失血 就是因為頭部三處撕裂傷?)多處,不確定是不是三處。」、「(檢察官問: 撕裂傷與穿刺傷不一樣嗎?)穿刺傷也會造成撕裂傷,但是穿刺傷比較深。」 、「(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害人頭部有穿刺傷的情況?)我就是寫穿刺傷。 病歷上我是記載被害人頭頸部有多處穿刺傷,(餘略)。」、「(問:榮總的 紀錄你看得出來什麼?)左顴骨骨折、右邊頭皮撕裂傷、臉上有深的穿刺傷。 」各等語;又據證人即臺北榮總醫師陳綱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到庭結證 稱:「(問:當時情況如何?)他是從長庚轉榮總急診室,……,在長庚處理 後,因為沒有加護病房,所以轉過來。來我們急診室時,顏面部有很多刀傷, 大概位置是在額部、左邊耳前、左邊顴部、左邊顳部、左邊頭部頭皮,刀傷總 長度超過二十公分,右邊顳動脈破裂,因刀傷造成破裂,大量失血,當初也是 因為這個傷口造成休克。另外左邊顴骨,因為刀傷造成骨折,右邊上眼瞼,因 為刀傷造成穿刺傷,眼輪匝肌被切斷,……,那是急診所見。另外,四肢有很 多傷口,不過已經在長庚縫合過了。(餘略)。」、「(問:告訴人(即被害 人)到長庚急診室時,左邊顳動脈大量出血造成休克,如果處理不當的話是否 有生命危險?)……,如果處理不當的話可能有生命危險。」、「(問:左邊 顳動脈傷口的長度、深度大概是多少?)長度手術紀錄沒有詳細記載,深度大 概是一公分。」、「(問:那個刀傷是否已經傷到骨頭?)有損傷,但是沒有 斷裂。」、「(問:告訴人(即被害人)大概被殺了幾刀?)光是大的刀傷清 楚可見的頭部就有正面七刀、側面三刀,總共超過十刀,輕微的刀傷應該是更
多。」、「(問:你總共縫了幾針?)手術時間單純縫合大概兩個半小時,… …。縫合總長度超過二十公分,左顴部深度超過一公分,感覺起來是被扁鑽利 器插入。」各等語,足徵被告以扣案尖型鐵器刺向被害人頭部所生之傷害,確 有致命之危險,應為其所得預見;復參以被告於檢、警偵查時供稱:伊因氣憤 房客(即被害人丙○○)積欠八、九個月房租未給很久了,且因被害人拿刀砍 伊,伊搶下來後,很生氣才刺被害人(見前揭偵字第一六六九三號卷,第五頁 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另佐以被害人到庭陳稱:伊與被告 於案發前兩個月內連續吵兩次架,吵的很激烈,房租是每個月四千五百元,伊 總共欠房租一萬餘元,有時候比較困難會給被告一個月兩、三千元,案發前兩 個星期,有一次被告還要到廚房去拿菜刀砍伊,案發前一日(即六月三十日) 下午雙方亦因冰箱電線問題之細故發生爭執等語,顯見被告對被害人積怨已久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案發時,因被害人積欠房租之細故,雙方一言不合,一 時情緒激憤,持扣案尖型鐵器刺殺被害人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雖被告辯稱並 無殺人之意思,然依證人吳宏吉、陳綱華上開證詞,被告主要刺殺被害人之頭 部,即頭部約十處傷口,而且有深達一公分之穿刺傷並造成左邊顳動脈破裂、 出血性休克,就人體頭部而言,此傷口具有相當深度,復以被告所持之尖型鐵 器,經甲○當庭勘驗,其尖端僅寬○‧三公分,長十九公分、握端較寬,長三 公分、厚度約為○‧九公分,極易刺穿頭骨,而有直損腦部之危險,足見被告 因積欠租金與宿怨,頓起忽視生命之犯意,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堪以認定 ,是被告所辯無殺人之犯意,核無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扣案尖型鐵器並非刀子,為被害人所有,且以刀殺人所生之割裂傷 痕亦與被害人傷口不同,伊並非殺人云云。被告既已自白伊持扣案尖型鐵器刺 殺被害人,前已述及,則該鐵器何人所屬,與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無生影 響,況被害人亦否認扣案鐵器為其所有;至於被告辯稱該尖型鐵器並非刀子, 且割與刺所造成傷痕並不相同云云,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僅規定 犯罪構成要件係「殺」,並未特別規定殺人之方式、手段,凡足以造成人死亡 結果發生之行為,皆該當於「殺」人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雖卷內被害人、證 人於審理時或以「刀傷」、「(若干)刀」等用語,核其真意,均係指被告以 扣案尖型鐵器刺向被害人之行為或次數,亦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是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右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 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時認被告所 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該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業 經甲○審理時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特此說明。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誤會,無以維持,應予撤 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催討租金等言 語細故,即一時氣憤持械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重大,但衡量被 告係一智識程度不高之人,因一時衝動而為偏差之處理糾紛行為,暨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殺人所用之扣案尖型 鐵器一把,原非專作犯罪之物,且非管制之刀械,雖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何人 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三、本件既已變更起訴法條,自不得適用依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自可於收受 本判決後十日內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 官 傅 中 樂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