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男 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三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其於臺北市○○○路○段五 十號二十四樓之九所經營穩達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達公司)內,因不滿乙 ○○向其催討穩達公司員工丙○○之美髮消費款項,與乙○○發生爭執,詎竟基 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出手掐住乙○○頸部,將之推出門外,壓制於中庭天井防 護圍欄,經乙○○奮力掙脫,又接續出手掐住乙○○頸部、拉扯乙○○之手臂, 再次將之推向天井防護圍欄,並用力向外推擠,使乙○○產生將自二十四樓墬地 喪生之恐懼感,拼命以雙臂勾住欄杆,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乙○ ○並因之受有頸部(六乘以五公分)、近右肩(三乘以二公分)、右上臂(八乘 以六公分)、左上臂(二十五乘以八公分)等處皮膚瘀紅腫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就證人丙○○之 美髮消費款發生爭執,並有推擠、拉扯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 ,辯稱:丙○○到乙○○工作室剪髮,乙○○直接來辦公室向伊要求高達新台幣 四千元之美髮費用,我請她離開,才出手推擠她出去,而產生拉扯,並沒有掐她 的脖子,也沒有把她推到防護圍欄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產生爭執後,先後二次為被告掐住頸部、拉扯手臂至穩達公司辦公室外之天井 防護圍欄,並遭被告用力向圍欄外推擠,致心生恐懼,並受有頸部(六乘以五公 分)、近右肩(三乘以二公分)、右上臂(八乘以六公分)、左上臂(二十五乘 以八公分)等處皮膚瘀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 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檢察官問:五月八日發生何事?)之前我老闆 【即被告】叫我去做頭髮並稱會幫我付帳,林小姐【即告訴人】那天來收款,王 【即被告】並無表明何時付款,雙方就有點爭執,王隨即動手將林【即告訴人】 推出門外至陽臺上,後又發生一些爭執」、「(檢察官問:王推林出去時有無捏 林脖子?)有,且推至陽臺時有像要將他推下去的樣子。」等語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數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衡以證人丙○○係 被告所經營穩達公司之員工,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其當 無反而偏袒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確有出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拉
扯告訴人至上址中庭天井圍欄,並將告訴人向外推擠,使告訴人受傷等行為,自 堪認定;所辯並未掐告訴人之頸部,亦未將告訴人推至圍欄云云,核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遭被告於中庭天井圍欄向外推擠之際,確實感到害怕 一節,業據其證述明確;衡諸前揭天井之高度達二十四層樓高,告訴人之性別為 欄而墬樓死亡之感覺,應符常情,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事實,自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緊密之時、空內,先後二 次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男子,僅因輕微債務糾紛,即仗恃體力 優勢,以暴力方式傷害、恐嚇女性告訴人,犯罪之動機不值原諒,手段亦屬惡劣 ,且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飾詞狡辯,拒絕承認自己之錯誤,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犯 罪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傷害罪論處被告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並無傷害及恐嚇行為云云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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