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746號
TYDV,106,司繼,174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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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46號
聲 明 人 吳柏勳
      吳吉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秋琴
      許耀宗
聲 明 人 林千莉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許哲維
      林千莉
被 繼承人 許耀宗(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柏勳吳吉琳林千莉之胎兒 與被繼承人許耀宗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07 月0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吳柏勳吳吉琳林千莉之胎兒與被繼承人許 耀宗為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6 年07月05日死亡 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洵可予認。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許哲維許哲綸許秋琴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許惠斐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 定,顯見被繼承人許耀宗之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許耀宗第一順序次 親等之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許耀宗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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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