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549號
TPDM,92,簡,3549,200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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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胡志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九四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九、一四0七四、一四
六七七、一六0四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一0之二號、四一0之五號一樓
開設「同豐禮品社」,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玩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該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或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臨檢(稽查)查獲(查獲單位、查獲時間、查獲之電子
遊戲機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迄至九十二年七月間始行停業。
二、證據:(一)被告甲○○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第三科科長吳秀珠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二派出所警員劉秋助偵查時之證詞。(四)各該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
表、各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機臺檢查表、機臺照片。(五
)「同豐禮品社」之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0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八二000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
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七一三四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一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一九四00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
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一四0號函。(七)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遭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稽查查獲後仍繼續在「光華企業社」擺放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應併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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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