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385號
TPDM,92,簡,3385,200310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五號二樓其友人乙○○(即高凱妮)住處,向乙○ ○佯稱其婆婆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押走,亟需新臺幣(下同)六百 萬元償還地下錢莊,並誆稱其配偶張士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銀行有一千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即將於同年月十九日到期, 屆期即可全數歸還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翌(十六)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以高凱妮名義匯款六百萬元至 甲○○位於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之0000000О二一五一ОО帳戶內。嗣甲○ ○於同日中午將該款項領取後,隨即搬離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О五號五 樓住處,逃逸無蹤。迨乙○○見甲○○未依約償還借款,前往其住處查看,始察 覺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婆婆被地下錢莊押走,配偶定存快到期為由,向告訴人  借款六百萬元,並在取得款項當天即遷往台中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辯  稱:借得的款項幫婆婆還債一百多萬元,當時是自己想要投資房地產,才會向告  訴人借六百萬元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 訴綦詳,並有匯款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士賢亦證稱:八 月十五日伊母親在家,並沒有被地下錢莊押走。八月十六日伊載被告去銀行領錢 後,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了六百萬元。當天被告說要搬家,伊全家都到台中住 在旅館裡,住了大約十天,後來在台中買了一間房子住下來等語;再參酌被告於 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戶內資金往來明細表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開 立新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存入六百萬元現金,且該筆款項直到同年九月十一 日告訴人找到被告後,被告才由該帳戶提領三百三十萬元返還告訴人(當時該帳 戶內有四百八十五萬餘元),此有合作金庫中權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函附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八月十六日將六百萬元全數自彰化銀行埔心 分行提領,將款項另開立帳戶儲存後,舉家遷移並另購新屋等情相互印證後,被 告詐欺犯行,已昭然若揭,其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達六百萬元,惟詐欺所得已全數歸還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