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683號
TYDV,106,司繼,168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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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
聲 明 人 葉來發
      葉益福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葉家昌(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葉來發葉益福為被繼承人葉家 昌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葉家昌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死亡,惟被繼 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陳雪紅尚未拋棄 繼承,而聲明人葉來發葉益福既係被繼承人葉家昌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葉家昌 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葉來發葉益福對於被繼承人葉家昌 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葉來 發、葉益福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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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