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662號
TYDV,106,司繼,166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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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
聲 明 人 范秀香
被 繼承人 游菊英(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游菊英於民國106 年5 月12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 明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養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其修正理由謂:「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 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因此,養子女與養父 母之親屬間,亦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收養成立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 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 ,是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 親屬關係,致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 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 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 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合先敘明。
三、查,聲明人雖原係被繼承人楊菊英之妹,然聲明人已為養父 范光盛、養母范鍾李妹共同收養,且渠等間之收養關係迄今 並未終止等情,此有聲明人於106 年9 月11日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基於 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仍處於停止之狀態,故聲 明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 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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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