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九一號
),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參粒及賭資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乙○○、丁○○(甲○○等三人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萬華區○○○路○段堤外便道公園涼亭 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約定放沖乙次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如自摸其餘 三家各付一百元,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六時十八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三粒及賭資二百五十元。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 諱,復經同案被告甲○○、乙○○及丁○○分別於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 調查時供明在卷,並有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粒及賭資二百五十元扣案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罪。爰審酌被告之賭博犯行係一時興起,非以賺取金錢為目的,且賭資數額在數 百元上下,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一付及骰子三粒,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博之賭資二百五十元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三、又本件係本院認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淑惠
法官 張筱琪
法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