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 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侵入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三樓之艾普拉斯公司 ,竊取乙○○所有之手機一支、單槍投影機一台得逞,嗣經警獲報於現場採獲指 紋一枚比對,方知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大和搬運行之員工,告訴人 人張欣偉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伊所任職之搬運行要求搬物品,伊當時有和搬 運行之其他員工幫忙從台北市○○路○段一三一號三樓告訴人之公司處搬東西至 台北市○○路一三三號七樓,所以一定會留下指紋,且伊搬完後就離開,並未竊 取存放於上開地址之財物等語。
四、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涉嫌觸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主要證據,為(一)告訴人張欣偉 指訴綦詳、證人丁○○之證詞;(二)自竊案現場處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與被告甲○○右食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二0九二六八號函;(三)現場勘驗報告、照片十一張。五、惟查:
(一)被告之右食指指紋固於臺北市○○路○段一三一號三樓之艾普拉斯公司內置放 於丁○○旁邊之塑膠袋查獲採得,然除此而外,並無其他與被告有直接關係之 證據遺留於艾普拉思公司內,且依現場採證人員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警員賴源吉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伊在攜回的證物中有 採到四枚指紋,而這四枚指紋是從現場照片編號十照片椅子上的二只塑膠袋上 採到,當時塑膠袋二只是放在一起,而伊當時決定要取回塑膠袋檢驗,是因為 其中一部分的證物有被打開或者不應該在在這個位置,當時照片編號十座位的
所有人不在座位上,伊看座位上很亂,所以伊就問張欣偉的媽媽,一開始的時 候本來座位是否很亂,他媽媽說沒有,伊當時看到物品有被打開或是翻動的跡 象,所以就把塑膠袋二只帶回去當作證物,並採集相關指紋,因為當時間很晚 ,伊並沒有問當時座位上之所有人有何東西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至第三三頁),而證人丁○○即艾普拉斯公司之員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沒 有印象看過當證物之塑膠袋,伊也沒有辦法確認,伊當時在警訊時及偵查看到 所提示照片之大塑膠袋並非證人今日所提出之塑膠袋,所以伊當時才說是大塑 膠袋為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正面),再證人賴源吉於上開塑膠袋二只 所採集指紋除被告外,另有其他三枚指紋,其中包括被害人員工及其他不知名 人士,是警方如何認定被告為涉案最重之嫌疑犯,非無疑義,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二0九二六八號函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三六頁),又證人丁○○亦無法確定扣案之塑膠袋為其所有 ,或者該塑膠袋之前有曾放入抽屜內,故除被告之指印留存於塑膠袋外,既另 有其他人士之指印留存,依正常蒐證程序,應對所有可疑跡證並予調查,警方 在未排除其他人士之涉案可能性情況下,隨即移送被告,恐嫌速斷。(二)再被告確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與大和搬運行之其他員工從台北市○○路○段 一三一號三樓告訴人之公司處搬運東西至台北市○○路一三三號七樓等情,業 據告訴人乙○○於警述時指稱:伊曾叫搬家公司搬櫃子、桌子、箱子、冷氣等 大型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且證人丙○○即大和搬運行之老闆於警訊 及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伊曾派員工甲○○及 其他員工總共有四人,從台北市○○路○段一三一號三樓搬到台北市○○路○ 段一三三號七樓等語(見偵查卷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及證人丁○○於 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們公司之前常在遷移,大部分都是找丙○○之搬家公司 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是被告確實曾經應告訴人之要求,由大和搬 運行之老闆丙○○派往告訴人公司搬東西,在搬運過程中,被告當然有可能在 採證之證物塑膠袋中留下指紋,而上開採證之塑膠袋二只,依據證人丁○○於 本院所證稱伊並無印象為其所有,而上開扣案塑膠袋尚有其他人指紋留存,故 仍應逐一審酌察明為宜,未可率爾推斷即為被告所為。(三)再本院經被告同意,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經測謊人員利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被告進行 測謊,認被告稱(1)渠沒有竊取被害人的手機(2)系爭投影機不是渠竊取 的,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 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一二四二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亦可證明被告未曾犯有上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留有指紋於被害人公司內之塑膠袋上,惟被告確曾前往被害 人之公司搬家,且被告亦通過測謊鑑定報告,而證人亦無法確定採證之塑膠袋二 只為伊所有,或者事先曾放入抽屜內,是若以被告所留之指紋之證據資料論斷被 告竊盜,恐嫌速斷,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為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 確認被告確有觸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