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69號
聲 明 人 沈子琦
李宇婕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育為
卓靜怡
被 繼承人 李金桔(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沈子琦等二人為被繼承人李金桔 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死亡,聲 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金桔於106 年7 月13日死亡,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李莉婕、 李采婕、李國清、李育為等四人,聲明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 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之子女李 莉婕、李采婕、李育為業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 ,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並未均拋棄繼承,則屬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明人等 二人,自未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故 本件聲明人二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