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876號
TPDM,92,易,1876,200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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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二
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 ○○路九一號一樓,下稱幸運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一份,雙方約定由甲○○提供車輛一部 ,幸運公司則請領車牌號碼為DW-三九一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枚及行車執照 一枚予甲○○使用,惟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積欠幸運公司牌照 稅、燃料稅、保險費及靠行費用等均未繳納,幸運公司因此向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起訴請求甲○○返還上開二面車牌及行車執照一枚,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獲得 確定之勝訴判決,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前開二面車牌及 行車執照一枚,經幸運公司多次催討,均不獲甲○○回應等語,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三百零七條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簡易判 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台北縣新莊市、居所在台北縣永和市(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二號卷第五十三頁所附九十二年七 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迄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亦供承其僅設住所於台北縣新莊 市(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並有卷附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函 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之侵占犯罪行為地,故其 犯罪行為地不明(所謂犯罪地,應以被告實際為侵占行為之地屬之,而本件被告 向告訴人幸運公司租車之地點並非犯罪地,故不得以告訴人地址之台北市○○路 九一號一樓作為犯罪地),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不合。揆諸 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鴻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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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