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自稱EZEO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EZEOGU IZVOJUKWV EDMOND共同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又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及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EZEOGU IZVOJUKWV EDMOND(下稱艾德蒙)為外國人,為能在臺灣地區尋得工作 機會,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曼如」 (下稱阿曼如)之喀麥隆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 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曼如先向不知情之GADIAGA ABIBOU(下稱阿比 博)借得其合法取得之居留證,再由艾德蒙貼上自己之照片後前往位於臺灣地區 不詳處所之便利商店予以彩色影印以變造該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核發二、艾德蒙復另行起意,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SON」(下稱強生)之喀麥 隆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賴以為生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下 旬某日,由艾德蒙向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始結識之甲○詐稱:強生為非洲某國 家之財務大臣之子,其父遭人謀殺後,強生將美國援助該國而可用藥水還原之美 金帶來臺灣,需款前往美國大使館將藥水領回等語,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偕 同強生攜帶如附表二所示裝有黑紙十二捆之黑色皮箱一個及內有不明藥水之針筒 一支前往甲○位於臺北市○○○路○段九六巷十弄三號五樓之住處,由強生當場 以針筒內之不明藥水將黑色皮箱內之黑紙三張變成美鈔,並為取信甲○而將該皮 箱交由甲○保管,使甲○陷於錯誤以為皮箱內之黑紙確可以不明藥水變為美鈔, 繼因艾德蒙及強生稱該藥水在美國大使館,需支付保管費用始能取出,甲○因而 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三千五百元與艾德蒙,翌日艾德蒙及強生即攜帶不明藥水一 瓶前往甲○上開住處,並對甲○藉口稱:該瓶藥水尚不穩定而需置於冰箱冷藏室 一晚才可發揮功效等語,惟待該瓶藥水隔日由冰箱取出即變為固體,艾德蒙及強 生又固為驚訝稱:不知為何該藥水會變為固體,但不明藥水可在美國大使館購得 ,一瓶需美金十五萬元,待購得藥水後可將整皮箱之黑紙變為美鈔,再分錢與甲 ○等語,復使甲○再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美金七萬五千元 與艾德蒙以購買半瓶藥水,艾德蒙於取得上開美金後,又於翌日某時以購買藥水 需打通關節為由要求甲○另行交付美金一萬五千元,甲○遂承接以上之錯誤認知 而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將美金一萬五千元交付與艾德蒙及強生,嗣因甲○向 友人提及此事而發現疑似遭人詐騙,經該友人報警,始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 九時五十分許在甲○上址住所查獲艾德蒙,並扣得金融卡一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黑色皮箱一個、黑紙十二捆及針筒一個。
三、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自稱姓名為艾德蒙,惟經警方依被告艾德蒙所提供之年籍資料及於被告 行李中查獲之
以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警署資字第○九二○一○八五九 三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但被告自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迄今,足認被告確為檢察 官所起訴之對象無誤,惟被告確實之姓名為何,本院無從確定,且比較 上之照片與被告其他照片,又有不一致之強烈可能性,爰將被告照片彩色影印貼 於當事人欄以資辨別,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由阿曼如處取得阿比博之居留證後變造該居留證行為,並坦稱 其與甲○認識後,曾帶強生去甲○家,強生當場將黑紙變成美鈔,甲○交付美金 三千五百元,而強生原領回之藥水一瓶經放置於冰箱後變為固體,甲○又另行交 付美金七萬五千元以購買其他藥水,隔了幾天,強生經由其轉告甲○說領事館的 人還需要另外的美金一萬五千元才可買到藥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 犯行,並辯稱:甲○所交付的美金三千五百元及七萬五千元均係在伊面前交付與 強生,一萬五千元則是經由伊轉交與強生,伊是經甲○之要求,才將強生帶到甲 ○家中,事情都是甲○與強生自己談的,伊有告訴甲○伊擔心自己交付與強生之 美金一萬五千元,伊也是被害人,且要是伊有欺騙甲○,為何還會與甲○聯繫? 而為警查獲當天,伊有在甲○家主動將經變造之居留證向警方出示表示自首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阿曼如共同變造居留證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經貼上 被告照片後彩色影印之居留證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證人阿比博亦於本院調 查中到庭證稱:居留證係伊借給阿曼如辦理機車登記的,伊並不知道被告如何 取得扣案之居留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相符,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稱伊有主動向警方提出經變造居留證以自首云云 ,惟證人甲○證稱:當天在伊家,被告並未主動出示證件給警察看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且證人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查獲 被告之警員丙○○到庭證稱:當天伊接獲報案後,前往甲○家中處理,當時被 告即不配合,扣案之居留證並非被告主動拿出來的,是在搜被告身上及所攜帶 物品時才搜出前開居留證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即於九十二年 六月四日協助翻譯之警員丁○○證稱:伊是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 站,案發當天,伊有到甲○住處協助大安分局警員處理本案,伊到現場時,警 員已經控制住被告,但被告拒捕,動用了五、六名警力才將被告帶回警局,偵 訊進行中,被告並未主動出示證件,是在三組掙扎時,扣案居留證才掉出來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二頁),證人即於同日協助翻 譯之警員褚本坤亦證稱:伊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警察,於案發當日接獲 大安分局之通報前往處理本案,到了現場,三組要逮捕被告時,被告拒絕,出 動四、五名警力才被告上銬,被告並無主動拿出證件,被告拒絕配合,伊對於
扣案居留證之部分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一六、一七頁),足證 被告並無向警方主動出示扣案經變造之居留證以自首之行為,被告所稱與事實 不符,尚難採信。另就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稱曾行使經變造居留證一節,除被 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爰不認定被告曾行使扣案經變造之居留 證。
(二)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大安公園,因被告主動前來 搭訕而結識被告,平日約一星期與被告單獨見面一次,在認識後約一、二個月 即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臺灣大學校園內,被告告知其友人強生父親原為非 洲某國之財務大臣,遭人謀殺,強生將美國人支持該國之黑紙美金偷偷帶出來 ,需要買藥水才能將黑紙變美金,過了約一個星期,被告就帶強生拿一個內裝 有黑紙之黑色皮箱來伊住處,強生在被告之協助下,當場將皮箱內之黑紙三張 以藥水變為美鈔,但強生與被告均稱:「沒有藥水,需要錢去美國大使館領藥 水。」,伊就付了美金三千五百元給被告,翌日被告及強生就拿了一瓶藥水來 伊家中,並說該藥水不穩定,需置放於冰箱內一天,但放在冰箱一天後取出發 覺該藥水已變為固體,被告及強生還故作驚訝狀又說:該藥水在美國大使館有 在賣,一瓶要價美金十五萬元,若將皮箱內黑紙變為美鈔,將分錢給伊。強生 並表示可以僅買半瓶,伊遂交付美金七萬五千元與被告,過沒多久,被告又表 示領事館打通關需美金一萬五千元,伊遂又交付該款項與被告,此次交付時, 強生亦在場,在付款期間,伊有要求一同前往美國大使館二次,被告及強生都 說伊沒有證件不能去,且伊都是與被告聯繫,並未曾直接與強生聯絡,後來伊 覺得奇怪告知友人時,友人說伊被騙了,但伊仍半信半疑,曾間接問被告為何 藥水還沒買到,被告每次都說快了,快了,在警察來的那天,伊恰與友人碰面 返家,被告打電話說要到伊家,伊遂通知友人,友人就決定報警,警察來時, 伊因心存希望被告未欺騙伊而遲延開門,被告很害怕地要求伊不要開門,在伊 遲疑的時候,伊有將心中的所有疑問詢問被告,但被告均未回答,最後伊問被 告錢拿去那麼久,藥水為何還沒拿回來,被告才回答說:「我明天就拿來給你 。」,而當天查獲之黑色皮箱,是被告說相信伊而將重要的東西放在伊住處, 但被告卻不曾詢問該箱子是否仍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 年月三十日前往銀行兌換美金七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各二紙在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色皮 箱一個、黑紙十二捆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參,核與被告所稱強生曾當其及證 人甲○面將黑紙用藥水變為美鈔,證人甲○分三次交付美金共九萬三千五百元 以購買上開藥水、三次交付美金之目的、第一次領回之藥水一瓶因置於冰箱內 而變為固體,而強生係由其居中聯繫、接送等情節均相符,可知證人甲○所述 情節並非為虛,且證人甲○與強生素昧平生,若非被告居中聯繫並與強生一同 說服證人甲○,證人甲○豈有輕易相信強生所言之理?而若扣案黑紙真可變為 美鈔,被告與強生亦絕無將扣案黑色皮箱內所裝之黑紙十二捆隨意交付證人甲 ○保管而不加聞問之可能。至於被告所辯前亦投資美金一萬五千元云云,由證 人甲○及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變美金所需美金九萬三千五百元均係由證人甲○
支出,證人阿比博亦到庭證稱: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認識被告,期 間常常以電話聯繫,被告並有請伊代為介紹工作,被告並未曾告知伊變美金的 事情,被告曾要求伊介紹大老闆給伊做生意,但伊並未介紹,後來在九十二年 六月二日星期一,被告與伊約在清真寺見面,伊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穿得那麼體 面,被告說六月四日或六月五日要回奈及利亞,但被告曾告知伊 使用,該人已經出境,被告一直都沒有
向女友借錢,也曾常常向伊借錢,伊遂覺得很奇怪被告沒有 被告便拿了一個新
但尚有機位問題未解決,而當時要與被告結算工資及債務,伊還欠被告新臺幣 五百元,但被告說不要伊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被告平日在臺灣地區並無正當工作而需證人阿比博介紹,而因生活困苦而有向 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投資美金一萬五千元,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相違 ,難以採信。是本件被告與強生共同詐騙證人甲○美金九萬三千五百元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為外國人,並未取得合法之工作證明文件,亦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伊曾受雇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情,且自九十二年三月間結識甲○後,即與 強生耗時二月逐步設下騙局屢次詐騙甲○鉅額款項,足見被告係以賴詐騙他人金 錢以維生,且有客觀上反覆實施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居留證罪。檢察官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然被告係以之為常業,業已如前所述 ,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容或有所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前開犯罪事實,核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起訴法條自應予以 變更。被告分別與強生及阿曼如就常業詐欺罪及變造居留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並罰。爰審酌被告雖就變造居留證之犯行坦承,然仍飾詞狡辯其已就變造居留 證部分向警方自首且無常業詐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與強生 共同以詐欺手法騙得甲○金錢高達美金九萬三千五百元,未返還甲○分文,惡性 極為重大等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非本國人而 屬外國人,亦有被告供承在卷可據,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分屬被告及共犯強生所有而供共同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金融卡一張(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八 八二號第三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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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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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換貼EDMOND照片後彩色影印之中華民國外│扣案見偵卷第二三頁 │
│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一三三四三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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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一 │黑色皮箱一個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贓物庫九十│
│ │ │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八八二號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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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黑紙十二捆 │見同上保管字號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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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注射針筒一支 │見同上保管字號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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