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233號
TPDM,92,易,1233,200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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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之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丙○○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離婚,二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九十年間另與尤德 賢交往,丙○○與女兒劉葶葶及劉佳佳搬遷至他處居住,乙○○即與丙○○為此 多所爭執,而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復與丙○○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五巷十五號一樓住處,持菜 刀砍傷丙○○及見狀上前制止之尤德賢(該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丙○○乃據以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禁止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 、通話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八個月,乙○○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收受前揭保 護令。而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為查詢劉葶葶大學聯考成績,乃撥打原由劉佳 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該行動電話因劉佳佳通話費用 過高,已改由丙○○使用,而丙○○於接獲乙○○撥打之電話後即予掛斷,詎乙 ○○於知悉該電話改由丙○○使用後,竟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及恐嚇安全之概括 犯意,連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 在語音信箱留言恫嚇稱:「你自己做的事,你自己承受啦,我現在也可以說是很 好過,好過到什麼都沒有,你自己做的事,你自己承受,我不是在跟你說假的, 絕對不可能說假的啦。你自己做的事,自己承受就對了啦」,復於同日下午三時 二十分許,再於語音信箱留言恫嚇稱:「你把所有的財產給我霸去,霸佔去給別 人,我這口氣嚥不下,怎麼嚥得下去,對啦,你等著看,我這口氣無法嚥下去就 對啦」等語,乙○○復基於同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撥打行動電話 予友人甲○○,要求甲○○轉告丙○○出面處理,否則將對丙○○不客氣等語, 甲○○為提醒丙○○注意此事,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前 去臺北縣新店市○○路惠國市場對面,告知丙○○上開情事,乙○○前揭語音留 言及託人轉告之行為,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丙○○精神 造成不法侵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其雖坦承與告訴人丙○○原為配偶關係,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離婚,告訴人聲請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已收受,及曾於前揭時 間陳述前揭言詞留存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與曾委託 甲○○轉告告訴人出面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前開保護令及恐嚇安全 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因與案外人尤德賢交往乃離家出走,而伊女兒劉葶葶與劉 佳佳均隨同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搬出在外居住,伊原係撥打劉葶葶行動電話 欲詢問考上何所大學,因劉葶葶未回電話,伊乃改撥劉佳佳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是告訴人接電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係告訴人在使用, 伊因名下不動產遭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辦理過戶,一時一口氣嚥不下, 乃陳述前揭言詞留存於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且伊確實有請甲○○轉告告訴人出 面處理,否則伊不會放過告訴人等語,然伊所謂不放過告訴人的意思,是只要告 告訴人,伊也確實有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伊所述言詞乃正常人之反應,沒有 恐嚇安全意思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婚姻關係存在,然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離婚,且告訴 人於九十年間與尤德賢交往,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 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五巷十 五號一樓住處,持菜刀砍傷告訴人及見狀上前制止之尤德賢之事實,有本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及
頁、偵卷第三九頁),復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告訴人並因該傷害案件聲 請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八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送達於被告, 亦有該保護令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本院九十一年 度家護字第一八0號影印卷第三七頁),且審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有收受該民 事通常保護令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以及告訴人曾遭被告持刀傷害並進而獲本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且被告亦已收受該通常保護令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自承連續於前述時間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留言,而該 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業據證人劉佳佳證稱:「0000000000電話是媽 媽(即告訴人)辦給伊使用的,但到九十年底因伊的電話費太多,而被媽媽收 回去」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六一頁背面),且審酌被告亦於本院供承撥打劉佳 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是告訴人接電話等情無訛(見 本院卷第十五頁),顯見被告於撥打該電話之前雖不知使用人已變更為告訴人 ,但於第一次電話接通後即已聽見告訴人之聲音,且由被告留言之內容以觀, 亦係關於離婚後財產歸屬所生爭執,從而被告嗣後二次於該行動電話留言時, 主觀上即已知悉留言將為告訴人所聽聞,則被告於留言前即已具違背前揭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彰彰明甚,故被告辯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使用人為告訴人及 未違反保護令云云,尚難信實。
(三)查被告所陳述之「你自己做的事,你自己承受啦,我現在也可以說是很好過, 好過到什麼都沒有,你自己做的事,你自己承受,我不是在跟你說假的,絕對



不可能說假的啦。你自己做的事,自己承受就對了啦」、「你把所有的財產給 我霸去,霸佔去給別人,我這口氣嚥不下,怎麼嚥得下去,對啦,你等著看, 我這口氣無法嚥下去就對啦」言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 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且被告委託甲○○傳達告訴人出面之經過 ,業據證人甲○○證稱:「被告要伊轉告告訴人出面處理,否則要對她不客氣 ,伊怕會對戴小姐不利,請她小心處理,被告是在去年底撥打伊000000 0000號電話告知的」等語屬實(見偵卷第四八頁背面、四九頁),且告訴 人並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復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十七、十八頁、偵卷第十至十四、四八、四九頁),本院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持菜刀傷害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述言詞復有要對告訴人 不客氣等語,從而被告辯稱伊所述內容僅係陳述要提出法律訴追云云,亦無可 取,至被告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0八四號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二頁),並以資釋明確有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 前揭行為客觀上已足認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已對告訴人精神 為不法侵害,尚難僅因被告曾提出告訴,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此外,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三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 採,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以電話留言及託人轉述方式,陳述恐嚇告訴人安全之言詞,而違反本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核發,禁止對丙○○精神為不法侵 害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之連落行為之保護令,且亦係對告訴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其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就財產分配及另 與尤德賢交往而屢生爭執、內心一時無法平衡而致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 人精神已造成侵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且案外人尤德賢身為警務人員, 因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以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前開傷害案件發 生時,係於值勤時間未完成請假手續即行外出,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先後核定懲處 申誡三次之事實,有監察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二)院台業貳字第0九二0七 0三五0二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二)院台業貳字第0九一0七一一七 六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五三頁),足認被告所陳述之犯罪動機尚 非全屬子虛,復審酌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犯家 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規定, 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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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