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參加由丁○○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三十 一人次,約定每月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採內標制, 每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之自強市場第二棟攤位一三二號開標,會期自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且得標者收會款應以簽發本票 方式領款。詎乙○○明知其財務狀況已甚困窘而無法按期繳納會款,因急需款項 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已無力如期繳付頭會會款之情形下,仍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上開合會第一次開標之際,在前開處所,佯以高於底標之 金額四千元填載競標利息以標得該次會款,並於得標後依上開合會之約定簽發本 票用以作為將來如期繳納死會會款之擔保,致丁○○陷於錯誤而將該次得標總款 項合計四十八萬四千元(按因扣除會員名義為乙○○及沈勝利之頭會會款各二萬 元、沈勝利之當次活會會款一萬六千元,而實際僅支付四十二萬八千元)交付予 乙○○。嗣因乙○○於取得上開得標款項後,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即未依約 繳納死會會款,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丁○○處標得上開會款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辯稱:其僅係經濟困難,並無詐騙告訴 人丁○○之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歷歷 ,復經證人即會員丙○○、甲○○○、陳吳玉英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 且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所經營 之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個人之票據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有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查詢明細表所載內容,其所經營之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退票金額業已高達一百二十多萬元,且被告乙○○個人 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即發生退票之情形,參以本件標取會款之日期係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足見被告乙○○於標取系爭會款之際,其財務狀況已甚窘困 。另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中分別 供稱:「(問:九月的第一會有無交?)沒有,那時已經出狀況了。」、「(問 :為何標會後就沒繳會錢?)沒錢再繳。」等語,參諸被告乙○○自承於投標前 已未能如期繳付頭會會款,並於得標後即未再繳付死會會款等情,是被告乙○○
於投標之際,顯已無支付能力;至被告乙○○雖稱開標當日亦有他人以四千元投 標等語,然為告訴人丁○○所否認,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無法提供證人 以實其說,徵諸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中亦結證稱:「( 問:開標情形如何?)底價是二千元,乙○○標四千,當天開標是將標單排在一 起,只有乙○○標最高。」、「(問:當天是否有三、四人寫四千元?)都寫二 千,只有乙○○寫四千元。」等語,應認告訴人丁○○所稱僅由被告乙○○一人 以四千元投標乙節,較屬可採;而被告乙○○明知其已無按期繳付會款之能力, 竟仍以高額之標息標取會款,復於得標後即拒不給付死會會款,足見被告乙○○ 於投標時即無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意,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上 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標取會款以供己用,復於犯後一再狡詞卸 責,毫無悔意,且迄今尚未全數償還告訴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 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 中 興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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