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男 二十六歲(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七日生)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Y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BJA—一七0號重型機 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許停放於峨嵋街人行道,為警依 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整。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 機車停放處為臺北市○○街一處公園外空地,與人行道顯有分隔,非停放在人行 道上,且地磚非一般世俗所認定之紅磚道,是否為人行道實有爭議,難以一般認 知判斷,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 腳踏車在內。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九 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BJA—一七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街○○道上,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值勤員警照相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通知單暨舉發照片 各一張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上開重型機車之停放處為臺北市市政府文化局電影主 題公園(即台北市○○區○○街康定路口),預定地圍籬外退縮空間,台北市停 車管理處並未有劃設機車停車位及取消之紀錄,照片所示違規地點應為退縮空地 範圍,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停一字第0九二三四五三七 二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該公園用地經查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核發九二件字第0一二號建造執照,依核准圖說明該建築用地沿道路境界線退縮 五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乃供留設公共通行之帶狀無遮簷人行道,亦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建使字第0九二六六00五五00號 函一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重型機車之停放處確實為禁止臨時停車停車之人 行道無誤,異議人辯稱渠停車位置並非在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云云,即非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人行 道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