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九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前揭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 九十號刑事卷宗所附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李安敦、 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警局詢問、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鄭隆旗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警局詢問、陳伯仰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述明確在卷,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 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是否應負刑責,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本件被 告雖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此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然被 告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逕自離去,本院自仍得就其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部分科以刑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本院審酌其因行車過失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但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旋即離 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然於偵審過程中能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幸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 得諒解,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前揭如主
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前揭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 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所引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