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487號
TPDM,92,交易,487,200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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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三百五十六巷附 近某處服用酒類,已達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 程度,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五D—七四六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前,因酒醉駕駛操控力降 低,不慎擦撞正在路邊停車、由呂國寶所駕駛之車號GR—六二九二號自用小貨 車左後車角(無人受傷),甲○○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加速逃逸,經呂國寶 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三百五十六巷巷口 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明中姚富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測 單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 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 ,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 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 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 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 、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 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 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 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甲○○於遭警 施以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八二毫克,有酒測單一份附卷可參,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為警查獲前,因酒醉駕駛操控 力降低而擦撞他車肇事,亦經證人呂國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三十七頁訊 問筆錄參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件可按,益證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 如前述,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 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 訾,及其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罪行,但於審理時坦認犯罪 ,態度尚稱良好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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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