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65號
TPDM,91,訴,665,2003100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七
  選任辯護人 張俊傑律師
        陳錦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債務人共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虹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井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代表該公司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世華銀 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萬元,並以虹井公司與楊慧菁乙○○之 胞妹,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一號 之土地及虹井公司與楊慧菁共有位於前開土地上萬華區○○段○○段一七一五號 、一七一六號之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三十六號十樓之三)等不動 產(下稱西寧南路不動產、另乙○○尚提供位於臺北縣瑞芳鎮鼻頭角四十九筆土 地為本次貸款之擔保,詳理由四之說明),提供世華銀行為擔保,並設定第一順 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八百萬元,經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審核,由虹井公司負 責人乙○○依當時申請貸款時之承租狀況提出承租人之承諾書、房屋契約書,確 認西寧南路不動產之出租狀態為:(一)承租人米其星康樂中心(負責人丙○○ )、承租範圍如附圖一B區、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為期二年。(二)承租人獅子林米星速食餐廳(負責人楊顏雪卿)、 承租範圍如附圖一C區、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三)承租人米星精品店(負責人乙○○)、承租範圍如附圖一D區、 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各該承租人乙○ ○、丙○○、楊顏雪卿均承諾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前開租賃契約即行消滅,如合 意續租時應取得世華銀行書面同意後始得另行簽約等事項,世華銀行始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准貸款,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撥款九千八百萬元予虹井公司 。嗣虹井公司未按約定繳交利息,屆清償期亦未清償本金,世華銀華遂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七0八 號清償債務事件)前開西寧南路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查封西寧南路不動產,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查封登記書予虹井公司負責人乙 ○○。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李文文(大陸地區人民)、丙○○、 甲○○○(後二人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基於共同意圖損害世華銀行之債權之 犯意,均明知該西寧南路房屋並未與李文文、丙○○、甲○○○等人有如下之租 賃關係:(一)承租人李文文、承租範圍如附圖二A區、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三千元。(二)承租人丙○○、承 租範圍如附圖二B區、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三)承租人甲○○○、承租範圍如附圖二D區、 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一 千元,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分別經由李文文、丙○○、甲○○○同意,而虛偽簽 立如上開內容之租賃契約三紙及乙○○所繕打之三份民事陳報狀,分由乙○○於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日持往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提出,以主張李文文等承租人 於該西寧南路之房屋有前開虛偽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處分之,並使本院民事執 行處在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院文八十九執甲字第六七0八號等第一次至第 三次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及再次拍賣程中之各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上登載:「 係爭建物現有第三人承租中,甲○○○租期85、12、16至95、12、1 5;李文文租期85、10、01至97、09、30;丙○○租期86、01 、01至95、12、31日」,而不點交,造成本院民事執行處陸續拍賣上開 不動產並降低底價至二千九百九十六萬元,仍無人應買,致無法拍定,足生損害 於債權人世華銀行。
二、案經世華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與李文文、丙○○、甲○○○簽立虛偽之租賃契約,並於世華 銀行強制執行時,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 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向銀行貸款九千八百萬元有足額抵押品,為營生意始 向銀行貸款並無惡意不還本息,法院第一次拍賣時房價仍有七千八百萬元,係因 景氣不好所以房價才會下跌,其無損害債權犯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謂: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損害債權罪,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被害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而系爭西寧南路不動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 公告時業已登載前揭李文文等人之租賃契約及租期,告訴人世華銀行於告訴狀及 其後之訴狀中均未就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提出告訴,被告此部分犯罪未據告訴人 告訴或其告訴已顯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損害債權罪訴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或告訴已經逾期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一)、前揭被告所提出由李文文、丙○○、甲○○○為承租人之虛偽租賃契約三紙 ,因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北院文 八十九執甲字第六七0八號第一次拍賣抵押物公告中載明拍賣物上之租賃關 係,嗣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 ,有卷附本院公告、告訴狀可按。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已經載明:本 件「被告乙○○」又指出告訴人因被告未按期繳交貸款本息,已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告訴人於強制執行之際,意圖降低投標人投標意願 ,以阻止擔保品之拍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李文文等三 人為承租人之前揭租賃契約,並就此三紙契約為真實或虛偽分論被告所涉之 犯罪而提出本件告訴之旨。按告訴者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 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條件,告 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 是其告訴之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之人,亦不受罪名之拘束。故縱令犯人全 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固仍屬有效,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



遺漏,亦非所問 (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二九三頁)。本件告訴人即 於偵查中所陳告訴狀指明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至於被告係涉犯何種罪名,縱 於告訴狀中漏未記載或記載有誤,均不影響其告訴之效力,本件告訴人已於 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其告 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被告向告訴人以西寧南路不動產等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向告訴人貸 款九千八百萬元,貸款時房地之承租關係僅有(一)承租人米其星康樂中心 (負責人丙○○)、承租範圍如附圖一B區、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 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二年。(二)承租人獅子林米星速食餐 廳(負責人楊顏雪卿)、承租範圍如附圖一C區、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 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承租人米星精品店(負責人乙 ○○)、承租範圍如附圖一D區、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月起至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並無其他租賃關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世華銀 行虹井公司授信簽報書、西寧南路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他項 權利證明書、承租承諾書、租賃契約、租賃範圍圖 (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按。
(三)、告訴人因被告屆期未繳貸款本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七0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前開西寧南 路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查封西寧南路不動產,並 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查封登記書予虹井公司負責人乙○○,被告竟於八十 九年六月一日、二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分與承租人為李文文、丙○○、甲 ○○○簽立內容虛偽之租賃契約而處分其財產,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經登載於該案之各次拍賣公告上造成本院民事執行處陸續拍賣上開不動產並 降低底價至二千九百九十六萬元,仍無人應買,致無法拍定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甲○○○之租約是否為阻止強制執行所以簽的約? )是為阻止強制執行才簽的約。」等語,核於本院調查中所供承:租約內容 均不實在,至於租約之簽名均係李文文、丙○○、甲○○○等人簽名或蓋章 等語相符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分別傳訊丙○○、甲○○○訊之租約 、民事陳報狀上之簽名之真正二人均陳稱係其所簽,並坦承授權被告提出於 法院,惟結以其等有關租約簽約、押金租金之繳交、承租物之使用情形等事 項時,均答稱不知道或陳述之內容與被告不符合,亦有證人丙○○、甲○○ ○等人於偵查、本院調查中之證詞可按,是被告於本院供承所陳報李文文等 人為承租人之三紙租賃契約內容為虛偽者,自足堪認定,另有本院調閱本院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0八號卷附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三紙、各 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於不動產查封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提出虛偽之租賃契約三紙, 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登載於拍賣公告上,致使無法拍定,而損害債權人世 華銀行等事實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各詞尚非可採,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於其所有之不動產,



害債權罪,縱其租賃契約為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亦非絕對無效,且該租賃契約實質上是否有效,屬民事實體認定問題, 於形式上既已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自應成立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李文文、丙○○、甲○○○等人雖非債務人,然就前 揭犯行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論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共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免強制執行,竟以虛偽內容 之租賃契約,阻止其供貸款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所為已經嚴重損害債權人 世華銀行之利益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虹井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表該公司向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九千八百萬元,並提供該公司與不知情之楊慧菁  共有坐落於臺北市○○○路三十六號十樓之不動產(下稱西寧南路不動產),及 楊慧菁楊禎侯楊芳源楊鵬立等四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瑞芳鎮○○段一一三 號等土地數筆設定抵押擔保,其中西寧南路不動產之抵押物部分,因部分出租與 乙○○及丙○○、楊顏雪卿,作為經營米星精品店、米其星康樂中心、獅子林米 星速食餐廳之用,其租賃期間均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尚在出租期間內,世華銀行遂向乙○○請求出具前揭租賃契約相關文 件,並如數核貸九千八百萬元予虹井公司。嗣因虹井公司未依約繳息,借款屆期 時亦未清償,世華銀行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就虹井公司所提 供之前揭西寧南路抵押物為強制執行,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知情 之甲○○○、丙○○共同基於使世華銀行債權受損之意圖,先就前揭強制執行標 的物通謀虛偽簽立不實之租賃契約二份,偽將系爭房屋之一部份租予甲○○○、 丙○○使用,乙○○同時偽刻大陸地區女子李文文之印章,蓋於另一份虛偽之租 賃契約上,並將簽約日期分別倒填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前揭三份虛偽租約陳報予執 行法院,致執行法院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已另行出租 之不實訊息,登載於其公務上所製作之拍賣公告書中,藉此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 願及拍定價格,以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 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內容之正確性及世華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無非係以甲○○○、李文文、丙○○之租賃 契約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女子李文文之入 出境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與李文文之租賃契約係經其同意,並以 郵寄之方式由其簽名後再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民事 執行處於查封不動產後,具狀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執行法官對此租約所載承租人 有無占用使用房屋,既應為必要之調查,此項陳報租約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合等語。經查:李文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七年五月 間與臺灣地區人民丁○○結婚並以探親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入境至八十八年 一月間止,並任職於獅子林公司為業務員,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出入境紀錄在偵查卷足按,則被告辯稱:與李文文認識並經其同意寄送 該租約至大陸供其簽名,並經授權提出於法院等語,核尚非全無可信,檢察官認 定被告有偽造李文文之租賃契約書,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僅憑被告在偵查中指 認與其簽約之李文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影本之李文文照 片,所指認之李文文申請書年籍與契約書上之年籍資料不符合,應非屬同一人為 由,推論被告有偽造李文文所簽立之契約書犯行。惟查,檢察官調閱同名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四紙,供被告指認與其簽約之李文文, 雖被告於偵查中指認有誤,但檢察官供被告指認之前揭申請書均係影本,其上之 照片經影印後已經模糊不清,且被告年齡已逾七十歲,指認時偵查庭內是否有足 夠時間、光線及提供被告老花眼鏡供被告指認,均足使被告有誤認之可能,檢察 官據此認定被告偽造李文文之租賃契約尚屬推論而欠缺證據;次查修正強制執行 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 、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 有關文書」,該條修正理由:為使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徹底踐行不動產之現況調查 權,提高不動產拍賣之競標人之購買意願,宜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修正為「得開 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以資因應,且按司法院修正 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一之一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部 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 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 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 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 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房屋之點交,均應調查其實 際狀況,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故法院執行處依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 中,債務人或第三人就拍賣不動產,提出於法院之租賃契約,民事執行處之公務



員,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並非一經提出 即應為有承租關係之登載,被告雖提出內容虛偽之租賃契約於法院,並經法院登 載於拍賣公告上,但因法院就此租賃契約應為實質審查,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 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能證明被 告犯有前開罪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被告乙○○ 係虹井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表向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九 千八百萬元,並提供該公司與不知情之楊慧菁共有坐落於臺北市○○○路三十六 號十樓之三之不動產及楊慧菁楊禎侯楊芳源楊鵬立四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 瑞芳鎮○○段一一三號等四十九筆土地(下稱瑞芳鎮擔保品),設定抵押作為上 開貸款之擔保,詎世華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執 行上開瑞芳鎮擔保品,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藉以損害債權之犯意,由丁○○(另行通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陳報 對上開瑞芳鎮擔保品有造林租賃契約,致使承辦強制執行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登 載於拍賣公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世華銀行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 行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犯行,辯稱: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 陳報丁○○之租約,與本件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李文文等人之租約無關,顏鎮 名之造林租約並非虛偽等語。經查:告訴人因被告屆期不清償貸款本息,並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對西寧南路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前揭強制執 行之際之八十九年五月間分別經由李文文、丙○○、甲○○○同意,而虛偽簽立 租賃契約三紙及乙○○所繕打之三份民事陳報狀,由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二日持往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提出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事實已如前述;惟告 訴人對瑞芳鎮擔保品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雖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但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丁○○為承租人之前開 造林租賃契約,偵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紙陳報狀所附之造林租賃契約係虛偽者 ,且被告提出該紙契約與本件提出之租約時間,間隔九月餘,被告供承二者間並 無關係等語,尚非不合情理,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有關損害債 權部分雖然沒有明確提出,但是在瑞芳土地部分,九十一年七月有提及損害債權 部分,九十一年四月、五月間調閱才知道被告有陳報租約(指丁○○為承租人之 租約),因為之前基隆地院拍賣還沒有開始」等語亦可證明二件強制執行並非同 一,被告顯非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提出,移送併辦意旨認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並無理由,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虹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