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五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傍晚,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華城路口土地廟 前公共場所,與李松金、甲○○、陳進義、陳金田、庚○○、乙○○、己○○、 丁○○、丙○○等人利用象棋、骰子為賭具,以比象棋大小,輪流做莊,贏家可 得下注金額一倍之金錢,輸家下注之金額刖全歸莊家取得,即俗稱「肉龜」之賭 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骰 子三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傍晚在臺北縣 新店市○○路、華城路口土地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 稱伊當日係送蕃薯至該處,觀看他人賭博即遭警誤認為賭客,當時扣得之賭資係 警員自賭客口袋中搜出,非於賭檯上查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係圍在賭桌旁邊一節,業經證人辛○○即查 獲警員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所 是認,被告雖辯稱僅觀看他人賭博未參與云云,惟證人丙○○即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為警查獲當日在場之賭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一百十 八頁被告之彩色照片,並訊問被告是否有在場賭博時,則陳述有一詞(見 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查 獲當日並未看清楚、未注意被告是否有參與賭博等詞,惟經檢察官詰問偵 訊中陳述是否實在時,復證述實在,伊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被告有參 與賭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丙○○與 被告並無怨隙,其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被告於查獲當日參與賭博,雖於本 院審理之初證述未看清楚、未注意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有無賭博,然經 檢察官詰問之後,亦明確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言實在,足見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之初尚有迴護被告之意,經檢察官詰問與偵查中陳述不符時,始據 實證述,故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參與賭博情事,自無誣陷被 告之可能,應屬可採。
(二)至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惟本院勘驗 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先陳述當日是送蕃薯去,沒有賭博等 詞,迨至錄音中止後,被告經警詢問「對啦!那今天你有沒有賭啦?」時
,雖答稱「後來有玩兩三圈有啦」一詞,惟經警再詢問「怎麼賭你知道嗎 」及「還有其他要補充的嗎」時,則陳稱「我真的看不懂」、「還有就是 我就送東西去,大概,這就是事實啊!我跟你說的每一樣都是事實啊!我 就送蕃薯去..」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警詢之初係否認犯罪,於錄音中止時固陳稱 後來有玩兩三圈等語,惟最後補充陳述時仍否認犯罪,故綜觀被告之陳述 ,實難認被告自白犯罪之情節。其次,證人甲○○即在場賭客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在卷可稽,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警訊筆錄實在否(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時,固答稱「實在, 我才賭五分鐘就警查獲」一詞(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然經本院勘驗其 警詢錄音帶結果,甲○○於警詢中經警詢問「抓到那些人都有賭博嗎」時 ,陳稱「有賭沒賭,靠過去,有賭沒賭你要怎麼說,你們就利用公權力, 這樣你們就知道了,有賭沒賭,你們都到了」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 二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足見證人甲○○並未陳述被告有在場賭博之事, 公訴人以被告之警詢自白及甲○○之指證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有違誤, 均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一再辯稱扣得之賭資係警員至賭客口袋搜出云云,惟證人曾光 輝已證述查獲時桌子上面有賭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第七頁),而同案之被告即查獲之賭客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亦 均未陳述有上開情節,被告空言辯稱前詞委不足採。 (四)此外,復有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賭檯上賭資六千五百元扣案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原審以被告犯行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一千五百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檯上之賭資 六千五百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鄭佾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