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曹經綸
被 告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洪宗巖律師
被 告 翟錦城原名翟
張文彥即優泉民生事業商行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翟錦成」應更正為「翟錦城」。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翟錦成」,顯係「翟錦城」之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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