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林靜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經 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派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菲代 表處)僑務組組長,負責僑務推廣及相關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在派駐菲律賓馬尼拉期間,假藉其姪林志明之名義,在當地購買坐落於Room 2005 Bayview International Towers2,Roxas Blud, Barangay Tambo, Paranaque,Metro Manila、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 依規定僅能報領駐外人員自購房屋居住補助費每月三百六十美元,竟基於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以向 其姪林志明承租上開房屋居住為由,利用職務上負責駐菲代表處支出費用申報之 機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經查核,確符合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 規定之有關規定」、「月租金美金二四五○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駐外人員房租 補助費申請表,使駐菲代表處之會計及主管於該申請表上蓋章,使其等為不實之 登載後,連續向僑委會詐取房租補助費每月二千四百五十美元,扣除本應領取之 自購房屋居住補助費每月三百六十美元,每月溢領公款二千零九十美元,共計詐 得三萬一千三百五十美元(上稱第一部分)。
㈡甲○○派駐馬尼拉期間,明知依規定公款帳戶應與私人帳戶相區分,不得將公款 存入私款帳戶混淆運用支配生息,及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馬尼拉分行(下 稱馬尼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私人帳戶並非公款帳戶,竟基於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將僑委會匯入駐菲代表處僑 務組之公款(計有七十四筆,合計九十六萬一千零六十八美元),存入其上開 004865號私人帳戶中,並將「轉僑教中心共同戶」、「分次撥中心共同帳戶」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所主管之駐菲代表處僑務組公款匯款紀錄表上,以掩人耳目,而 直接將上開公款所生之利息據為己有。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七日起,連續五次自馬尼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公款帳戶中,提出金額存 入其與其姪林志雄所共同開立之馬尼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中, 圖取公款所生之利息,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僑務業務 費一千美元,存入菲律賓首都銀行第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中,圖取該一千美
元所生之利息,嗣甲○○經人檢舉後始放棄部分公款利息,惟仍有一千一百九十 點一六美元迄未解還國庫(上稱第二部分)。
㈢甲○○於擔任駐菲代表處僑務組長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 ,辦理採購僑委會贈送菲律賓地區「中正學院」等十三所僑校電腦(含印表機) 五十二台一案時,明知依採購程序及契約約定,應將支付廠商款項後所剩公款核 實繳庫,並確實驗收,再將驗收結果翔實記錄於驗收報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同前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將僑委會撥交支付廠商款項之九萬一千零三十五點三六美元,存入馬尼 拉分行第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中,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將美金換購如附表 所示之菲律賓幣披索支票支付廠商款項,利用披索與美元兌換匯率之變動,圖利 獲得三百二十四點零七美元(詳細計算見附表),迄今尚未繳回國庫,另在未辦 理驗收之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載有「Aopen Immedia 8450X Computer及HP 1100A Laserjet 3in1 Printer共五十二台驗收結果符合」不實內 容之菲華文教服務中心驗收紀錄的驗收人員欄中,親自蓋章並書寫日期(即 12/15),完成該驗收紀錄之書面形式要件,而發生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該驗收紀 錄之相同結果(上稱第三部分)。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任職駐菲代表處期間內,每月向僑委會領取房租 補助費二千四百五十美元,並將公款帳戶與私人帳戶混淆運用,及辦理電腦及印 表機採購後,親自於驗收紀錄上蓋章並書寫日期等情不諱。且查被告甲○○之妻 丁○○,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自臺北將十二萬美金匯入被告甲○○在馬尼拉 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筆十二萬美金即分次轉入被告甲○○在菲律 賓首都銀行第0000-00000-0號披索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之後,甲○○即自菲律 賓首都銀行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開出面額菲幣四百五十萬三千二 百八十六點零九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票號0000000000號,及 面額菲幣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三點零九一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票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張,二張支票之受款人為ELIZABETH UYADVINCUL A(下稱ELIZA.)等事實,有電匯紀錄、中國商業銀行馬尼拉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明細紀錄、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明細紀錄及英文支票等多件影本可稽 ,而菲律賓人ELIZA.即被告所辯前揭承租房屋所在Towers2大樓之經紀仲介商, 是被告甲○○與ELIZA.間應有交易關係存在,否則被告應無開出巨額支票予ELIZ A.之理;參以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十二萬美元確與其祖產或投資事 項有關,顯見被告所辯該筆十二萬美元係因祖產及用於投資乙節,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在馬尼拉購買前揭房屋自住之事實。又查,被告在馬尼拉當 地購買房屋自住,竟利用職務上負責駐菲代表處僑務組財務申報的機會,於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上登載「經查核,確符合駐外人 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之有關規定」、「月租金美金二四五○元」等不實事項, 並使駐菲代表處之會計及主管於該申請表上蓋章後,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 九年四月間止,連續向僑委會詐取房租補助費每月二千四百五十美元等事實,有
該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影本一紙、中英文房租契約及英文房租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按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OO七七O七號函所核 定之僑委會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及標準表,僑委會駐外人員在菲律賓當 地自購住宅應經報請特別審核,且每月所核給的最高基本費為三百六十美元,是 被告向僑委會詐取房租補助費每月二千四百五十美元,扣除本應領取之自購房屋 居住補助費每月三百六十美元,每月溢領公款二千零九十美元,前後共計詐得三 萬一千三百五十美元,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第一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查:甲○○於派駐馬尼拉期間,連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止,將僑委會匯入駐菲代表處僑務組公款(計有七十四筆,合計九十 六萬一千零六十八美元)存入其於馬尼拉分行第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中,並 將「轉僑教中心共同戶」、「分次撥中心共同帳戶」等事項登載於駐菲代表處僑 務組公款匯款紀錄表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並有甲○○製作之駐菲代表 處僑務組公款匯款紀錄、僑委會政風室所製作之馬尼拉分行第4865號帳戶公私款 查對表及馬尼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收支明細表等多件影本附卷可考,又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連續五次自馬尼拉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公款帳戶中,提出金額存入其與其姪林志雄所共同開立之馬尼拉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私人帳戶等事實,有僑委會政風室所製作之馬尼拉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查核表、馬尼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匯款單暨支出明細、僑委會政 風室所製作之菲華文教中心(下稱菲華中心)經常帳戶存提流向查核表及支出傳 票等多件影本在卷可考,再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僑務業務費一千美元, 存入其在菲律賓首都銀行第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之事實,亦有菲律賓首都銀行 第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另被告甲○○在派駐馬尼拉期間 ,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LIN HWANG-TSUEN(即甲○○之英文譯名) (TECO)」之名義,在前揭第00000000000號甲○○私人帳戶尚有效存在的情形下 ,在馬尼拉分行另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存放公款之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甲○○於答辯狀所自承,並有僑委會政風室所製作之甲○○開立銀行帳戶 一覽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甲○○在馬尼拉分行尚能同時開設二個以上的帳戶, 將公款與私款分別存放,是被告所辯因馬尼拉分行規定一人不得以相同名稱開設 二以上帳戶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依僑委會所製作之「訪察菲律賓僑 務組暨菲華文教服務中心財務處理情形工作報告書」中所載:「帳簿設置情形、 財務收支實況、銀行存款、經費提存撥匯轉發等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均尚適法 、無公私不分與混淆情事」之內容以觀,及審酌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歷任組 長曾經混合公、私款項於同一帳戶之證據,被告所辯援歷任組長之例將公、私款 項併存於同一帳戶乙節,亦非可信,復審酌僑委會對公、私款項應分別帳戶存放 一事,已經該會於「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單位暨人員財務收支須知」第二條規定 :「各項已入帳費款,即行存入銀行,設立專戶存款,不得與私人存款相混淆。 」中予以載明,參以被告甲○○曾多次派駐國外執行公務及渠為僑委會之主管等 情,衡情。被告甲○○對不得將公、私款項併存於同一帳戶混合運用生息一事應 有所悉,是被告不得執欠缺會計、財務專業知識為由諉為不知。復查駐菲代表處 僑務組雖曾有先取單據再請撥款的墊款情形,然所墊款項經僑委會政風室查證後
,數額並不大,且僑委會固定匯撥被告甲○○保管運用的經費,有僑務業務費( 每月一千一百美元)、菲華中心經常費(每三個月一千四百餘美元)、網際網路 維護費(每三個月二千四百美元)及海華體育季、文藝季活動經費等,此觀之被 告甲○○所製作之駐菲代表處僑務組公款匯款紀錄表、僑委會政風室所製作之調 查報告之內容自明,足見被告應有足夠之公款支付小額墊款,被告所辯因墊款之 便故將公、私款項併存帳戶乙節顯不足採信。至被告甲○○於遭人檢舉後,雖已 將公款以現金方式確實移交,部分公款利息也在事後繳還國庫,然此皆與被告先 前圖利公款生息之行為無涉,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第二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
另查:被告甲○○於辦理採購贈送「中正學院」等十三所僑校電腦(含印表機) 五十二台一案時,將僑委會撥交支付電腦採購款項之九萬一千零三十五點三六美 元存入甲○○於馬尼拉分行第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中,並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發票日期,換購菲律賓幣披索支票支付廠商採購款項等事實,有馬尼拉分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再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當 日披索與美元兌換匯率,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菲律賓幣披索支票總計 折合為九十萬零三百七十四點二一美元,而被告竟以單一匯率計算總額為九十萬 零六百九十八點二八美元作為結餘金額,由此可知,被告甲○○顯然以美元與披 索間之匯率變動,利用渠之馬尼拉分行第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圖利三百二 十四點零七美元。次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載有「Aopen Immedia 8450X Computer及HP 1100A Laserjet 3in1 Printer共五十二台驗收結 果符合」內容之驗收紀錄的驗收人員欄中,親自蓋章並書寫12/15之時間,而完 成該驗收報告之書形式要件等事實,有菲華文教服務中心驗收紀錄附卷足憑,且 依該電腦(含印表機)採購契約中第四條規定:「... 應於十四天內完成交貨並 安裝至系統程式下可使用狀態。」及第五條規定:「標的物全部安裝測試完成後 ,甲方(即菲華服務中心)應於十四個工作天內依照法定程序辦理驗收。」(參 見菲華中心採購電腦及印表機契約)之內容觀之,被告甲○○辦理本件採購僑委 會贈送十三所僑校電腦(含印表機)五十二台乙事上,顯然明知渠應負有翔實驗 收並將驗收結果確實記載於驗收報告之義務。再查,本件五十二台電腦(含印表 機)在贈送中正學院等十三所僑校之前,係於所承購的Microsmith System Technology公司(下稱Microsmith公司)內安裝測試,及王良友僅負責清點電腦 及印表機數量、李永祥僅負責紀錄,二人均未實際參與驗收過程等情,有駐菲代 表處新任僑務組長田雛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察訪紀錄附卷可參,又參以王 良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親筆簽名之報告中亦載有:「有關... 驗收紀錄,係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人及離職雇員李永祥奉林前組長煌村命簽字,並於 同日將該驗收紀錄送還林組長,... 」之內容,足見李永祥、王良友並未真正參 與此五十二台電腦(含印表機)的驗收過程,二人僅係奉被告甲○○之命單純於 驗收紀錄上簽名,復審酌Microsmith電腦公司之領款收據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與被告甲○○於前揭驗收紀錄親筆書寫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間,相距十四日以上已與採購契約相違等情,足證被告甲○○係於 Microsmith電腦公司已將電腦及印表機交貨領款後,始於事後指示李永祥、王良
友配合簽名,並在載有「驗收結果符合」等不實內容之驗收紀錄上蓋章並親自書 寫日期,而使該驗收紀錄發生與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相同結果,是被告所辯伊指示 王良友、李永祥在中正學院操作測試驗收及二次驗收完畢後始統一於同年月十五 日製作驗收報告乙節,顯屬無稽,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第三部分犯罪事實,洵 堪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三、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㈠第一部分犯罪事實,證人林志明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已到庭證稱:上開十二萬美 金係其叔林啟苗之投資款,該證人係以此款返還其向(ELIZA)之借款,至於其購 買系爭房屋之款項,則由證人其他帳戶之美金存款支應,並當庭提出該等帳戶存 摺,經查證與所陳金額相符(詳卷),故系爭房屋並非以被告之妻所匯之十二萬 美金購買,應已得確證,且依權狀及證人供述,前任屋主係GRANVIEW地產公司, 若該房屋係被告購買,絕無開立支票予不認識之ELIZA之理,是公訴人所認被告 確有在馬尼拉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顯係想像推測。而有關被告向林志明承租系 爭房屋之事實,既經該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呈庭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及租金收 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詳卷),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已得證!至於公訴人所指十二 萬美元與被告祖產或與林啟苗間之投資關係,乃屬間接事實,既不得作為直接證 據使用,被告之辯解縱使不能採信或不能成立,亦不能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況此部分事實並經被告之妻丁○○到庭證述屬實。此外證人丙○○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在庭上證稱:被告幫我的忙,承接我的房租契約,當時房租每月美 金二、一五0元〔應為二、三00之誤〕〔附件三〕押金兩個月,以減少我的金 錢損失,...該屋年久失修,下大雨會漏水,...該屋位於大運河邊,每天 清晨輪船行駛噪音很大,...駐外人員代表政府顏面,依職級有不同之房租補 助,這是駐外人員的權利,...。此一證詞說明:證人前續租屋之屋況很差、 環境不好、欠缺嚴謹「外交條款」、僅一停車位,...駐外人員有租好房子之 慣例有年,不能選擇性苛責被告一人。
㈡關於起訴書所指第二部分之犯罪,應行審酌之重點,厥為以私人帳戶存放公款是 否為當時客觀環境所使然?及被告有無挪用公款(含利息)情事? ⒈按依僑委會於八十三年九月派員前往菲華辦事處察查財務收支處理情形之報告 書指出:「菲國規定申請開設銀行存款專戶,需向當地證交署提出菲華文教服 務中心納稅資料,始可辦理註冊登記,故未開設”銀行存款專戶”。本會所撥 給之各項經費...均需先行透由...個人所開設之銀行存款專戶作提之處 理...」(詳卷),監察院調查報告,亦指出:「因菲國與我國無正式邦交 ,無法以政府機構名義開立帳戶,而當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 銀馬尼拉分行規定,每一開戶主體於同一分行,只准開立一個帳戶(此規定於 八十八年九月以後放寬,允許客戶因特殊原因而開立多個帳戶),甲○○乃於 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在中國商銀馬尼拉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 0號活期儲蓄美金存款帳戶(以下簡稱「四八六五帳戶」),將私款與公款混 淆使用...」(詳卷),由此可見,被告以私人帳戶存放公款,應是當時客 觀環境所使然,無可苛責!而由於每一開戶主體於同一分行,只准開立一個帳 戶之規定,則私款與公款混淆使用之情形,乃屬不可避免,雖依八十二年六月
二日頒行之「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單位暨人員財務收支須知」第二點規定:「 各項已入帳之費款,即行存入銀行,設立專戶存款,不得與私人存款混淆.. .」(詳卷),但此乃原則規定,對於特殊情形如駐菲單位者,自應另行看待 ;至於仝須知第一點規定:「所收入之各項公款,不論其來源為何?均須設置 簡易帳簿作入帳之處理」,被告未依規定設置帳簿,容有可議,但此乃應否課 以行政責任之問題(按被告已被記二小過),尚與刑責無涉;而關於被告有無 挪用公款(含利息)之情事?由於私款與公款均存同一帳戶,故何者為公款, 何者為私款,實難加以區分,且其中尚有墊款歸墊情形,因此,只能以「總量 管制」之方式處理,並採二分法加以區分,即被告以所存入「四八六五帳戶」 之私款總額為其私款,扣除此私款之部分為公款,是則,被告只要在私款總額 之限度內運用其資金,均不涉挪用公款問題。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到職至 八十八年五月份之薪津存入「四八六五帳戶」(按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在台支 領)之總額為九五、八八二‧二四美元,除八十八年四月間電匯回國之三九、 九00美元外,其餘五五、九八二‧二四美元仍在該帳戶內,故被告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三日自該帳戶第一次轉帳四萬美元做一個月定存,應仍在私款總額限 度內。至於監察院調查意見所指該帳戶於同年月八日之餘額為五、二二七‧六 六美元,同年月十三日(即轉作四萬元定存當日)存入三九、五五五‧三一美 元,其中私款部分僅有房租補助費二、四五0美元,其餘三七、一0五.三一 美元顯為公款一節,恐有誤會,蓋該項存入之款項,乃係被告墊款之歸墊,自 仍屬私款總額內被告可以運用之範圍,亦不涉挪用公款情事;而有關利息之部 分,因被告未設帳記載收支明細,無從計算公款孳息之確實金額,但被告既已 切姞將該帳戶所生孳息,扣除被告運用私款轉作定存之利息(即一、一九0. 一六美元外,均歸國庫(計美金一、四0一.一六元),相較於前後任組長任 內所繳庫之利息,被告所繳付者仍比前後任者為高,顯見其中有大部分係屬私 款所孳生之利息。至於利息繳庫時點,查無明文規定,故被告於職務交接前結 算繳庫,應無謂「事後繳還國庫」之問題,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先前圖利公款生 息之行為無涉,尚有可議。
⒉另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LIN HWANG-TSUEN(TECO)名義在「四八六五 帳戶」之同一銀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二七七帳戶)存放「菲 華文教中心」美金公款,但此乃中國商銀馬尼拉分行應被告之特別要求所為之 變通作法,即在被告戶名之後加列(TECO即駐菲代表處之英文簡寫),以與被 告私人帳戶區隔,此乃被告設立「四八六五帳戶」後之情勢變更,公訴人以被 告既能在同一分行同時開設二個以上帳戶,將公款與私款分別存放,則被告所 辯因馬尼拉分行規定一人不得以相同名稱開設二以上帳戶乙節,顯屬卸責之詞 云云,尚有誤會。至於其後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與案外人林志雄聯名設立之 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六三六六帳戶)及與案外人林志明聯名設立之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六三五四帳戶),均係被告遭檢舉之後,為避嫌 而情商林志雄、林志明配合辦理,以期公私分明;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起,連續五次自「六二七七帳戶」中,提出金額存入其與林志雄 共同開立之「六三六六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僑務業務費一千一百美元
存入被告在菲律賓首都銀行第0000000000私人帳戶等情,經查前者 之第一筆及第五筆,係被告私款誤入,於發覺後轉回,而其餘三筆則為被告先 前墊付款之歸墊;至於後者,被告存入該私人帳戶者實為一張三、五五0元之 美金支票(被證一),被告另提取一千一百美元折算菲幣存入被告與雇員王良 友共同設立之菲幣帳戶000-0000-00000-0(被證二)(按該帳戶係供僑務業務 費之用),其餘二、四五0美元為被告之房租補助費。故亦無挪用公款之問題 。
㈢關於起訴書所指第三部分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稱不外乎下列兩端:①被告圖利 匯差三百二十四點零七美元②製作不實之驗收報告。關於前者,事涉結帳之匯率 依據及駐外單位之實際作法,經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頒行之「僑務委員會駐外僑 務單位暨人員財務收支須知」第九點之十三僅規定「依該月份當地幣與美金兌換 之匯率換算為美金金額後...」(被證三),並未規定以實際買匯時之匯率計 算,故駐外單位如菲律賓及泰國,均以中興銀行當月第一個營業日之匯率作為結 算之依據(被證四),且宣示:「各項核撥款所產生之匯兌差額依規定不予補撥 」(被證五),亦即匯兌損益自行負責。由此可見,以中興銀行當月第一個營業 日之匯率為結帳依據,已行之有年。雖僑委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僑一綜字第 0九000二三一二二號傳真電報訂定各項經費匯兌統一作法,規定須檢附實際 向銀行買匯或賣匯水單併同報會核銷(證六),但此乃該會事後依據審計部指示 所為之規定,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依先前之規定及駐外單位之實際作法所為之結 帳,有何違誤!故公訴人以事後僑委會訂定各項經費匯兌統一作法,認定被告圖 利匯差三百二十四點零七美元,自有未合;而關於後者之驗收報告,採購契約僅 規定:「...應於十四天內完成交貨並安裝至系統程式下可使用狀態」(第四 條)及「標的物全部安裝測試完成後,甲方應於十四個工作天內依照法定程序辦 理驗收。」(第五條),但對於如何辦理驗收,並無明文可據,故如標的物安裝 至系統程式下可使用之狀態,經點收數量相符,應認已通過驗收;而公訴人雖認 標的物係在供應商之公司內安裝測試,且王良友僅負責清點數量,李永祥僅負責 紀錄,但此均應認係驗收之過程,至於此項過程是否符合公訴人所稱「翔實驗收 」之標準,則難免仁智之見,縱認其驗收程序流於草率,亦不能遽認驗收報告製 作之不實,而王良友及李永祥既自承負責清點數量並紀錄,則彼等在驗收紀錄中 簽名表示負責,自屬當然,焉能指為奉命行事?而被告於確信驗收無誤後,簽名 表示負責,自無登載不實之可言!
㈣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三部分之犯罪,除第一部分外,均屬僑委會 之制度問題,故在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中已明白表示:除其中虛報房租圖利乙節( 即第一部分之犯罪),應否受懲戒處分,厥以其刑事部分貪污之事實是否成立為 斷,暫不進行調查外(詳卷附調查意見之前言),對於公訴人所指第二部分之犯 罪,僅稱被告未依規定設立公款專戶,將公款與私款混淆運用支配生息,且未設 帳紀錄收支情形以供查核,顯有未當;而對於公訴人所指第三部分分之犯罪,除 不認被告有圖利匯差之情形外,亦僅稱被告辦理電腦採購案,未依程序辦理驗收 ,且於驗收日之前即支付部分貨款給廠商,與採購契約所定條件不合,核有疏失 (以上均詳卷附調查意見),由此可見,監察院對於被告所涉第二、三部分之犯
罪,均認係屬行政責任之範疇,不涉刑事責任,故僑委會亦依據該項調查意見, 以被告「辦理業務粗心大意」為記過二次之處分(被證七);至於公訴人所指第 一部分之犯罪,既已證明系爭房屋為林志明所購,且與被告之妻所匯十二萬美元 無關,則被告向林志明承租房屋,依規定請領房租補助費,自無不法之可言!故 本案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應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四、本件第一部分事實之系爭房屋,公訴人指係被告假藉其姪林志明名義所購之證據 ,為被告之妻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自台北市將十二萬美金匯入被告在馬 尼拉分行之帳戶後,即分次轉入被告在菲律賓首都銀行第0000-00000 -0號披索活儲帳戶後,被告即自菲律賓首都銀行第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中,開出二張支票給ELIZA(下稱伊麗莎)且被告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該十二萬美元確與其祖產或投資有關,參以伊麗莎為系爭房屋所在大 樓之經紀仲介商,而認該二張支票款即為被告購屋之價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伊親屬就祖產交互持有持分之協議契約節本之影本,被告之妻 到庭證稱因伊家與二房林啟苗間有些祖產仍交互持有中,當時因林志明請求林啟 苗投資林志明在菲律賓之公司,林啟苗決賓投資十二萬美金,故林啟苗與伊協商 兩家祖產相抵後,不足部分由伊給付十二萬美元,因伊在銀行上班,匯錢有優惠 ,而且可以藉此有資金流程存證,故在伊工作之銀行匯款,伊有對被告說那十二 萬元是要給林志明,要被告請林志明來拿,伊家中財務都是伊在處理,被告不管 家中的錢,且被告當時才去菲律賓幾個月而已,伊也沒有要去菲律賓的打算,故 不可能在菲律賓置產云云,證人林志明到庭結證稱伊係以十五萬五千多美元購買 系爭房屋,有部分以美金支付,有部分將美金換成菲律賓幣給付,林啟苗投資的 十二萬美金,透過被告由被告開支票給伊,由伊指定交付給伊麗莎,她是伊女友 之親戚,伊曾以年息百分之九向伊麗莎借十五萬美金,伊在菲律賓有六家公司, 其中五家為房地產公司,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是因為伊公司需要據點,該房屋在伊 購買前是屬於「GRANVIEW」那家公司,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時向該公司 購買,價金付給地產公司,伊麗莎沒有在該公司任職,縱使伊麗莎是該公司之員 工,伊不可能將購屋款交給該公司之員工,一定是交給該地產公司。系爭房屋後 來租給被告,月租二千四百五十美金,包括管理費,另外訂定符合被告身分之外 交條款,即被告可隨時退租,押金也馬上退還。因為匯款在菲律賓之處理費用比 較貴,故被告都是以現金支付,伊都有給收據。林啟苗的十二萬元投資款是由被 告以支票交付,與伊購買系爭房屋之十五萬多元美金完全無關,伊與伊麗莎還算 熟識,但被告不認識伊麗莎等語,並提出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 。證人二人與被告雖有親屬關係,或有事先串證之可能,惟查證人等所供互核相 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實,且事實上系爭房屋之前手為「GRANVIEW」公 司所有,並非伊麗莎所有,證人林志明是向該公司購買,並非向伊麗莎購買,購 買後並登記為林志明所有等情,均據林志明提出相關之文件附卷為證,系爭房屋 既非伊麗莎所有,證人林志明豈有將錢付給伊麗莎之理,從而證人林志明證稱該 十二萬美元是林啟苗投資伊公司之投資款,伊則用以償還欠麗莎之借款,非無可 能。至於僑委員函復公訴人之函中,雖載稱經駐外人員調查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 會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之登記非具
法定效力,且未經實質調查,被告為當時系爭房屋之現住戶,該屋之管理委員會 是否有所誤會,實非無疑,要之依現有卷內之菲國官方文件(類似我國之所有權 狀),系爭房屋為林志明所有,公訴人僅以被告之妻曾匯款十二萬美元給林志明 ,林志明再將之交付給伊麗莎,即推論被告係以林志明名義購屋云云,實有誤會 ,尚不足以為被告有此事實之確證。
五、再查證人即協助調查本案之僑委會會計室審核科科長乙○○到庭結證稱:僑委會 在菲國的僑務組並無準備金的科目,故僑務組有墊款事實(即以私人款項墊付公 款支出,再由日後撥到之公款歸墊還給私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僑委會曾傳真 電報函給各駐外單位,依該函件有關駐外金費的核銷,必須檢附實際向銀行買匯 賣匯的水單始可核銷,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前,僑委會所撥發之各項匯款,除 香港地區持用港幣外,其他地區均為美金。如兌換為當地幣支付,報銷時必須檢 附當地當月份當地幣之兌換水單,所謂當月份是否是當月任何一天,並無明確規 定,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前確有以同年月一日匯率核銷經費之慣例等語。另證 人即被告接任其職務之丙○○到庭結證稱:有關匯率以那天為準並無標準,但循 前任組長交代,以每月第一天的匯率為準,如為假日順延。公款間會互相挪用勻 支,這是我們的權責,有時私人的錢拿去墊公款,會歸墊,匯率換算的結果,虧 的話自行負負,但如有盈餘,公家要求繳回,須在會計年度結束後半個月內繳回 。我被派駐到菲律賓時,並沒有人特別教我們要怎麼做,我認為在那邊是屬於良 心的工作,採購物品要自行負責,沒有公開招標,也沒有所謂驗收。我的前手移 交給我時,沒有帳目移交,只有經過僑委會核定之業務費及二張將付給僑團的支 票。專戶裏的專款都是美金,不能相互勻支,否則會失去平衡,而且要換成披索 (菲幣)才能使用。所以所謂勻支,是從我個人私人的披索帳戶中勻支,如果公 款還有錢的話,就會歸墊,如果公款沒有錢的話,就自行吸收。我曾一年虧二千 多美金,專戶之專款未辦理定存,從銀行領錢都是領現金,最多領過二、三萬美 金,菲律賓電話不普遍,我們必須領好現金等人隨時來領錢,等的時間很難講。 匯差如有多出的話,當時叫做業務費結餘,每年六月三十日是會計年度最後一天 ,所以最遲要在七月十五日前繳回。我要調職時,房租是二千一百五十美元,被 告接續我承租,房子在二十六樓頂樓,會漏水、隔壁有條河,較為吵雜。移交時 我將剩下的現金直接交給被告,並帶被告到首都銀行、中興銀行、馬尼拉分行、 國華銀行等銀行開戶。我記得個人在菲律賓馬尼拉分行及首都銀行均不可以開立 二個帳戶(指不得開二個披索帳戶或二個美金帳戶),我自己在首都銀行開一個 帳戶,又和我太太聯名開一個,另外還開立美金帳戶。交接時我有讓被告瞭解我 使用各公款帳戶之情形,並且移交了約五百個卷宗給他。我的前手只有移交一個 帳戶給我,沒有移交任何帳冊。約自八十一年起,僑委會撥給文教中心的經常費 用就時常拖延,甚至最後一季的費用根本沒有撥款,我們只好勻用其他費用,超 支的部分甚至要用自己的薪水補貼,因為我們的業務還是要推動,經常費用一樣 要支出,駐外人員都是這樣處理的。公家帳戶我們都是用個人名義開戶,但是公 家帳戶有好幾種,第一種是孔教基金會參拾萬美金,後來奉命買了一個菲華文教 服務中心的會所,該帳戶就結清了。第二種帳戶是華文老師福利基金,這個戶頭 是用我及副代表之名義開戶的。第三種是菲華文教服務中心之經常費用支出的帳
戶,用於員工薪水、水費、電費、郵電費等雜費支出。第四種戶頭是用於僑務組 組長之業務費。第五種是補助僑團、僑社人員之費用。除了上述第二種帳戶是以 我與副代表聯名開戶者外,其餘均是以我個人名義開戶登帳,這些每年七月份我 都會把利息呈報,據我瞭解僑委會只有秘魯及菲律賓二個地方每年利息結餘會呈 報僑委會。另外還有非政府預算,是海華文教基金會,由前僑委會委員長曾廣順 先生負責,所撥的海華奬學金,這筆奬學金我記得是存在我個人帳戶下,我的薪 水都是經由僑委會匯款到中國商銀紐約分行之帳戶內,紐約分行通知駐菲代表處 ,外交部之駐外代表處再開立支票,通知我領取支票,我領取支票後,如果該支 票有含公款的話,我就將支票依其公款性質全部存到公款帳戶內,再將我個人薪 水的部分提領出來存進我私人的帳戶內。所以我私人所有的款項不會置於公款帳 戶內孳生利息。如果該支票不含公款的話,我就直接存到我個人的帳戶內,我離 開時,在七月一、二日左右將結算的本金、利息、辦理情形均呈報回來,並辦理 移交等語。證人等均係熟悉被告在菲律賓工作情形之公務員,其等與本件又無何 利害關係,其證言自屬可信。從而可知我僑務人員在菲國之公款經費常有不足或 來不及匯到之情形,為公務之推展,必須以私款先為墊付,嗣再由公款歸墊,如 公款經費不足,尚且由僑務人員之薪水補貼。於公款之美金匯至時,尚須兌換披 索以供經常性之支出,其匯率之基準日,法無明文,依慣例由每月一日之匯率為 準,公款利息之結算及業務結餘(匯差),須在會計年度終了後十五日內繳回, 依證人丙○○所述,僑委會內只有秘魯及菲律賓二個地方每年利息結餘會呈報僑 委會,匯差不足部分公款不補足,如有盈餘則要求繳回,兼以僑務工作是所謂良 心工作,如積極推廣,非但要去爭取經費,僑委會未必給足經費,有種種特殊甚 至不合理之情形,故僑委會對每年利息是否呈報,並未嚴格執行(否則即無只有 菲律賓及秘魯有呈報,其他地區則未呈報之情形),足見僑委會頗有讓僑務人員 盈虧自負之情形,證人丙○○之前手移交時,無何帳冊,僑委會於八十二年僅規 定要設定簡易收支帳簿而業務結餘之繳回,既未規定,則在僑務人員被調回結束 其業務移交時始繳回似無不可,可知僑委會對僑務人員在外國推廣其業務之相關 規定並不完善。而菲律賓因與我國無邦交,故我僑務組在菲國銀行不得開立帳戶 ,經由僑務人員以其私人名義開立帳戶以供公務之使用,而公款之種類甚多,有 各種專款專戶,須開立之帳戶甚多,馬尼拉分行及首都銀行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到 職時,尚不許私人在同一銀行有二個披索帳戶,被告因開設帳戶不便而未公私分 帳,且未設簡易帳簿,致其公私帳難分,顯然違反僑委會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所頒 之「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單位暨人員財務收支須知」(下稱財務收支須知)第一 條之規定,然本院細查偵查卷第二卷第二百八十七頁之前開財務收支須知,雖對 各種收支情形詳為規定,惟未對利息收入如何報結為規定;被告之僑務組僅為一 人單位,依該須知第四條,對收支費款之處理不必依先簽後報之程序為之,換言 之,即可因地制宜便利行事;第九條對各項經費報結之規定,於第十三小點雖對 匯差之結餘(或透支)有規定其美金換算當地貨幣之方式,然並未對該項經費之 報結為特別規定,如依同條第十八小點,認在年度結束帳務整理期間即七月十五 日以前結報;該須知第七條雖規定各項專案經費,非經僑委員會同意,不得移用 或挪用,而事實上在菲律賓之僑務單位因事實上因公務撥付不及而常有移用或挪
用或由僑務人員薪資中墊付之情形,致造成日後補回帳務混亂之情形,亦可見該 規定無法嚴格執行;依第九條第十六小點規定可知,僑委員所撥發之各項經費, 常有數月一次補發之情形,既是事後補發而非預先撥付,對於私人墊款之利息損 失隻字未提,對於經費不足之情形如何處理,亦未規定,如係二人以上之單位, 縱依第四條規定,先簽後報之程序為之,亦有緩不濟急之情形,何況被告為一人 單位之組長(手下之人員在當地僱用),對於收支費款之處理,本可便宜行事, 從而被告對公款帳戶之公款之處理,縱有不當,亦無可苛責。何況當時對於利息 部分是否該結報,如何結報本無規定,依法公款之孳息,雖亦為公款,不能歸為 私人所有,但對公款利息何時結報既未規定,則被告於移交時結報,似無不可, 是否能以被告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帳務整理期間內為結報,即認為被告有貪取該公 款利息之不法犯意,實非無疑。又被告因未公私帳分立,而致公私款之利息難分 ,然各該公款利息既在公私款混用之帳戶內,並未經被告提領他用,何能認定被 告已經易持有為所有?否則該私人帳戶內之公款是否也遭被告侵占入己,何以公 訴人及僑委會亦未為如此之指訴。至於被告未及於移交時將公款利息算清楚,實 用其未設置簡易帳簿,結算不易,被告因無法算清,為免爭議,始以切結放棄其 帳戶內私人利息,全部繳庫,以當時被告已被僑委會要求其將公款利息繳庫,其 如能算清公款利息,豈有不立即繳回之理,實因其突遭調職回國,離開該駐外單 位,相關單據憑證不在手上,計算確有困難有所延誤,而非有意侵占公款利息, 亦可採信。
六、第三部分事實中:
㈠關於匯差三百二十四點零七美元,依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七頁之僑委會函,對於香 港地區有關各項核撥款所產生之匯兌差額依規定不予補撥,該函雖係對香港僑務 單位為函復,然對於菲律賓地區是否亦不予補撥,雖未敘及,然既無特殊理由, 自應一體適用,亦即盈虧自負之意。況上開匯差係以實際匯撥美金支票發票日之 匯率計算所得,而僑委會駐外單位慣例是以每月一日為匯差計算基準日,業經證 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每月一日為匯差計算匯率,實無何不法 犯意,縱使被告確因此而獲得匯差三二四.○七美元,亦不能指被告有意侵占公 款,況如匯差如為透支時,僑委會又不補撥,如非互不找補,寧有是理? ㈡再查驗收電腦(含印表機)部分,所謂被告未依程序驗收,如係指依採購契約中 第四、五條之約定(如前述),則上開電腦既無何未安裝至系程式下可使用狀態 之問題,顯見已安裝測試完成,依該契約第五條,甲方(即菲華服務中心亦即為 被告)應於十四個工作天內依照法定程序辦理驗收,則所謂法定程序,究指何種 程序不明,依證人丙○○前揭所證,「採購物品要自行負責,沒有公開招標,也 沒有所謂驗收,可知實無驗收之法定程序」,上開電腦既未經證明數量或功能有 何不足,如何能指被告未確實驗收?該批電腦既在供應商之公司內安裝測試完成 ,送交該服務中心人員王良友請點數量,李永祥負責紀錄,被告並在驗收紀錄中 簽名,其過程何能謂非驗收?清點數量及記錄表型號等,顯為一般之驗收方法, 其功能又是正常,經過十四天之操作無何問題,即為驗收完畢,公訴人此部分所 指,誠有誤會。
㈢另查所謂於電腦驗收日之前即支付部分貨款給廠商,與採購契約所定條件不合部
分,被告辯稱支付購買電腦之四張支票之發票日雖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均在驗收日期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四日之前,惟其兌 理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九日 ,均在驗收日期之後,可知被告在還沒購買電腦前,先買好支票,驗收完畢後才 給付貨款等語。本件購買電腦所支付之支票之兌付情形,核與偵卷第二卷第四、 五頁僑委會函所敘相同,顯為事實,如被告在驗收之前即已支付該電腦款,何以 廠商提兌各該支票會延後許久,且均在驗收日期之後,足見被告所辯為真,況被 告在菲國為一人領事組之組長,依前揭財務收支須知第四條之規定,對收支費款 之處理,本可便利行事,不必依先簽後報之程序為之,業如前述,從而此部分被 告支付電腦款項,實無何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第一部分事實,系爭房屋應是被告之侄子林志明所有(資金依林 志明所供為林志明兄弟所出),公訴人雖認為實際上是被告所有,惟未能提出確 切之事證,無從為此認定,而被告所請領之租屋津貼又在法定限額之內,其確有 居住該屋之事實,查無被告有何違法之處;第二部分事實,僑委會之財務收支須 知對於利息部分應如何報結,並未規定,且被告負責之菲國僑務組為一人單位, 對於經費之收支不必依先簽後結之程序,其雖有私帳目未分帳之疏失,但其公款 除利息部分未能於離職時結清外,其餘並無不符,其利息部分係因突遭調職回國 ,一時未能結算清楚,最後被告以放棄私款所生之利息,將該帳戶內之利息全部 繳庫之方式結清,應認其無侵占公款利息之犯意,至於匯差部分被告係依僑委會 駐外僑務人員處理外匯之慣例,以每月第一天之匯率結匯,盈虧自負之方式結算 ,其無侵占該匯差之犯意亦明。第三部分之事實中,電腦既無何功能不正常之情 形,被告命其僱員清點其數量,記錄驗收之情形,焉可謂非驗收方法,而其實際 付款均在驗收之後,均如前述,其無此部分之犯行甚明。依卷內之事證,均無確 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