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09號
TCDV,92,重訴,109,2003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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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伯田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止,在坐落 台中縣霧峰鄉○○路與四德路口,由原告所經營之「大大魚池」處釣魚,並攜 帶裝有殺蟲劑「安殺番」及溶劑「二甲基苯」成分之綠色保特瓶,趁人未注意 之際,投棄至釣魚池內,污染池水之水質。同日下午二時許,原告發現釣魚池 內之烏鰡、鯉魚、草魚、大頭鰱等各類魚群陸續死亡浮上水面,計死亡魚類重 達二萬公斤以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甚鉅,且致生該池水隨時被流放而污 染其他水體、水源,或其內的毒魚可能遭人畜誤食之公共危險。上述事實有現 場目擊證人謝樹泉陳群芳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又扣案之保特瓶經送請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測出含有殺蟲劑「安殺番」及溶劑「二甲基苯 」成分,且上述化學成分具有毒性,吸入、吞入或接觸於人體有致命或高度危 險,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八三○九五號鑑定通知 書,附安殺番說明資料、Cresol說明資料於刑事卷宗可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甚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毒死原告所飼養之烏鰡、鯉魚、草魚、大頭鰱 等魚類,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要以開 設養殖場為業,於八十八年間開始養殖上開魚類,直至九十年間才開放給民眾 入內釣魚,再按台斤數計價,每個月被民眾釣走約二千台斤,收費每台斤一百 五十元。今遭被告毒死之魚類共約二萬公斤,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上開遭毒死之魚類市價平均每公斤一百五十元,估計原告此項受損金額為三 百萬元。
㈡原告承租本件魚池土地,由於租賃契約之紙本現已遺失,租期似為自八十八 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每年租金三十六萬元,承租三年期間共支付租 金一百零八萬元。
㈢養魚飼料每天需要花費一千五百元,三年期間共支付飼料費一百六十二萬元 。
㈣原告夫妻承租系爭土地飼養魚類,準備於三年後販賣,但尚未販賣即遭下毒 ,三年來的辛勞等於白費,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夫妻三年工作之損失。查原 告夫妻二人每天二十四小時均在魚池工作,每日工資三千元,三年工資共計 三百二十四萬元。
㈤系爭魚池被下毒後,原告請人消毒,並將死魚運至他處埋葬,支出整建魚池 土壤施工費六十萬元。
㈥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元月間止,原告購入上開魚類之魚苗,支付價 金共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
㈦原告精神上或生意上遭受嚴重損害,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以資慰 藉。
㈧綜上所述,原告共受有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損失,爰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於案發前二個月才改經營釣魚池,其收費標準為客人每釣三小時付費五百 元,若釣客將所釣得之魚類賣還給原告,而魚的重量在五台斤以上,原告以每 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回。
叁、證據:提出購買魚苖之帳目明細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財添、江茂 星、林燈臺;及聲請鈞院向國稅局函詢兩造之財產暨所得歸戶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被告不承認其有下毒之行為,且否認原告所有的主張。 原告經營釣魚池,客人每釣三個小時付費五百元,不論所釣魚類的重量為何, 若客人將所釣得之魚賣還給原告,原告以每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回,因此原 告並非養魚以供販賣。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一時三十 分止,在坐落台中縣霧峰鄉○○路與四德路口,由原告所經營之「大大魚池」處 釣魚,並攜帶裝有殺蟲劑「安殺番」及溶劑「二甲基苯」成分之綠色保特瓶,趁 人未注意之際,投棄至釣魚池內,污染池水之水質,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原告發 現釣魚池內之烏鰡、鯉魚、草魚、大頭鰱等各類魚群陸續死亡浮上水面,計死亡 魚類重達二萬公斤以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至上開魚池下毒, 亦否認原告所有的主張等語。經查:




㈠被告當日確曾自其駕騎乘之機車內取出於刑事案件扣案之綠色寶特瓶,並於其釣 魚時擺放在側,離去時則未將該只寶特瓶帶走等事實,業據原告迭次於刑事案件 警訊、偵查時指述甚詳,並有原告繪製之現場圖附卷足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 三八頁),且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釣客謝樹泉陳群芳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 中證稱確曾見被告身旁之地上擺放前揭扣案之寶特瓶等語詳實,則被告辯稱該只 扣案之綠色寶特瓶非其帶至魚池云云,已屬不實。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 陳:「我沒在魚池販賣寶特瓶裝的梅子綠茶,甲○○通常都喝啤酒及維士比,當 日被告陸續跟我叫(買)啤酒及維士比,被告的機車停在他坐的位置後面,我拿 維士比去被告的位子時,有看到被告從他機車拿出綠色寶特瓶裝的東西,拿的時 候還掉下去,被告有撿起來,因為他來我這邊從未喝過這種飲料,所以我印象很 深刻。」等情,證人謝樹泉陳群芳分別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明 確,即謝樹泉證稱:「我早上九點進去,約十二點二十分左右離開,當天一直坐 在甲○○的正對面,直到我離開前,甲○○都沒換位置,我的魚線還勾到他的魚 線,被告有站起來,他站起來時我有看到他旁邊有擺綠色寶特瓶,因他旁邊沒坐 其他人,只是偶爾有一、二個人過去找他說話,所以我認為那個瓶子是他的,他 的後方距離一步左右還停放一輛機車,我有看到他騎機車進來,沒有注意到他瓶 子怎麼拿出來,只注意他身邊擺放一瓶綠色罐子,旁邊還有些酒瓶,我十二點二 十分左右走,一點左右開始換池,我要走前被告身邊還有那瓶梅子綠的寶特瓶。 (問:當天看到的寶特瓶是否這個瓶子?提示扣案之寶特瓶二瓶)只有看到那瓶 大一點綠色的瓶子,沒有看到另一個小罐的瓶子。被告進場後約十點半左右開始 跟老闆叫飲料(叫維士比或啤酒),約間隔一、二十分鐘就叫一瓶飲料,一般都 不會很常叫,我認為他故意找老闆麻煩,我坐在老闆攤子前面,因此有特別注意 他。」(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第四三、四四頁),陳群芳證稱:「當天我是早 上十點三十分左右進去釣魚,釣至下午二點三十分,我釣魚時有看到被告,不曉 得他幾點進去,我進去時他已在裡面了,因我們坐的位置換來換去,中午十二點 左右,我坐在他旁邊,大約坐到十二點二十分左右,我沒看到他拿綠色寶特瓶進 去,但有看到他身旁有放一個綠色的寶特瓶,就是裝綠茶飲料的寶特瓶,裡面裝 的東西是液態的,類似茶葉的顏色,比茶葉的顏色還要深,我坐在他旁邊時就看 到他將寶特瓶擺放在旁邊,他旁邊還有四、五瓶維士比的瓶子,我坐在甲○○的 右手邊距離他約二、三公尺,被告的左手邊還有坐別的人,但距離比我距離被告 的距離還遠,約五、六公尺。(問:當天看到的寶特瓶是否是照片中所示的瓶子 ?)是的,就是這個瓶子,但我沒有看到甲○○將瓶子丟下魚池,下午一點時, 我們有換到B池,被告也有換池,但沒注意到被告有無將綠色寶特瓶一起帶過去 ,我跟他坐旁邊的時候,沒看到被告動那個綠色寶特瓶,綠色寶特瓶跟被告距離 約半公尺,與其他維士比的瓶子放在一起,約二點左右魚就開始浮上來,那時被 告已經離開。(問:原告釣魚池內所販賣的飲料,有無這種寶特瓶裝的?)釣魚 池裡沒有賣這種寶特瓶裝的飲料。」(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卷第三二、三三頁) 等語,均互核相符,而被告復自承其與原告認識一、二年,並不認識證人謝樹泉陳群芳,與其等均無怨隙等情在卷,是原告與證人賴樹泉陳群芳自均無虛構 上情而誣陷被告之理,而其等指陳被告曾攜帶前揭扣案之綠色寶特瓶至魚池,且



自機車內取出後,即一直擺放在其座位附近,離去時則未一併帶走等情,應核與 事實相符。準此,已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曾攜帶綠色寶特瓶至魚池,亦未於魚池 內見過該只扣案之寶特瓶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㈡魚池內之魚類乃自當日下午二時左右起,即陸續死亡達約二萬公斤,且因遭投棄 毒物於魚池中而死亡,事後則曾自該魚池內撈起一只裝有毒物之綠色寶特瓶(扣 案編號一)等情,業據原告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陳群芳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述詳實,且有照片四幀附卷足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二一 頁),而檢察官將該只扣案之印有梅子綠茶等字樣之綠色寶特瓶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既僅於含有泥土之空瓶,瓶內已無液體殘留,取其內 壁之沖洗液分析後,復檢測出瓶內含有殺蟲劑「安殺番」及溶劑「二甲基苯」之 成分,且上述化學成分乃係有毒,若吸入或吞入有致命危險;經由皮膚吸附也有 高度危險性;眼睛及皮膚處及安殺番會有灼傷危險;燃燒會產生刺激性或有毒之 氣體;控制火場火勢的水或稀釋毒物的水,均會造成污染,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八三○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及函附之安殺番說明資 料在卷可按(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九頁),而顯與原告於案發後自行以 扣案編號二之寶特瓶採集魚池內之水質送鑑驗之結果有所差異,則魚池內之魚類 確係當日遭人投棄該只扣案編號一之綠色寶特瓶於魚池內,始遭瓶內之毒物污染 致死等情,應堪認定。蓋因原告採集樣品送鑑驗之結果,除含有殺蟲劑「安殺番 」之成分外,既僅另檢驗出含有殺菌劑苯甲酚(Cresol)成分及微量鈉等 不具急毒性之元素,有鑑驗通知書及Cresol說明資料附卷足參,亦即排除 殺蟲劑「安殺番」之成分外,其餘成分尚不具毒害魚群死亡之結果,且扣案編號 一之綠色寶特瓶,若非當日始遭人棄置於魚池中,又其內僅含前揭安殺番等毒物 成分,本即應與原告事後自魚池中採集樣品所含之成分相同,始為合理,故可見 魚池內之魚類確因殺蟲劑「安殺番」之毒性而死亡,且此種「安殺番」之毒物, 乃自該只當日遭投棄之綠色寶特瓶中所釋出甚明。 ㈢原告、證人謝樹泉陳群芳雖均於刑事案件陳稱,其等並未親見被告將該只扣案 之寶特瓶丟入魚池內等情在卷;然而,被告係自其機車內取出該只已裝有毒物之 寶特瓶,並於其釣魚時擺置在側,且其間均未飲用該瓶寶特瓶內之液體,而不斷 向原告購買魚池內販售之維士比等酒類飲用,另被告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 離開魚池時,確未將其攜帶之該只綠色寶特瓶帶走,事後則於被告之座位旁發現 該只寶特瓶之瓶蓋,而扣案之該只寶特瓶事後係自魚池中撈起等情,既據原告及 證人謝樹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在卷,而證人陳群芳於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 指陳:「下午一點時,我們要從第一個魚池換到中午的第二個魚池,甲○○到第 二個魚池釣一下子就離開,而甲○○換到第二個魚池釣魚時,我就沒有發現那支 深色寶特瓶了」等情詳實,可見被告自始即有攜帶該只裝有毒物之寶特瓶至魚池 釣魚,並伺機投棄該只寶特瓶於魚池內之意圖,且離去前確有將該只寶特瓶投棄 於魚池中之行為甚明,蓋以被告既非欲供自己於魚池內飲用或欲於離開魚池後另 作其他使用,豈有攜帶該只裝有毒害人畜液體之寶特瓶至魚池,並將之取出而一 直置放在座位旁,其後復未將該只寶特瓶一併帶走之理。從而,被告辯稱,該只 扣案之寶特瓶非其攜帶至現場,其並未投棄毒物致魚池內之魚類死亡云云,即非



足取。
㈣上開釣魚池乃係原告供不特定人垂釣之營業場所,且魚池內均係草魚等可食用之 魚類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卷,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則該魚池內之魚類若經釣客釣取而食用,客觀上復顯有毒害人體之可能,準此 ,被告投棄上開毒物於釣魚池之行為,已致生人畜或其他動物之生命、身體及健 康之公共危險至明。
㈤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為卸責之詞,均非足取。而本件刑事部份已經最高 法院判決被告投棄毒物,而污染魚池,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全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攜帶裝有殺蟲劑 「安殺番」及溶劑「二甲基苯」成分之綠色保特瓶,至上開魚池投棄,致該魚池 內之烏鰡、鯉魚、草魚、大頭鰱等各類魚群陸續死亡浮上水面,計死亡魚類重達 二萬公斤以上等語,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上 開故意行為,致其上開魚池內之烏鰡、鯉魚、草魚、大頭鰱等各類魚群共約二萬 公斤陸續死亡而受有損害,且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上開遭毒死之魚類共約二萬公斤,以市價平均每公斤一百五十元計算 ,原告此項受損金額為三百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之上開魚池內之烏鰡、鯉魚、草魚、大頭鰱等各類魚群共約二萬公斤 確遭毒死乙節,前已認定,故原告確受有上開魚類死亡之損害。 ⒉而原告主張上開魚類之平均市價為每公斤一百五十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上開魚類之市價為每公斤一百五十元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迭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確受有烏鰡、鯉魚、草魚、大頭鰱等各類魚群共約 二萬公斤死亡之損害,雖無法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而本院經上「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漁產品 全球資訊網」網站查詢,依事發當天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我國單品種多市 場行情資料所示,烏鰡每公斤平均價為五十八.五元、鯉魚每公斤平均價為二 十九.七元、草魚每公斤平均價為四十三.五元、大頭鰱每公斤平均價為四十 .六元,有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受有烏鰡、鯉魚、草魚、大頭鰱 等各類魚群共約二萬公斤死亡之損害,惟無法區分上開四種魚類各有幾公斤, 是依上開四種魚類每公斤平均價之總和一七二.三元除以四即以每公斤平均價



為四十三.○七五元計算,應屬合理。
⒋因原告共有二萬公斤之魚類死亡,以每公斤平均價為四十三.○七五元計算, 係受有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損害。
㈡原告再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承租本件魚池土地三年, 每年租金三十六萬元,共支付租金一百零八萬元;養魚飼料每天需要花費一千五 百元,三年期間共支付飼料費一百六十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 元月間止,購入上開魚類之魚苗,支付價金共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 其夫妻承租系爭土地飼養魚類,準備於三年後販賣,但尚未販賣即遭下毒,三年 來的辛勞等於白費,而其夫妻二人每天二十四小時均在魚池工作,每日工資三千 元,三年工資共計三百二十四萬元,被告亦應賠償其此數項損失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告究係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養殖場或釣魚場?)我主要是開設 養殖場,於八十八年間開始養殖這些魚類,直到九十年間才開放給民眾入內釣 魚,再按台斤數計價」等語,可見原告經營系爭魚池的目的不論係養殖魚類以 供販賣,或係供民眾釣魚,皆係按所釣魚類之重量計價。 ⒉且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購買魚苖暨養魚飼料及其夫妻所花費之人力,均係為經 營魚池養殖魚類以供販賣,故其承租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租金、購買魚苖暨養魚 飼料所支出之費用及其夫妻所花費之人力,應認為均係其經營魚池養殖魚類之 成本。本件原告既已請求上開魚類之損害賠償,自不得再重覆請求其承租系爭 土地所支出之租金、購買魚苖暨養魚飼料所支出之費用及其夫妻所花費人力之 工資。
⒊是原告請求其承租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租金、購買魚苖暨養魚飼料所支出之費用 及其夫妻所花費人力之工資,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魚池被下毒後,其請人消毒,並將死魚運至他處埋葬,支出整 建魚池土壤施工費六十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說明如下: ⒈原告先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魚池目前是否 已整建?)沒有,但我們經營之初的整建費用為六十萬元」等語;再於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你主張有整建魚池,花費六十萬 元,可否提出單據?)我的魚池被下毒之後,我有請人來消毒,並將死魚搬運 去埋葬,但並無付費單據。」等語,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先後紛歧,亦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⒉且原告所主張其經營之初有花費六十萬元用以整建魚池乙節,縱為真實,依前 述理由,該整建費用亦應屬其養殖魚類之成本,自不得重覆請求。 ⒊是原告請求其整建魚池所花費之六十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並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精神上或生意上遭受嚴重損害,請求精神慰藉 金一百二十萬元,以資慰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 之上開魚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魚類之損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因此而受有侵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是原告請求請求精神慰藉金一 百二十萬元,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為上開魚類死亡之損失共八十六萬一千五百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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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