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
代 理 人 林娟
丁○○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住同右
代 理 人 詹玉鳳 住同右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乙○○(原設籍臺中縣大里鄉鷺村伍鄰伍戶三十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 第十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 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 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九、一六四地號二筆土地, 原為聲請人與失蹤人乙○○之祖父林登梯所分別共有,而林登梯於民國四十八年 九月二日死亡,因乙○○之父親林肇元(即林登梯之長子)早於四十一年五月十 七日死亡,故前開二筆土地林登梯之應有部分,即由乙○○與其他繼承人代位繼 承,故乙○○即因繼承而取得前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之一,而依戶 籍謄本之記載,乙○○原設籍臺中縣大里鄉鷺村伍鄰伍戶三十號,然於日據時代 受徵在海外未回,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除本籍,經向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 查詢結果,並無乙○○之現戶戶籍資料,是乙○○目前生死不明,且音訊全無, 早已失蹤,自可認為係「失蹤人」,又林載列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業經本院判 決離婚,而聲請人與乙○○為土地共有人,即是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法第十 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九、一六四地號二筆土地,原為聲請人與乙○○ 之祖父林登梯所分別共有,而林登梯於四十八年九月二日死亡,因失蹤人乙○○ 之父親林肇元(即林登梯之長子)早於四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死亡,故前開二筆土 地林登梯之應有部分,即由失蹤人乙○○與其他繼承人代位繼承,故乙○○即因 繼承而取得前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之一,及乙○○原設籍臺中縣大 里鄉鷺村伍鄰伍戶三十號,然於日政時代受徵在海外未回,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除本籍,現無乙○○之現戶戶籍資料,且林載列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業經本 院判決離婚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部分)四紙、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中縣里戶字第0九 二000三五四二號函、及本院向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者,證人即乙○○之弟林載釗到庭證稱:「相對人自日據 時代(我十七、八歲時)被調去海南島當兵就未回家,相對人初期有寫過信給我 ,後來就都沒有消息。被告離家時,我們都是住在大里。我父親比我祖父先過世 。」等語;證人即乙○○之弟林速夏亦到庭證稱:「相對人於民國三十四、三十 五年時去做軍伕,那時我八、九歲,離家後就未見過相對人,之後有其同袍說相 對人已經在軍中病死,但沒有人親眼見到。」等語;證人即乙○○之妹邱林金玉 亦到庭證稱:「我未見過相對人,因為我那時三、四歲,是我其他兄弟跟我說相 對人(乙○○)是我哥哥。」等語,是本件前開二筆土地共有人乙○○之行蹤顯 然不明,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乙○○為失蹤人。又聲請人與乙○○既為前開二筆 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指定財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末者,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故認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並管理其財產為適當。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