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彥慧
陳瑞樹
邱俊偉
李國珍
被 告 己○○
甲○○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己○○、甲○○、戊○○○部分於原告以
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原告本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惟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而被告己○○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五萬元、一百零五萬 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計算,最後清償期各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 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逾期未繳本息,經聲請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七六三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不足本金四百 六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及分別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之利 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七三二0五號函、營 業執照、保證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借據二件、約定書四件(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己○○、甲○○、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己○○、甲○○、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丁○○方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丁○○於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
三、被告己○○、甲○○、戊○○○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七三二0五號函、營業執 照、保證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借據二件、約定書四件 (均影 本)為證,被告己○○、甲○○、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借款人即被告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戊○○○,應與被告丁○○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其餘被告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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