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733號
聲 請 人 沈榮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秉森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本票原本。
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四、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經提示…」,惟查系爭
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附表亦未記載提示日,致本
院無從得知其提示日為何,及其提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
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
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
五、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該本票裁定全部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