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㈡陳述:
⒈訴外人李家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 五十九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約定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到期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本金外。仍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未按月繳息,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該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經雙方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為證交原告收執。 ⒉詎訴外人李家驍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經屢次催討無效,並 經原告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僅獲分配金額一百四十三萬九 千五百四十二元,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尚 餘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及翌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茲原告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剩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⒊系爭借據係經換單而來,換單前之原借據,係由訴外人李家驍偕同被告前來親自 辦理對保手續,被告自然知悉其保證責任,且依照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如 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告於簽約對保之印章及借據 上所蓋之印章既為同一印章,則依約定書第二條及第十條之約定,系爭借據上之 印章如與約定書之印章相符者,在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立約人即被 告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依借款人與保證人之關係,及借款人李家驍擁有保 證人之印章,並依雙方對保時之約定,從而可信,借款人李家驍自有代理權,退 步言,被告之情形亦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適用,被告如不同意擔任本件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何會將印章交予借款人任意使用?
㈢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債權不足 額計算明細表一紙、撥款明細表影本一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原抵押物抵押權 之他項權利書、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所出之新借據簽立時,原告並未在場,且其中關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筆 跡顯然是同一人所書載,而且被告之住址有寫錯,原告就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否 認其真正。
⒉約定書第二條、第十條之「只認印章不認人」之條款,乃強令被告繼續為新契約 之保證人約款,明顯違反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⒊本件系爭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未表明代理意旨,而直接書寫被告即連 帶保證人之意旨,應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僅能爭執被告是否有委任主債務人 代行簽名而有無代行處理權之授與問題。
㈢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擔保放款借據、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時代眼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訴外人李家驍之財產狀況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家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約定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清償,遲 延履行時,除本金外,仍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如未按月繳息,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上開借款 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經屢次催討無效,並經原告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僅獲分配金額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 ,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一百五十 五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及翌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茲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清償剩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出之新借據,其 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親為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家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約定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清償,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違約金,如未按月繳息,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訴外人 李家驍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經屢次催討無效,並經原告對 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僅獲分配金額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四 十二元,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一
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及翌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提出借據一 紙、約定書二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債權不足額計算明細表一紙 、撥款明細表影本一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原抵押物抵押權之他項權利書、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為證。惟按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 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 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二條 固有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 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即原告)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 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 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 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其應負之注意程度如何,則付之闕如。而原告 本身既屬金融金構,且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上開內容,其以前開約款欲免除其 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 認為無效,至於約定書第十條固約定:「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 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 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然依其文義應僅限於持有印鑑章 之人,前往原告合作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等事項,始有視為被 告之代理人餘地,而簽立系爭借據,並非屬於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之 事項,是尚難僅憑有此一約定即可認為得以持有被告印鑑之人為有代理權之人。 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 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 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 七號著有判例,本件縱認被告有將其印鑑交付與訴外人李家驍,揆諸上開說明, 亦難認為被告就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原告以系爭借據上所蓋之印章為同一印章,則依約定書第二條及第十條之約定 ,系爭借據上之印章如與約定書之印章相符者,在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 前,立約人即被告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依借款人與保證人之關係,及借款 人擁有保證人之印章,並依雙方對保時之約定,從而可信,借款人有代理權,並 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無法僅憑印鑑免除其契約上之注意義務,而約定 書第十條又無法以持有被告印鑑之人為有代理權人之依據,且被告亦無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之適用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 蓋章是否為被告所親為。經查,原告雖以借據上之蓋章與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 被告自應負責,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到庭為證,然證人乙○○到庭結證陳稱: 「(問:在庭之被告,簽約時是否在場?)答:時間已經隔九年,但我對保的經
驗都是要本人到場,並核對他的身分證。」、「(問:在庭之丙○○有沒有印象 ?)答:我沒有印象」、「(問:針對丙○○,當天是否經過確認身份無誤後, 再由他蓋章?)答:有,還有經過他簽名」、「(問:當時是否確定在庭上之被 告本人跟李家驍一起去辦理貸款?)答:一起來,對保書上的日期、時間是同一 天,應該可以推出他們是一起來的,我當時是有核對身分證確是本人」云云,惟 查,系爭借據上之關於被告丙○○之簽名與前開約定書上被告丙○○之簽名筆跡 相比較而為觀察,借據上關於丙○○之簽名筆跡,其筆法、字跡形狀、寫法等簽 名形式,以一般肉眼判斷,即可辨視其與約定書之筆跡有差別,反之其筆法與訴 外人李家驍於借據上之筆跡較為相似,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前後二者, 並非出自一人所簽署,核與證人所述卻經被告親自簽名乙節不符,且證人乙○○ 既對被告無任何印象,其僅憑借據上之記載推測被告確實於簽約時有一起到現場 乙節,自非可採,另且證人乙○○現仍任職於原告合作社擔任助理員,不免有偏 頗,所為證言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借據已蓋用相同於前開約定書之印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自發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云云,然該條係規範以蓋章代簽名之情形, 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欄,其除有蓋用被告之印章外,尚有被告之 簽名,此有借據及本票各一此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借據並非單純以用印章代簽名 之情形,自與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所定情形不符,且如前所述,前開約定書上被 告丙○○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之簽名筆跡既非出自一人所簽署, 尚難僅依借據上被告之印章與約定書上之印章相同,即可不顧前開情形,遽認係 被告本人所親為。是原告就被告確有親自簽名蓋章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據借據上之 連帶保證約定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